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灵台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司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源**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为了解决土地荒芜问题、杨**对租赁场地进行平整支付费用3.65万元以及对所租土地进行绿化、大部分土地用于苗木种植,均属错误。二、杨**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租赁合同应当依法解除。三、土地租赁期限30年的约定,违背法律有关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未经原出租人灵台县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转租行为无效。四、杨**没有合同依据,非法侵占租赁合同之外的土地、房屋、设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无条件返还并恢复原状。源**司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冲突,可以合并审理判决,也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杨**交回土地29.56亩并恢复原状,立即返还侵占的土地53亩、房屋26间并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源**司与灵台县农**理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双方于2003年5月3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源**司)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农业土地用途(仅限于种植和养殖),合同期满后恢复土地原貌。”
二、源**司与杨**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杨**)违约使用土地或使土地荒芜,甲方(源**司)有权要求终止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乙方应合法使用所租土地、房屋,其中租赁土地只能经营农作物、林产品;在租期内,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得使所租土地荒芜,不得转租租赁物;乙方使土地荒芜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为违约,甲方因故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即为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源**司与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见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中除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杨**是否改变土地及房屋的约定用途,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二是杨**是否侵占合同约定之外的土地及房屋、应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现分述如下:
二、关于杨**是否侵占合同约定之外的土地及房屋、应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源**司在起诉时除要求解除合同外还要求杨**返还侵占的土地及房屋,两项请求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源**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杨**侵占土地及房屋的数量、范围,原判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源**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源**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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