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2012~2019主观题真题安琪校对+结构图版

2009年1月,甲、乙、丙、丁、戊共同投资设立鑫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从事保温隔热高新建材的研发与生产。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4%、32%、13%、6%、5%。其中,丙将其对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折价成260万元作为出资方式,经验资后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甲任鑫荣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乙任公司总经理。

鑫荣公司成立后业绩不佳,股东之间的分歧日益加剧。当年12月1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乙的策动下,乙、丙、丁、戊一致同意,限制甲对外签约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如超出100万元,甲须事先取得股东会同意。甲拒绝在决议上签字。此后公司再也没有召开股东会。

2010年12月,甲认为产品研发要想取得实质进展,必须引进隆泰公司的一项新技术。甲未与其他股东商量,即以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隆泰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技术转让合同。

2011年5月,乙为资助其女赴美留学,向朋友张三借款50万元,以其对鑫荣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权登记手续。

2011年9月,大都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难以继续支撑,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该公司尚有资产3000万元,但负债已高达3亿元,各股东包括丙的股权价值几乎为零。

2012年1月,鉴于鑫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及大股东与管理层间的矛盾,小股东丁与戊欲退出公司,以避免更大损失。

【问题】

1.2009年12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甲以鑫荣公司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乙为张三设定的股权质押效力如何?为什么?

4.大都房地产公司陷入破产,丙是否仍然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为什么?

5.丁与戊可以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答案】

1.2009年12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1)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且全体股东出席,经持有公司56%表决权股东通过。故该决议成立。

(2)决议内容为限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甲的对外签约权限,内容符合法律法规故该决议并非是无效的。

(2)该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故该决议合法有效。

2.甲以鑫荣公司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合同有效。尽管公司对董事长的职权行使有限制,甲超越了内部限制,其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乙为张三设定的股权质押效力如何?为什么?

股权质押有效,张三享有质权。因为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4.大都房地产公司陷入破产,丙是否仍然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为什么?

丙仍然享有鑫荣股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题中,以其对大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出资时,大都房地产公司并未陷入破产,不属于“出资不实”。

5.丁与戊可以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1)丁、戊可以通过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途径退出公司;

(2)联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祎.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

问题:

1.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在201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

3.在甲不能补足其100万元现金出资时,满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

注意,此处因法条有变动,答案与2013年相比,亦有调整,不要去参考原答案

4.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

注意,厂房的流转路径:马玮父亲——马玮——兴平公司(马玮担任董事长、大股东)——大昌公司(马玮担任董事长)

5.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

6.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注意,乙名下的股权分情况讨论)

(1)有效。

(2)理由: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公司成立后原则上由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1)不可以。

(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不需要承担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修改后,删除了相应的规定。

(1)马祎有权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

(2)理由:

①对于该厂房,马玮不享有所有权,其出资设立兴平公司系无权处分;但马玮担任兴平公司董事长,故兴平公司为恶意,不能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

②兴平公司以该厂房出资,同样构成无权处分。因为马玮担任大昌公司董事长,故大昌公司为恶意,不能取得该厂房所有权。终上所述,大昌公司应当向马祎返还该厂房。

(1)不能。

(2)理由:丙、丁的签名系伪造的,丙、丁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6.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

(注意,乙名下的股权分情况讨论)

乙所持有的股份,包括其自身持有的,以及自丙、丁处受让的股权。

(1)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

(2)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虽然无效,但已变更登记。吴耕并不知情,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故吴耕可以取得该部分股权。

2010年4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100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0年11月5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

2011年、2012年公司盈利状况良好,但并未向股东分红,刘宝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对其要求不予回复。

2013年3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

1.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刘宝能否以自己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什么?

