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邢全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冯*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林*山庄中的鸡场(含鸡舍2间、住房1间及周边指定用地)租给被告用于养羊,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期限不定。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拆改、增建养殖设施要与原告商定,不得乱建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搬到租赁地点开始养羊,开始尚能遵守合同约定,但很快就开始未经原告同意随意拆建房屋。原告平时住在城里,很少到山庄来,因此原告发现时,被告的房屋已经搭建完毕。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引水问题与原告雇佣的工人发生互殴,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被告并未执行判决,且被告与该工人的矛盾依然存在,给山庄的安全问题造成极大隐患。基于上述两点,原告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于2013年10月开始找被告协商解除协议,但被告一直不同意。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4月30日前迁出山庄,但被告至今未搬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搬离林*山庄并拆除其私自搭建房屋;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其搬离林*山庄之日止的租金及水电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来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两项理由均不成立。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后要在租赁地点养老,并有合作开发农家乐的意向,因此没写租赁期限,我认为该合同属于长期租赁合同。我与原告方工人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从2011年4月开始,我将原告原有的鸡舍和房屋拆除,之后新建了住房和羊圈,共投入了40多万元,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现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我的上述损失。
反诉原告冯*来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反诉人租用山庄养鸡场作为养羊生产场地,自2011年4月1日起租,暂无期限,规划占地时双方协商安排。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在该场地新建房屋,并增建各种设施,现被反诉人无故要求解除合同,给反诉人造成直接损失40多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建房、房屋室外护坡及水井涉及的工程、房屋涉及隐蔽项目工程、涉案房屋室外护坡及水井涉及隐蔽工程等损失共计400000元。
本院查明
…双方责任:甲方:三、甲方为乙方提供山庄农家乐旅游条件,合作方式另定;乙方:三、乙方拆改,增建养殖设施要事先与甲方商定,不得乱建。”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赵**将鸡舍、住房及周边约500平方米的土地交给冯*来使用。冯*来按合同约定将租金付至2014年4月1日。自2011年4月起,冯*来将租赁地点原有的鸡舍和房屋拆除,新建面积大小不等的住房9间、羊圈1个,后又在租赁土地上修建护坡、水井等设施。2013年5月,冯*来与赵**雇佣的工人之间发生纠纷,赵**于同年10月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后于2014年4月4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冯*来于2014年4月30日前搬离租赁场地并拆除其自建建筑物、将养鸡场恢复原状。2014年5月,赵**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赵**撤销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冯*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同反诉称。
庭审中,冯*来提交羊圈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2014年2月因租赁地点停电、停水,饲养的羊和乌鸡部分死亡,后转至其他地点饲养,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羊圈租赁费50000元。赵**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林*山庄的日常生活及养殖均可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提交的协议书、解除协议通知、照片、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电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冯*来提交的协议书、民事案件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收据、收条、照片、羊圈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来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冯**将位于北京市昌**林泉山庄的租赁场地及地上房屋、附属设施腾退,并交予原告(反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冯*来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折价款十四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被告(反诉原告)冯**负担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七千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冯**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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