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被上诉人中**解放军91801部队(以下简称9180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翔殷路XXX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中国人民**部队三大队(即91801部队,亦称东海舰队上海训练基地外训大队)。上海市翔殷路XXX号登记有编号为199XXXX766号的产证,明确该号范围内有6幢房屋,产权人为中国**总后勤部。91801部队占用上述土地及房屋作为营区和营房。
宝**司于1994年10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环保设备、建材、金属材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饰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商务信息咨询、建筑装潢工程、展览展示服务等。
系争协议签订后,宝**司委托案外人青某某代建筑**公司上**公司做施工设计,并委托案外人浙江横店**上海公司进行具体施工。系争协议所称的8号楼于施工期间因故停工,所称的9号楼按步施工。9号楼主体工程工期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1月5日,建成7层,其中1-2层为框架结构,3-7层为砖混结构,3-7层共建成33套住宅式房屋。2008年11月5日,91801部队委托的上海房**有限公司对9号楼主体结构出具评估报告称,经核查4个分部工程全部合格、观感质量检查符合要求,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质量合格。随后,91801部队占用9号楼1-2层,并于2009年1、2月期间实施装修,后用作活动中心使用。91801部队、宝**司未就其他房屋进行交接。9号楼配套工程于2009年5月前陆续完成。另,系争协议虽称“乙方提供20万元维修基金存于甲方账户”,但双方实际未交接该款。
2011年1月20日,案外人**理有限公司接受91801部队委托,就9号楼工程结算出具审价报告,结论为:项目名称包括9号楼土建、9号楼电梯土建、8号楼**、水泵房土建、室外工程、9号楼安装、电梯安装、泵房安装、8号楼9号楼签证、室外工程签证等;送审总造价9,783,502元、审定造价7,512,983元。91801部队、宝**司一致陈述:对上述报告结论没有异议。91801部队支付上述审价费145,300元。
9号楼建成后,部分案外人实际入住了相应室号的房屋,其中宝**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实际入住702、706、708室。案外人入某某,应91801部队要求填写了《9号楼入住人员政治审查表》,附身份证复印件,由工作单位盖章(部分由宝**司加盖印章),中国**军海军东海舰队训练基地学兵二大队政治处在“政治部门审核意见”栏内具明“合格”并加盖印章。上述人员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系由宝**司分别收取后统一交于91801部队。
2011年12月下旬,91801部队派员将9号楼实际居住人员全部驱出,切断大楼水源、电源,用砖块封闭各层通道,包括1、2层在内的房屋全部被清空。9号楼自2012年1月1日起空关至今。
2011年12月29日,宝**司向部分实际居住人分别出具《承诺书》,称:同意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同时收回房屋使用权,装修费评估后由本公司支付。
2012年1月,91801部队(甲方)与部分实际居住人(乙方)分别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9号楼住户的实际困难,为切实解决民生问题,甲方以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乙方租金(暂付一年),乙方自行寻找房源解决居住,甲方支付租金直至乙方向宝**司要回已支付的本金和经评估的装修费,否则甲方将一同协助乙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中**解放军91801部队与上海**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中**解放军91801部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上海市翔殷路XXX号院内外教公寓楼及外训文化活动中心大楼相应工程的建造支出共计8,296,989元。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91801部队辩称,不同意宝**司的上诉请求。系争协议是房屋联建合同,属无效合同。在91801部队的上级机关未同意,项目申报未批准的情况下,宝**司不听规劝,以系争协议违约条款作为施工理由,擅自施工、销售、入住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已经对宝**司的投入进行了经济补偿,宝**司无权按照无效合同的赔偿条款主张补偿其8,000万元。宝**司与他人签订的《参建协议书》与系争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宝**司应对住户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四次开庭,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正,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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