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诉被告刘XX、韦X、李X、第三人黄X、西林县XX水产畜牧兽医局、那劳乡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韦XX,被告刘XX、韦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X、西林县XX水产畜牧兽医局、那劳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了审理。2013年3月27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在那劳人民法庭进行调解,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韦XX,被告刘XX、韦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盘XX,第三人黄X、第三人西林县XX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那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场参加调解,但因原、被告对租金的退还分歧太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把集体所有的弄老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的事实;
2、《山界林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的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3、《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的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4、《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土地租金给三被告的事实;
5、《会议(表决)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本集体已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起诉三被告侵占集体土地一事,经大部分群众代表表决同意收回三被告出租给第三人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均系那劳乡那劳村XX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身份的事实;
2、《那劳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历年来老街屯所属土地经营情况以及三被告开发弄老这片土地的过程;
3、《刘XX、韦X要求对弄老进行复垦开发的报告和刘XX要求解决电灌站设备的报告》,用以证明(1)刘XX等人向村委会要求对弄老进行复垦开发利用并得到同意的事实,(2)刘XX对弄老的土地进行改良而采取的措施的事实;
4、《询问证人农青亮笔录,那劳村委会的证明,岑*的证明,班一、黄一、黄*的证明》,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所述2012年10月2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86户村民代表参加并签名同意所谓的会议决议为虚假证据的事实;
5、《照片》,用以证明刘XX、韦X、李X已将弄老开发成为一个种植、养殖于一体的综合种植养殖场的事实;
6、《(2012)西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的事实。
第三人黄X既不作书面述称,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西林县XX水产畜牧兽医局既不作书面述称,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那劳乡人民政府既不作书面述称,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1、6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理由会议确实召开过,但是实际规模没有那么大,所谓的村民代表并不能代表XX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会议纪要部分村民的签名是虚假的,当时有部分村民外出打工不在家,会议纪要却有他们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这份会议纪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5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是虚假的,理由(1)弄老的土地是荒地不是事实,原来是果场,(2)2005年被告一直种植杉树不是事实,(3)老街小组的土地谁开发谁使用,是有先例,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土地都是这样做的,村委会是否认可与XX村民小组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因为经原告方调查了解村委会和乡政府都没有该报告存档,原告认为这两份报告是被告做的虚假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取证方式不合法,自问自记,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这几个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证人所作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且被告擅自出租集体土地给第三人做养殖场的行为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事前是经过召开本组群众大会讨论同意的,说明原告已经履行这一行为,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说明三被告对弄老土地有开发利用的事实存在,但是不能起到证明三被告的抗辩主张,即对该土地已取得合法承包权,土地还是属于小组集体所有的性质仍然改变不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也只能说明被告向村委会打报告开发弄老的土地,但是也不能起到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即对该土地取得合法承包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召开本组群众大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只能证明承租人第三人黄X承租该土地开发后拍的现状照片,不能证明三被告原来开发土地的真实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采信。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刘XX、韦X、李X与第三人黄X、西林县XX水产畜牧兽医局、那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刘XX、韦X、李X共同退还土地租金27.5万元给第三人黄X。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刘XX、韦X、李X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25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