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炮兵训练基地与丁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律师案例

2016-07-27律师案例阅读(3277)易法通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炮兵训练基地,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司令。

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丁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炮兵训练基地(以下简称炮兵训练基地)诉被告丁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炮兵训练基地的委托代理人蔡皓瑾,被告丁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炮兵训练基地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2年杨某某租用原炮兵指挥学院北山养羊场东侧小院及临建房屋约1.5亩用于搞养殖,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之后杨某某曾给付炮兵指挥学院租赁费每月30元。2011年,根据军委有关文件,炮兵指挥学院迁址南京,炮兵训练基地在原炮兵指挥学院旧址利用其原有财产建立。基地建立后,因需要训练射击场,故要求被告腾出租赁的场地。可是被告拒不腾出,而且漫天要价,让原告给他50万元经济补偿。原告多次派代表及律师与被告交涉,希望他遵守约定和法律规定尽快腾出非法占用的军用土地,被告却说丁某某是合伙人,不但不腾出,还坐地起价,要求原告向盆窑村的开发商看齐,给付他和合伙人100万元和两栋楼房补偿。因训练场地一直不能完整收回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障碍和重大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腾出非法占用原告的射击场及临建房屋、院落,按每年10000元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4万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一、我没有和杨某某合伙租赁涉案的场地。杨某某承租之后我也没有参与经营。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我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错误的借以“合伙人”的名义,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1998年3月原告与杨某某签订协议,目的不是为了我的利益,而是为他们双方获利。即使发生纠纷,也根本不可能殃及我,我参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指挥学院园林队(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杨某某从2002年3月1日起在甲方北山养羊场东侧租用约1.5亩地,用土、砖围成一个小院,院内有前些年临时搭建的平房两间,牛棚三间,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每月交纳30元占地费,每年定一次租金标准;第4条约定甲方如需要占用和上级领导同意收回该地盘时,乙方应无条件按时拆除房子、围墙,撤离并终止协议;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如不需租用或不准租用该地盘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议落款为甲方代表姚思、乙方代表杨某某。2011年10月,炮兵指挥学院与炮兵学院南京分院合并,组建南京炮兵学院;利用炮兵指挥学院宣化校区资源,组建炮兵训练基地。因需要射击训练场地,炮兵训练基地要求被告腾出租赁的场地。2015年8月,炮兵训练基地两次派人要求杨某某搬离所租用的场地,但杨某某至今未搬。

另查,审理中丁某某辩称与杨某某不是合伙人,与杨某某是否腾退场地没有关系,也不发表任何意见。炮兵训练基地表示本案中不再追究丁某某是否为合伙人,希望丁某某履行承诺,不再参与杨某某腾退场地一事。

上述事实,有炮兵训练基地的陈述,丁某某、杨某某的答辩,炮兵训练基地提供的协议书,杨某某提供的收条、证明、协议书,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2年6月6日炮兵指挥学院与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利用炮兵指挥学院宣化校区资源组建成立的炮兵训练基地开始对本案诉争土地行使使用权。参照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精神,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炮兵训练基地依法应继续对该租赁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炮兵训练基地主张自成立后不再认可炮兵指挥学院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认为杨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于法无据。租赁协议未约定终止日期,依然为有效协议,对炮兵训练基地、杨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甲方如需占用该地,乙方应无条件按时拆除房屋、撤离并终止协议,甲方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现炮兵训练基地需利用该射击场地,因本案诉争房屋及围墙位于射击场地之中,炮兵训练基地已于2015年8月先后两次要求杨某某搬离所租用的场地,按约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杨某某却拒不腾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炮兵训练基地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提出要求杨某某腾出租用场地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某应当给付的租金标准和期限问题。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每月30元,杨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租金,炮兵训练基地按照约定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杨某某已交付租金至2011年底,之后的租金仍应按照每月30元继续给付至实际腾出场地为止。杨某某辩称已将租金交付至2014年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丁某某辩称与杨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炮兵训练基地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且审理中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所租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炮兵训练基地宣化北山养羊场东侧约1.5亩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每月30元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炮兵训练基地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腾出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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