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人民政府政策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

我国素有彩礼婚俗,在农村社会中较为普遍,如果不要彩礼反而可能显得不正常。在广大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在婚约关系破裂后,当事人经常对彩礼的去留无法达成共识,引发彩礼返还纠纷。

案例一。2013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13日,通过证人邵某,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的彩礼。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两箱酒、两条烟、两盒茶叶、几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首饰四件退还原告。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个问题: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各自享有人身自由(1057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限制或干涉。一方限制对方工作的,可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

二、夫妻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民法典1058条从夫妻关系的角度,着重规定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和承担,强调夫妻共同承担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义务和责任。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剥夺对方的该项权利;一方不履行该项权利所包含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其履行。父母离异后,仍然平等地享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三、相互扶养义务。夫妻基于配偶身份在物质上和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当然也包括在精神上相互支持、相互慰藉,遭遇危难时相互支援和相互救助。基于夫妻之间此项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即享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五、相互继承遗产。民法典106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案例四。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某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张某,并且在与张某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蒋某发现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某和张某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某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2001年2月,黄某到医院检查,确认是晚期肝癌。黄某即将离世期间,张某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某的病床边。黄某立下遗嘱并公证,将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张某。去世后骨灰盒由张某负责安葬。黄某去世后,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某的拒绝。张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因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基于其与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张某,变相剥夺了蒋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张某因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应当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只有婚约的男女之间、姘居的以及非婚同居的男女之间、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该项权利,但如果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死亡的,由于尚未有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故另一方仍享有配偶遗产的继承权。

具体遗产分割比例和顺序。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死亡配偶遗产的范围,再确定配偶一方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夫妻一方因意外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为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而并非死者死亡时即已经存在并遗留的合法财产。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夫妻一方为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权利人之一,但并非基于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所取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租房在一方死亡后,可否继承。公房承租是指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国家所有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租赁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作为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使用,但不能主张作为遗产继承。

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并不与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个人发生直接联系。而农户内的具体成员则因生、老、病、死存在变动。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户内的夫妻一方死亡的,不影响另一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发生继承的必要。当承包经营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不存在而归于消灭。

第三个问题: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共同财产(1062条)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正确理解“所得”的具体含义。

这里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虽然不是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所得收入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或妻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同样道理,如果一方的父母在婚前死亡,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分割遗产,由于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这笔遗产应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形态并存。实践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有很多人通过非固定工作获得报酬,如咨询费、讲课费、稿费等,此类财产属劳务报酬范围,不能被工资、奖金所涵盖,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近年来,家庭财产投资形式日趋多元化,股票、证券、期货等投资产生的收益不能完全囊括在“生产、经营的收益”范围内。增加规定“投资收益”,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社会生活。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我们国家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婚姻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无法穷尽,故第5项采用兜底条款,以最大限度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总结归纳出了几种归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三)平等处理权。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不待言,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2017年11月初,李女士发现丈夫张先生与小冰同居一处,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李女士反复质询,张先生承认其在2013年9月认识了小冰,次月开始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陆续通过现金、转账、赠与礼物等方式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小冰。李女士查明的共有222.7万元。

李女士认为,张先生和小冰的行为破坏了其家庭、违背了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有损公序良俗,因此,将张先生和小冰一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判令小冰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22.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张先生认为:小冰是公司顾问,所转款项是“工资”。

小冰:账户内大额款项是代为汇款,并未占有。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四)婚前个人积蓄婚后变化部分的归属。

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处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孽息。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所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如银行存款利息等。自然增值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房屋价格的上涨。

(五)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婚内财产分割。近年来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多、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和观念的变化,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日益增多。民法典之前对于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未作规定。民法典对于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形有着严格的限制。

第一种情形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隐藏,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不让对方知悉。转移,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但是房产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且故意不让对方知悉。变卖,是指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形下,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且出售所得款项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将处分所得款项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不属于该情形。比如夫妻双方就是否出售某房屋未达成一致,一方虽擅自出售了房屋,但是价格合理,且将出售款项交回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毁损,是指毁坏、损害夫妻共财产。这里的“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挥霍,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不必要的消费,比如不合理的高消费、赌博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虚构的债务的手段,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夫妻一方和第三方串通完成。

认定上述各项行为时,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要注意只有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何为“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比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是金额不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的,不应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

