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延庆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老营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耿雪燕,原审第三人晏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李**以房老营村委会为被告,晏**为第三人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延庆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审中李**诉称:2002年1月31日,我与房**委会签订了荒滩租赁合同,我租用房老营村荒滩100多亩,租期为50年,前3年我无偿使用,后47年每5年付一次租金,租金每亩每年50元。合同签订后,我分4次交纳了租赁费合计8万元,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20年。2007年,我发现荒滩租赁合同中的100多亩少了40亩,其中的40亩荒滩被房**委会于2006年5月30日发包给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委会将承包给晏**的40亩荒滩返还给我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
晏**述称:关于租赁的100亩土地的范围,李**签订租赁合同时面积只是个约数,没有实际丈量,不能做到完全准确。房老营村委会与我的合同约定占用土地面积为200多亩,但经实际丈量不足150亩,所以李**租赁合同中的100亩不是实际面积。李**提供的四至图,并非签订合同时绘制的原始附图,而是原村主任的个人行为,该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李**交纳的3万元的性质问题,从整个案件看李**与武是合伙关系,前任村干部、村民代表和武均证明此款项是政府补助牛场30万元的10%。2006年,经过房**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期间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权利。另外,李**与武的分家协议及法院裁定书均说明李**的权利已经丧失,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我订立合同后已分四次交纳租赁费共计8万元,房老**委会少给我土地40亩;一审法院对我交纳的3万元性质的认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房老**委会将承包给晏**的40亩荒滩返还给我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房老**委会、晏**同意原判。
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荒滩租赁合同1份,证明李**与房**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2011年2月9日签订的原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李**与房**委会重新确认原荒滩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3、土地承包示意图1张,证明租赁荒滩的四至。4、收据4张,证明李**陆续向房**委会交纳租金8万元,2003年4月1日支付3万元,2005年3月15日支付12500元,2009年12月20日支付125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2.5万元。5、合伙合同章程1份,证明合伙建李*养殖中心情况。6、照片3张,证明牛场已建设完毕投入使用。7、延庆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3年4月1日支付房**委会的3万元是卖牛场的钱。
房**委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1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2003年4月1日交纳的3万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村里的补偿款,不是租金。2、发票1张,证明延庆县井庄镇政府于2002年8月28日拨给李*养殖中心30万元补助款。3、延庆县人民法院(2007)延执字第023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2010年1月14日起,原李*养殖中心一区已经卖给武,与李**已经没有关系了。4、房**委会与武签订的补充原李**租赁荒滩合同,证明自2010年1月起,李**对原李*养殖中心不享有权利。5、证人房2的证言,证明签合同时约定李**所租荒滩以实际丈量亩数为准,但一直没有丈量;2003年4月1日交纳的3万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村里的补偿款。6、证人房1的证言,证明房**委会2003年4月1日收取的3万元,是建牛场享受的政府扶植补助款30万元的10%,按荒滩租赁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村委会的,不是租金;同时证明2002年和李**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明确四至,先建牛场,建好后按牛场实际面积交纳租金。7、证人武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日交纳的3万元,是李*养殖中心按约向房**委会交纳政府补贴款的10%;李*养殖中心二区一直由武按50亩、每年每亩5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涉案土地与本案无关。
晏**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井庄镇房老营沙滩河套地联合开发合同,证明房**委会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存在荒滩租赁合同关系。2、土地转让协议,证明燕**司将从房**委会租来的荒滩转租给晏**。3、补充协议及示意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经房老**委会、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晏**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李**提交的证据1、5、6,对晏**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李**提交的证据2,房老**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村干部个人行为,目的不是延续合同,不认可其效力;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理,2011年晏**已经对所租土地进行开发,村里无权再对晏**所租土地进行处分,而且依据法律规定,村里开发荒滩签订合同必须经村民代表会、两委会同意,补充协议只有村主任签字是违法的,不具任何效力。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原荒滩租赁合同内容和效力的确认,补充协议签订时李**已经与武解除合伙关系,法院生效裁定书已经确认李*养殖中心一区内的牛棚、职工宿舍、草棚、料库、石棉瓦房、厨房、门房及院墙、铁栅栏等附属设施的财产所有权归武所有,原合同项下荒滩已经重新出租给武,故法院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李**提交的证据3,房老营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日期为倒签,属村干部个人行为,不认可其效力。晏**也不认可该证据。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时任村主任房2、村党支部书记房1,继任村主任韩以及部分村民代表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从延庆县井庄镇政府调取了李**租赁合同的备案材料,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均证实示意图系李**找房2后补的,其他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不知情,也没有经镇政府备案。法院认为,示意图是后补的,未经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镇政府除了李**与房老营村委会签订的荒滩租赁合同外没有其备案材料,而且该示意图四至范围内还有他人的奶牛场,再结合证人的证言,法院对示意图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对李**提交的证据7,房**委会与晏**均表示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主张的事实,房**委会与晏**质证意见依法成立,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房老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李**先是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从延庆县井庄镇政府调取了拨款票据后,李**又表示无异议。晏立永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房老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3,李**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裁定书只写了地上物,地还是李**的。晏**认为地应该随着地上物走。法院认为该证据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房老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4,李**认为该合同违反了租赁关系,李**是荒滩租赁合同的权利人,转租应该由李**进行,而不是由房老营村转租,故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根据法院的裁定书,地上物和土地都已经归武了,村委会和武重新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李**对这块儿土地已经没有任何权利。法院认为,综合房老营村委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武依据其取得的资产与房老营村委会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原李*养殖中心实际占地亩数问题,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实地勘验,原李*养殖中心实际分三部分,一区、二区和绿化隔离带,按照当事人认可的从墙外1米量起的测量方法,一区占地面积为33.6亩,中间绿化隔离带占地面积为10.8亩,二区占地面积为14.4亩。庭审中,本院针对李**多交租金情况进行释明,李**明确表示即便多交租金也不主张返还。
另查,2006年5月30日,房**委会与燕**司签订了井庄镇房老营沙滩河套地联合开发合同,将村西公路两侧所有沙滩河套地约200多亩全部提供给燕**司进行农业、休闲项目开发。2006年11月30日,晏**与燕**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燕**司将闲置的沙滩河套地约200亩转由晏**承包,房**委会出具了同意转让证明。经两委会、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2008年2月2日,房**委会与晏**签订了井庄镇房老营沙滩河套地联合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了租用沙滩地的四至和租金支付方式,并绘制了示意图,晏**按约交纳了租金。本案诉争40亩荒滩包含在晏**承租沙滩地的四至内。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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