3.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4.对于李贝转让股权一事,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

(1)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张巡未将出资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2)张巡可以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因为陈明未按照约定讲张巡资金转入公司账户。

(2)刘宝是实际股东,实际股东只能通过名义股东间接享有股东权利,而不得向公司直接主张股东权利。

(1)李贝无权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①《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②本题中,潘龙受让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转让合法有效。

(1)刘宝可向李贝主张赔偿责任。

(2)《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鸿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从事生物医药研发。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丁,持股比例分别为37%、30%、19%、14%;甲为董事长,乙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错。

2013年8月初,为进一步拓展市场、加强经营管理,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骐黄公司,并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如下决议(简称:《1号股东会决议》):第一,公司增资1000万元;第二,其中860万元,由骐黄公司认购;第三,余下的140万元,由丁认购,从而使丁在公司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不变,而其他各股东均放弃对新股的优先认缴权;第四,缴纳新股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各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字。

之后,丁因无充足资金,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所认缴出资的缴纳;骐黄公司虽然与鸿捷公司签订了新股出资认缴协议,但之后就鸿捷公司的经营理念问题,与甲、乙、丙等人发生分歧,也一直未实际缴纳出资。因此,公司增资计划的实施,一直没有进展。但这对公司经营并未造成很大影响,至2013年底,公司账上已累积4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

2014年初,丁自他人处获得一笔资金,遂要求继续实施公司的增资计划,并自行将14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同时还主张对骐黄公司未实际缴资的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但这一主张遭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反对。

鉴于丁继续实施增资的强烈要求,并考虑到难以成功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如下议案:第一,公司仍增资1000万元;第二,不再引进外部战略投资人,由公司各股东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认缴新股;第三,各股东新增出资的缴纳期限为20年;第四,丁已转入公司账户的140万元资金,由公司退还给丁。就此议案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简称:《2号股东会决议》),甲、乙、丙均同意并签字,丁虽签字,但就第二、第三与第四项内容,均注明反对意见。

之后在甲、乙的主导下,鸿捷公司经股东大会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完毕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底,受经济下行形势影响,加之新产品研发失败,鸿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至2015年5月,公司已拖欠嵩悠公司设备款债务1000万元,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已不足以偿付。

1.《1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

注意:评价公司决议效力时,要兼顾程序与实体

2.就骐黄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鸿捷公司可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为什么

3.丁可否主张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为什么

4.《2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其与《1号股东会决议》的关系如何为什么

5.鸿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中,何时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律效力为什么

6.就鸿捷公司不能清偿的1000万元设备款债务,嵩悠公司能否向其各个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为什么

《1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1)鸿捷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进行了表决,全体股东出席,经持有公司100%的表决权股东通过;故该决议成立。

(2)内容上: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股东丁与外部投资者共同履行增资义务,内容符合法律法规;故该决议并非无效的。

(3)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故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骐黄公司与鸿捷公司已经签订《新股出资认缴协议》,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以。《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1)本题中,《1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增资1000万元,其中丁出资160万元,骐黄公司出资860万元。全体股东就增资方案另行达成一致,丁应当遵守该股东会决议;

(2)在骐黄公司不能履行增资义务的情形下,丁也仅有权在其实缴比例(16%)范围内行使优先认购权,即在160万元范围内有限认购。

《2号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决议。

(1)鸿捷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进行了表决,经全体股东出席,由持有公司86%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成立。

(2)内容上:《2号股东会决议》系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资部分由公司股东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认缴;出资期限为20年,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未损害异议股东丁的合法利益;故该决议并非无效的。

(3)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

《2号股东会决议》是对《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

两份股东会决议均在解决与实施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计划,但关于增资方、增资金额两者规定不同,因此《2号股东会决议》是对《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或者废除,后者随之失效。

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新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新的注册资本亦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能产生注册资本的法定效力;进而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而增加注册资本时,也同样只有在登记完毕后,才能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效力。

不能。根据《2号股东会决议》对于增资款项的缴纳期限为20年,此时尚未届至,嵩悠公司无权要求各股东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美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经营煤炭。股东是大雅公司以及庄某、石某。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三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是5︰3︰2;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大雅公司将之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作价500万元用于出资,这部分资产实际交付给美森公司使用;庄某和石某以货币出资,公司成立时庄某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石某实际支付了50万元。

大雅公司委派白某担任美森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赵某欲入股美森公司,白某、庄某和石某一致表示同意,于是赵某以现金出资50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赵某还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红利共10万元,也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

2012年开始,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庄某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妻弟杜某。此时,赵某提出美森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所以自己的50万元当时是借款给美森公司的。白某称美森公司无钱可还,还告诉赵某,为维持公司的经营,公司已经向甲、乙公司分别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向大雅公司借款500万元。

2013年11月,大雅公司指示白某将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逐渐转入另一子公司美阳公司。对此,杜某、石某和赵某均不知情。

此时,甲公司和乙公司起诉了美森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大雅公司也主张自己曾借款500万元给美森公司,要求其偿还。赵某、杜某及石某闻讯后也认为利益受损,要求美森公司返还出资或借款。

1.应如何评价美森公司成立时三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2.赵某与美森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为什么?

