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对建设项目选址的11个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用户告知事项

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禁止性场所

非辐射类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设置在依法批准设立、环境基础设施完备的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内;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开发区,不得引进工业项目;在应当撤销的开发区内,限制工业项目的改建、扩建。

(二)禁止在开发区的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三)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性项目;其中,在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涵养林带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水源保护和涵养林带建设无关的项目。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和陈行水库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没有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地块,不得用作住宅开发;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废水的工业项目。

(五)向地表水体直接排放废水大于300吨/日的项目,应当在污水总排放口设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生产废水大于1000吨/日的工业项目,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就地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七)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清洁能源使用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内环线以内区域,禁止新建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内外环线之间区域以及外环线以外的“基本无燃煤区”范围内,除建设集中供热系统外,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其他区域范围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在4蒸吨以下(含4蒸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八)新建工业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或者采用清洁能源。新建额定蒸发量在10蒸吨以上(含10蒸吨)的燃煤、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采取烟气脱硫和除尘措施,并配置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九)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新建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应当选址在工业区内;工业区外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得改建、扩建。除工艺上确有需要外,新建工业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其危险废物实行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十)除传染病防治等特殊情形外,医院不得单独建设医疗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应当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十一)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新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的设施除电站锅炉、钢铁冶炼窑炉外,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本市医院、学校及幼托机构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本市城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配套建设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建筑结构上设计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措施,保证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符合环保要求。

4、《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5、《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向水体排放其它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

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它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6、《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7、《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8、《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

(二)排放、倾倒或者弃置污染物;

(三)采用投毒、爆炸或者电捕等方式采捕水生动植物;

(四)搭建、爆破、钻探;

(五)挖泥、烧荒、开垦;

(六)其他影响中华鲟栖息生存环境的活动。

9、《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10、《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1、《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12、《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3、《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当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14、其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禁止性场所。

15、规划环评审查意见和项目环评批复中提出的产业控制带、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住宅、学校、医疗机构等环境敏感目标。

辐射类项目:

1、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

2、禁止居民住宅楼使用Ⅲ类射线装置。

3、没有符合公安、环保要求的自建存放场所或应急储存场所的,不得销售放射性同位素。

4、新建主体项目未履行环评手续的,不得办理所含专项辐射项目环评登记手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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