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民委员会与池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德印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池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王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生,被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生,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村委会诉称:1998年村委会与池某某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66亩农用地承包给池某某种植。2000年1月,双方达成协议,池某某将其中的32亩地建养殖小区养牛。2006年6月26日,池某某的妻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32亩养殖小区租赁给李某某做工业使用。后村委会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池某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村委会曾多次找池某某要求腾退土地,但其以原承包地存在损失为由予以拒绝。故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池某某立即将32亩土地退还村委会;2、被告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现在承包地上已有建筑物,村委会未明确是带物返还还是恢复承包时的状态,所以无法返还。同时池某某反诉称:2006年,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及村委会三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池某某所承包的32亩闲置牛场租给第三人李某某作为工业使用。该租赁协议有村委会的公章及村党支部书记窦富林的签字,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议。村委会在签字盖章认可的情况下,又提出解除合同,过错方在村委会,由此给池某某造成承包经营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x元(按每年每亩收益1000元计算,共19年);2、反诉费由村委会承担。

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7月15日闲置牛场转租合同;2、2006年6月26日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村委会针对池某某的反诉,答辩称:池某某在任村长时以自己的权利谋取私利,所以产生的上述租赁合同。村委会换届后,新的领导班子予以制止,也通知国土资源局下达禁止建设通知,但是其没有停工,故损失是池某某自己造成的,村委会对此没有过错;池某某要求村委会赔偿x元损失,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李某某对其地上物损失已补偿完毕,其不应再要补偿。综上,不同意池某某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某某与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所租赁土地已改成工业用地,李某某已对池某某的地上物损失进行了补偿。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7月6日的补偿协议;2、收条3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李某某提交的2006年7月6日的补偿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三、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2006年7月15日的闲置牛场转租合同,用于证明该土地是村委会的建设用地。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池某某承包土地的性质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村委会决议的证明力小于法院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2006年6月26日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村委会同意第三人李某某在池某某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工业建设。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的效力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998年1月1日,村委会与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池某某承包村委会土地66亩用于种植。2000年1月,双方达成承包协议,约定将池某某承包土地中的32亩土地建养殖小区,免收地本。2006年6月26日,池某某妻子胡秀荣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村委会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征得丙方同意下愿将自己承包村委会的32亩闲置牛场地转租给乙方做工业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三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某某在该土地上建厂房。2006年7月6日,池某某的妻子胡秀荣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某支付池某某房屋及牛场设施补偿费共计x元,池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前全部清完。同年7月6日和10月11日,李某某分两次向池某某支付房屋及地上设施补偿款共计x元。

2007年,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池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池某某支付承包费x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以(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村委会与池某某于2000年达成的承包协议;2、驳回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村委会与池某某之间于2000年达成的承包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故池某某应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村委会。但鉴于池某某所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属第三人李某某所有,池某某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土地,现村委会要求池某某返还土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可能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合同的解除系由于池某某违法转租行为所导致,对此村委会并无过错,故池某某请求村委会按照合同未到期年限赔偿收益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略)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池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四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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