3.庄某是否可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为什么?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4.大雅公司让白某将原来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美阳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5.甲公司和乙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以及大雅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应否得到受偿?其受偿顺序如何?

6.赵某、杜某和石某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

(1)大雅公司以先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

净资产=资产-负债,是会计上的概念。大雅公司以某公司净资产出资近似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由题目信息可知,净资产可评估作价,且已经实际向美森公司交付。故满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可认定其出资合法有效。

(2)庄某按章程应当以现金300万出资,仅出资100万;石某按章程应当出资200万,仅出资50万,所以两位自然人股东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

赵某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1)赵某实际交付了50万元出资,经白某(大雅公司的股东代表)、庄某、石某一致同意,意味着赵某进入时,美森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是美森公司借款,并不需要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赵某参与了分红及公司的经营,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

这些行为均非债权人可为,所以赵某应当认定为美森公司股东。

(1)尽管庄某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其股权仍可转让。

(2)受让人是其妻弟,按生活经验应当推定杜某是知情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已经认可了瑕疵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就是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以及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再向转让人进行追偿。

不合法。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是其人格的基础。出资后的资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故大雅公司无权将公司资产转移,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侵害了美森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甲、乙等债权人的利益。

6.甲公司和乙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以及大雅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应否得到受偿?其受偿顺序如何?

(1)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普通债权,应当得到受偿。

大雅公司是美林公司的大股东,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只是规定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借款本身合法,只要是真实的借款,也是有效的。所以大雅公司的债权也应当得到清偿。

(2)在受偿顺序

答案一: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让大雅公司的债权在顺序方面劣后于甲、乙公司。

答案二:按债权的平等性,他们的债权平等受偿。

7.赵某、杜某和石某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赵某是公司股东,而非债权人,故其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赵某、杜某和石某作为公司股东,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无法定回购情形,股东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不得要求返还出资。

昌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刘昌、钱顺、潘平与程舵,持股比例依次为40%、28%、26%与6%。章程规定设立时各股东须缴纳30%的出资,其余在两年内缴足;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事会,刘昌担任董事长,钱顺担任总经理并兼任监事。各股东均已按章程实际缴纳首批出资。公司业务主要是从事某商厦内商铺的出租与管理。因该商厦商业地理位置优越,承租商户资源充足,租金收入颇为稳定,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

2014年4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3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等比例减少,同时其剩余出资的缴纳期限延展至2030年12月。公司随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公司盈利状况不错,但2014年6月,就公司关于承租商户的筛选、租金的调整幅度、使用管理等问题的决策,刘昌与钱顺爆发严重冲突。后又发生了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而钱顺又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的情况,虽经潘平与程舵调和也无济于事。受此影响,公司此后竟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好在商户比较稳定,公司营收未出现下滑。

2016年5月,钱顺已厌倦于争斗,要求刘昌或者公司买下自己的股权,自己退出公司,但遭到刘昌的坚决拒绝,其他股东既无购买意愿也无购买能力。钱顺遂起诉公司与刘昌,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若公司不回购,则要求刘昌来购买。一个月后,法院判决钱顺败诉。后钱顺再以解散公司为由起诉公司。虽然刘昌以公司一直盈利且运行正常等为理由坚决反对,法院仍于2017年2月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判决作出后,各方既未提出上诉,也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更未进行实际的清算。在公司登记机关,该昌顺公司仍登记至今,而各承租商户也继续依约向公司交付租金。

1.昌顺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

2.昌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依法应包括哪些步骤?

3.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以及钱顺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职位是否合法?为什么?

