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第一条为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将其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包括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项目)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根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发包单位民主讨论决定,由其负责人具体实施。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山林、草地、荒地、果园、水面、滩涂、房屋、厂(场)、机械设备等农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其所有权不变;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但不得将生产资料出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承包地不得荒废、葬坟,不得对耕地实行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在承包地建房或毁田打坯、挖塘和开矿。

第六条农村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压价等手段签订的;

(四)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承包合同转让,或把承包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或承包方无承包能力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合同的。

因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二章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农村承包合同须釆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非本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须提供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人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与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给付定金的,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退还或抵作应交的款项。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发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一条农村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规模、地点、期限及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及期限;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

(三)承包方应交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或应交的承包款,应负担的税款和其他上交款;

(四)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地力或生产力的奖励规定;对承包方破坏耕地或实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处罚规定;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六)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也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章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变更或取消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发包方有确实根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无法提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或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十)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予以答复(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或当事人一方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经鉴证、公证的还应报鉴证、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承包方将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转包的,转包者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转让的,须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章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及时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由于发包方的故意或有关单位的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持原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责任单位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或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在当地国土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给予赔偿。

第五章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省、市、县农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村承包合同的法规、制度;

(二)指导签订、修订承包合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主持调解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的机关应作出复议决定,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对仲裁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各县、乡(镇)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有责任协助处理涉及本辖区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十九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应按规定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委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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