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案例六。张某、徐某某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2018年6月底起,双方因故分居生活。当年7月,张某起诉离婚,因徐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张某身患癌症,享有大病医保,正在治疗中。张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处房产,2017年被征收,动迁补偿款约600万元。2018年,徐某某两次从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90余万元。2019年春节前,徐某某给予张某10,000元。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2.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方式,先协议分割,当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共同财产分割应当坚持以下四个原则:

a.均等分割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应当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但协议分割财产时,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不必非以均等分割为前提。实践中也不乏一方出于某种考虑,愿放弃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的情况,只要这种财产分割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

b.照顾子女原则。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可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以司法手段为保护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

c.照顾女方原则。多年来,虽然随着经济水平、社会意识、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也不能忽视,男性和女性在工作、家庭方面的投入和付出仍然远未达到平衡。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结果就是,女性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入变少。夫妻双方对家庭这个整体的投入,不拘何种形式,都是对家庭整体和家庭成员的付出。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即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d.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例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

二、夫妻个人财产(1063条)

民法典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第二类是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第三类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第四类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不管婚姻关系持续多久,该财产仍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该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消费或者已经自然损耗的,所有权人亦不得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一)关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何确定。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范围均设置了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共同财产为原则。主要理由是:我国为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承认夫妻之间存在的协力关系。夫妻之间的“协力”贯穿整个婚姻生活。只要婚姻关系存在,便可认定夫妻之间存在着“协力”关系,而不考虑双方情感状况、家务劳动分配以及各自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共同财产制认可夫妻之间的“协力”,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引导婚姻当事人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配偶之间互相支持与扶助。

(二)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属认定。

案例七。张先生于2008年全款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小区的套一的小户型的房子,登记在张先生的名下。2015年张先生和王小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张先生婚前购买的那一套房子里。两人由于相识不到三个月就结婚了,婚后逐渐发现两人的性格差异巨大,争吵的事情就变得多了。2016年2月,王小姐发现张先生出轨公司同事,王小姐在张先生的苦苦哀求下原谅了张先生,张先生也保证以后好好和王小姐过日子。在王小姐的要求下,张先生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原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一处房产,男方同意该房产与女方共同所有。协议内容包括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等约定。在张先生写下这个条子后,出于信任,王小姐并没有要求张先生带她去加名字,但是张先生还是没有做出实际行动来表明要和王小姐走下去的决心,导致夫妻两人的感情没有一点好转,反而缝隙越来越大,终于王小姐实在无法忍受。2017年9月,王小姐想要起诉离婚,并且要求分割约定共有的房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先生承认存在房产赠与行为,同时认为房产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法院是否支持他的观点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二人共有,该约定应视为一种赠与。在房产过户前,张某有权撤销该协议书内容。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张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自己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婚内财产约定,不宜简单地认定为赠与合同,张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张某要求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了王小姐分割财产的请求。

(三)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

近年来,全国房价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将大部分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出现纠纷。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并使得另一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大多数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买房虽然表面上不排除为子女配偶提供居住条件的考虑,但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己方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但是,一旦子女离婚,其中关于房产的争议就会凸显。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一种情况: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第二种情况:登记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第三种情况: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亦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第四种情况: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除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四)其他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物品的认定。

案例八。刘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为残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曾在全国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后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郑某某主张刘某某获得的17块牌其应分得一半,奖金29万,应分得19万。法院认为:奖牌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某某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奖金已用于家庭消费,无剩余,不应再予以分割。奖牌代表着荣誉,与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奖金是财产权的一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共同债务(1064条)

民法典第1064条是为回应社会关切新增加的条文,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最大亮点,为解决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概言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若夫妻双方被嵌入企业经营组织的框架内,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应的外观表象,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该企业,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负债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该方配偶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反,若举债方配偶并不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如夫妻一方将其所借之款实际用于自己作为小股东的公司,或者用于金融投资或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或者用于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对此可能完全不知情,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社会背景下,该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为家庭利益显非理所当然。

一、登记离婚条件(1076条)

民法典1076条规定了申请离婚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真实的离婚合意;三是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和债务负担等问题进行适当的处理;四是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上述四个条件中,婚姻登记机关最难以判断的是第二项条件,即双方离婚的合意是否真实。现实生活中,双方无实际解除婚姻关系意思的情形主要包括:(1)为了逃避债务而通谋离婚,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对外欠债难以清偿,为逃避债务,夫妻双方恶意离婚,协议将全部财产归一方,全部债务归另方。(2)为了获得买房利益而通谋离婚,主要表现为夫要双方为了特定的买房资格或者规避购房政策而串通虚假离婚的情形。(3)为了骗取更多拆迁款而通谋离婚,主要表现为通过离婚的方式来强行符合当地拆迁政策,以获得更多的拆迁赔款。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为骗取低保费用,为出国留学等而虚假登记离婚的现象。此类通谋虚伪离婚无论男女双方离婚时出于什么目的,一旦登记离婚,则夫妻身份关系已经解除,不得以其恶意登记离婚为由否定离婚的效力。