4.法院判决不支持“钱顺要求公司与刘昌回购自己股权的诉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5.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6.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就昌顺公司的后续行为及其状态,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为什么?

存在不规范之处。

(1)昌顺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的做法符合《公司法》第50条规定,但此时刘昌的职位不应是董事长,而应是执行董事。

(2)昌顺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监事会符合《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但是按该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故钱顺不得兼任监事。

(1)要形成三分之二多数议决的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即符合《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要求,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书的30天内,未接到通知书的45天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5)相应的修改公司章程。

(1)刘昌解聘钱顺合法。

在不设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中,执行董事即相当于董事会。而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故刘昌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

(2)钱顺罢免刘昌不合法。钱顺兼任公司监事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即使在假定钱顺监事身份合法,根据《公司法》第53条,监事对公司高董,只有罢免建议权,而无决定权。

合理。

(1)不支持钱顺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合理。

依《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限于该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股东(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决议、公司存续上的续期决议),钱顺情形显然不符合该规定。

(2)不支持谦顺要求刘昌“回购”股权,合理

股东之间股权转让需各方达成一致,法律并无关于股东收购股权的强制性规定。

判决合理。

(1)钱顺持股比例为28%(10%以上),符合强制解散之诉对原告持股比例的要求;

(1)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意味着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开展自行清算。昌顺公司未及时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

(2)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昌顺公司并未进入清算,故其有权继续收取租金。

林强、刘珂和孙淼是木道公司的股东。林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珂是恋人关系。

2015年4月2日,木道公司与林强、刘珂、郝宏、季翔设立遥想公司,签订了《投资人协议》,签署了《遥想公司章程》,规定遥想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其中,木道公司认缴2000万元,林强认缴1000万元,刘珂认缴500万元,郝宏认缴1000万元,季翔认缴500万元。《章程》还规定,木道公司和郝宏的出资应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足,林强、刘珂、季翔认缴的出资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缴足。同一天,郝宏与孙淼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郝宏在遥想公司认缴的出资由孙淼实际缴纳,股权实际为孙淼所有,孙淼与郝宏之间系委托代持股关系。孙淼与郝宏将《委托持股协议》进行了公证。

遥想公司孙立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注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认缴2000万元。刘珂是遥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木道公司和孙淼均按章程的规定以向公司账户汇款的方式足额缴纳了出资。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认缴股权投资款”。

2016年12月,林强分两次从其银行卡向刘珂银行卡分别汇款100万元、80万元,到款当日,刘珂将这两笔款项均汇入遥想公司账户,汇款单的汇款用途栏内写明“投资款”。刘珂认缴的出资,尚有320万元未缴足。

2016年12月,季翔向遥想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实际缴足。

2017年1月,季翔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主张购买。季翔最终将股权转让给皓轩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3月,林强与刘珂关系破裂,在刘珂的操作下,遥想公司会计麦芜与木道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木道公司对遥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麦芜,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有木道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林强的签字则是刘珂伪造的。遥想公司持该《股权转让协议》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麦芜未实际向木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7年4月,麦芜与彩虹钢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麦芜将其名下的遥想公司股权转让给彩虹钢铁公司,彩虹钢铁公司向麦芜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遥想公司为彩虹钢铁公司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

2017年8月,郝宏因拖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法院判决应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郝宏在遥想公司的股权,对此,孙淼提出案外人异议。

2017年9月,遥想公司因不能偿还银行到期借款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银行起诉到法院。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银行以林强认缴的出资未足额缴纳为由,追加林强为被告,请求林强对银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如林强以刘珂用于出资的180万元是他所汇为由,主张确认刘珂名下的股权实际为林强所有,该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2.季翔向皓轩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尚有400万元未缴纳,如认缴期限届满,遥想公司是否可以向皓轩公司催缴?为什么?

3.木道公司与麦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过户到麦芜名下,据此是否可以认定麦芜已取得遥想公司的股权?为什么?

4.根据题中所述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彩虹钢铁公司已取得遥想公司股权?为什么?

5.孙淼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为什么?

