原告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赖*(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委会(以下简称第三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赖*、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在举证的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掉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容。
2、《赖*承包土地平面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范围实际50.6亩。
3、《关于加快我县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规定》一份,拟证明县政府对山地承包作出指导价格每亩不超过200元。
4、《证明》一份,拟由第三人证明涉讼承包土地范围七处地名及脚、崩岗、三斗钟、坳底、正报、狗问地口、办田龙,总面积水田28亩、单劳田8亩、村民自留地约10亩。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在承包时,经当时村长及群众进行丈量,实际面积确25亩,并经各户签字认可,一直以来都无任何纠纷,因被告在承包上述土地之前已经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周边山地承包,现原告将我周边承包的林地已开发部分丈量入其范围并得出50.6亩的面积,是脱离事实的,所以不同意随意改变承包的面积,否则会引发与周边农地权属人新的纠纷,造成严重的后果。在承包初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弃荒多年,荆棘纵生,甚至牛都不能进入,一片沼泽,说是水田与耕地其实是荒地,现原告以耕地为由主张调整承包期有勃法理,请法院驳回其不合理请求。合同已履行七年之久,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收入甚少,新任村长想谋取不当利益,提起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无经过我村委会备案或通过,所以对合同不发表意见,但原告提出被告承包的范围面积50.6亩,一定会与我村委会管理的土地发生重叠,而且经过这么多年的改造,我估计坑内面积也就是大约二十几亩最多不超过三十亩。
第三人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5、《承包那六埂垌水田合同》一份,拟证明在同一村委会辖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相同时期、类相似家用地的承包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是近来自制的图,对证据四也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二因年代久远不予表态认可,对由原告自证的由第三人出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承包那六埂垌水田合同》的意见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因为当时是以缴交公粮作为支付承包费的对价来定租金,该合同约定的三号谷的保护价是一百零二元,所以正好说明现涉讼合同约定的租金过低。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掉田合同》,约定将“原告自有的丢荒田座落在及景、三斗种、办田*(土名)整条坑,因地势偏辟和山猪危害生产而丢荒多年,所以甲方各户群众一致愿意发包乙方承包开发建设,面积及四至:整条坑面积约贰拾伍亩和左右两边的山坡地在内,东至乙方本人承包的山林为界南至坑笃为界西至今乙方本人承包的山林为界,北至及景坑口为界,承包期限伍拾年即从2006年2月4日至2056年2月4日止,承包款16000元,期间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阴挠乙方开发储水、养殖等建设”。被告承包该水田和旱地后,投入资金建设养猪场及种植果树、按树并在坑底储水形成鱼塘。2012年3月20日新任村长上任后,认为被告应支付一定的金钱作合同不当的补偿,双方遂产生矛盾,原告于1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承包的面积为50.6亩、调整合同的承包期为30年,一次性补偿28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2006年2月4日,原告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与赖*签订的《承包掉田合同》中,其中涉水田面积25亩的承包期由50年调整为30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负担三千七百四十元,被告赖*负担一千八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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