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或地方立法网提出意见
②也可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
邮编:310025
传真:0571-87053422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6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公共动物防疫体系高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公共数字化建设,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动物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推广应用动物智能电子标识、巡检机器人等技术和装备,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数字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整体智治、高效协同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本省对省内动物防疫活动以及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制定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为动物饲养场以外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
第九条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费免疫。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服务,确定并公布免疫接种点。
犬只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留存犬只狂犬病免疫记录。需要办理犬只准养登记手续的,犬只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记录。
第十条本省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动物饲养场通过国家或者省级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农业项目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对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的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前款规定场所的开办者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免费的技术指导服务,并书面告知开办者。
第十三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向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较大规模动物饲养场的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屠宰企业布局,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实施牛、羊、家禽的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家畜家禽实行定点屠宰后,应当禁止在各类批发、零售等市场进行家畜活体交易,划定特定区域禁止家禽活体交易。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示用途为屠宰用的动物运达至目的地后再分销,或者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较大规模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饲养、屠宰、调运的规模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屠宰企业官方兽医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配备符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检疫辅助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条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做好动物临床健康检查、动物疫病检测、动物检疫标识加施等检疫协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省建立食用动物产品全程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检疫检验信息,纳入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应用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经营的食用动物产品实行可追溯管理。
跨县(市、区)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或者从省外调入动物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备案的指定通道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作为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为从业人员接种狂犬病等疫苗,不得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
动物诊疗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标牌。动物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治疗方案、预后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书面告知动物饲养者。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合理布局收集转运点,建立收集转运网络,并将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收集转运点的运营单位名称、位置、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对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按照国家无害化处理标准自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物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犬类登记部门可以将日常管理和执法查获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运送至收集转运点或者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场所报告。
无害化处理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二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物,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收集、打捞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其它场所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二十九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无害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并落实全过程消毒等生物安全管控措施,如实记录日常无害化处理活动、动物疫病检测、消毒等情况。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畜禽养殖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停止调入或调出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家畜家禽市场活体交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示用途为屠宰用的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调入地备案的,或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货主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跨县(市、区)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或者从省外调入动物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动物诊疗机构可处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和寄养等活动的;
(三)未定期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等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