6.在银行诉遥想公司和林强的清偿贷款纠纷案件中,林强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不成立。

注意:此处考生容易误认为“代持股关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是指未向公司出资,也不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题目中无证据显示刘珂以后不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另林强和刘珂之间也未形成代持协议。

遥想公司可以向皓轩公司催缴。

季翔向皓轩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其转让的并非瑕疵股权。股权转让后季翔已经退出遥想公司,不再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

皓轩公司受让股权后即应承担股权对应的后续出资义务。

答:不能认定麦芜已经取得遥想公司股权。

因为,木道公司并无转让其持有遥想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上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强签章系刘珂伪造;其次,木道公司并未收到股权转让的对价。即便已经完成工商登记,麦芜也没有获得该部分股权。

答:彩虹钢铁公司已经取得遥想公司股权。虽然麦芜未取得木道公司所以持有遥想公司股权,其转让该部分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从麦芜向彩虹钢铁公司转让股权的情形看,彩虹钢铁公司符合善意取得条件:(1)彩虹钢铁公司基于工商登记信息,有理由信任麦芜有权处分该部分股权,是善意的;(2)合理对价;(3)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答:成立。

因为郝宏与孙淼之间形成代持股关系,郝宏为名义股东,孙淼为实际出资人。且代持协议已经公正。该部分股权利益实际归孙淼享有。故孙淼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虽然规定了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肯定了名义股东对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的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和交易安全。但此案中小贷公司仅为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而非股权的善意受让方。因此在其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郝宏所代持的股权时,实际出资人孙淼可依据已经公正的代持协议,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答:

不需要。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适用的前提为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仍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

本题中,林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股东A、B、C、D分别持股51%、37%、8%、4%,注册资本8000万,各股东均已实缴。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分别由A、B、C公司派人担任,董事席位比例2:2:1,董事长由A公司派张鸣担任,总经理由B公司派汤勇担任,其中B公司名下37%的股权中有17%是E公司持有,且B公司在甲公司董事会中的另一席位也是E公司派的李星担任。在甲公司成立后召开的历次股东会上,E公司除了李星还派了其他人参加,甲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且未表示反对。

2018年6月,甲公司增资2000万,全部由投资者乙公司认购。在股东会上,C公司虽表示同意增资,但主张要求按照自己实缴比例出资行使优先认购的部分,也优先行使其他股东认缴的部分,C的主张遭反对,增资搁浅。

2018年10月,在E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B公司将自己名下的20%的股权质押给了D公司,随后以10%的股权质押给丙公司,均办理了质押登记。其中丙公司对B公司持E公司股份不知情。2019年1月因B公司拒不偿还对丙公司所付的借款,丙公司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2019年3月法院判E公司偿还对丁公司的债务,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查得知E公司对甲公司的实际出资,法院遂对B公司代持的实际为E公司享有的股权采取拍卖的强制措施。

1.C公司的第一项主张优先认缴权有无理由?

2.C公司的第二项主张优先认缴权有无理由?

3.D公司能否取得质权?

4.丙公司能否取得质权?

5.在法院审理丙公司申请准予拍卖B公司质押的股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中,E公司得知此事为保护本公司利益,如何救济?

6.对法院因丁申请执行而对B公司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B、D、E、丙公司是否均可享有强制执行异议?

1.有理由。

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2.无理由。

公司增资时,B公司无权在实缴出资比例之外认缴出资。

3.D公司能取得质权。

B公司名下股权分为两部分:20%自有,17%部分为代E公司持有。B公司有权将其自有20%股权出质,且已经办理质押登记,故D公司能取得股权。

4.丙公司能取得质权。

本题中,E公司为实际出资人,B公司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股权出质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本题中,丙公司对于B、E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并不知情,故丙公司取得质权。

5.E公司可主张法院所执行的股权实际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

6.(1)B公司为名义股东,法院不得仅以BE之间的代持协议,直接对B公司名下股权强制执行,B公司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2)D公司为质权人,质押标的为B公司自己持有的20%股权。该部分股权并非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故强制执行不影响D公司利益。故D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3)E公司是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故E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4)丙公司为质权人,质押标的为B公司代持E公司17%股权。故强制执行对丙公司利益有直接影响,故丙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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