案例十。冯小刚导演的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中的女主人公——村妇李雪莲不小心怀了二胎,为躲避计划生育政策,她和老公假离婚,没想到离婚之后,她老公却另找了个女人结婚了。她去理论,她老公骂她不是李雪莲,而是潘金莲。李雪莲为了澄清自己不是潘金莲,证明之前的离婚是假的,一路上访,但是她原来的婚姻关系是无法恢复的,只能说她前夫的离婚意愿是假的,离婚这件事却是真的。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1077条)

生活中,由于我国离婚登记手续较为简便,没有对离婚当事人附加限制,导致不良离婚行为滋生,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甚至产生很多家庭矛盾。因此,《民法典》1077条即为确认双方离婚真实意思,减少轻率离婚,切实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它仅适用于协议离婚。

第一个30日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在这30日内,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期间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个30日自第一个30日届满后计算。在这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超过30日,则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的重要意义。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有助于减少轻率离婚;有助于完善我国离婚制度;有助于协调婚姻当事人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有助于强化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

三、准予离婚的情形(1079条)

民法典1079条规定了判决离婚的标准,共有8项:

1.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的。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2.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

3.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例如,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

4.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5.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分居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关心、互相扶助等。对于因工作、学业等客观原因分居两地,或者一时怄气分开居住的,不构成分居。

6.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7.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宣告失踪适用特别程序,离婚诉讼适用诉讼程序。

8.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离婚诉讼的。

四、离婚经济补偿制度(1088条)

离婚经济补偿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民法典》出台之前,《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两部法律均将约定财产制作为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前提。自2001年以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明显偏低,原因在于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都采取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数量极少,导致《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民法典第1088条删除了离婚经济补偿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1088条规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即以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提起补偿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

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经济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该种权利不存在有客观障碍导致对权利享有状态不明的情况,将经济补偿请求权扩大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现实意义不大,也不利于双方尽快解决争议,投入新生活。

五、离婚经济帮助制度(1090条)

离婚经济帮助,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人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可以说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

如何理解生活困难。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即只有在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房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生活困难,可以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否则不得适用。本质上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对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保护,为其因离婚而受到损害的基本生存权益提供救济途径。

离婚经济帮助必须以提供帮助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经济帮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因离婚而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实践中,难以避免这样一种情况,一方生活固困难,另一方虽可以其个人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却不足以既满足对方的经济帮助需要,又使自身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另一方向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势必造成提供帮助一方进入生活困难状态,反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相悖。因此,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一方必须有足够的负担能力,既能以其个人财产及分得的财产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也能在此基础上给对方提供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男女双方是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方为家庭生活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双方对离婚的主观过错情况如何,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均不构成认定是否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经济帮助作为我国婚姻法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兜底条款,起着保障男女双方中经济弱势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作用,其核心是“保障”。因此,无关离婚方式,无关夫妻财产制度,无关对无过错方的照顾或对过错方的惩罚,也无关对承担更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只要符合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的标准和方式。符合离婚经济帮助情形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提供经济帮助的标准和履行方式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标准、数额及方式。

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1091条)

案例十一。2017年,葛某起诉蔡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离婚。葛某离婚后与第三人杨某登记结婚,杨某随后生育一女。蔡某据此以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因与第三人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起诉离婚,给蔡某及子女造成了严重心理伤害为由,起诉葛某与第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葛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其怀孕,且一直向蔡某隐瞒该事实,致使蔡某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判决葛某向蔡某书面赔礼道歉,葛某赔偿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2.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2)与他人同居。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3)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漫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既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5)有其他重大过错。生活中,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的行为远不止上述四种情形,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也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

3.另一方没有过错。夫妻双方中,只有存在无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无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过错方都有权要求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以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为限。根据1091条规定,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作为权利被侵犯的主体,无过错方自然有权就其受到损害的权利主张损害赔偿。但在过错方实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此时,受到侵害的其他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以夫妻双方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为限。

1.诉讼离婚情形。(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如果既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协议离婚情形。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程错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所造成的后果、过错方的获利情况、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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