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
法定代表人:朱开锦,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洪林,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海滨村西门头1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颖,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村委会)与被告朱洪林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被告朱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谢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据莆田市海洋与渔业局2010年10月8日颁发的编号为:国海证1035300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址于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的仙游县海安三级渔港工程的海域使用权人为海安村委会,用海类型为:一级类渔业用海,二级类渔业基础设施。宗海面积为1.2201公顷,其中港池0.9326公顷,非透水构筑物0.2875公顷,用海设施和构筑物为港池和防波堤。
2013年4月2日,海安村委会与案外人朱明亮、吕东签订海安渔港码头承包合同,约定:海安村委会将新建的海安渔港码头承包给朱明亮、吕东经营;承包项目为海安三级渔港码头的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码头场地范围:新建码头的场地至新建水闸界;承包费总额及计算方法: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计五年,每年承包额为36万元;此后每年承包额在原有36万元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朱明亮、吕东在承包期内,应合法经营业务,若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责任概由朱明亮、吕东承担,与海安村委会无关;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遵守,切实履行有关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倘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朱明亮、吕东交纳全额押金后,合同生效。
2013年4月2日,吕东与朱洪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吕东与海安渔港码头签订的经营使用权于同等条件转让给朱洪林经营、使用。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吕东当庭表示因朱明亮与朱洪林系邻居,签订转让协议时,三人均在场,朱明亮虽未签字,但表示同意。2019年8月4日,吕东、朱明亮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二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当日又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朱洪林(朱明亮未签字,但同意合同内容),随后,二人又将转让给朱洪林的事告知海安村委会,并将二人与朱洪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给海安村委会,海安村委会表示同意,其后,朱洪林自行向海安村委会支付承包费,二人未再参与渔港码头的任何事宜。朱洪林将海安渔港码头用于经营砂场,具体使用方式为:朱洪林向海上砂船购砂,砂船靠泊海安渔港码头,朱洪林通过砂船上输送设备或码头输送带将砂传输并堆放于码头,经加工后在陆上销售。
2016年8月9日,仙游县农业局所属的中国海监仙游县大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海安三级渔港码头疑似出现港池部分被填。因涉嫌实施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2016年8月11日,仙游县农业局向原告发出编号为:仙农海责(2016)01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海安村委会立即停止违法占用海域实施围填海工程的行为。同月12日,海安村委会工作人员朱明成、朱义梅在接受中国海监仙游县大队询问时表示,因为码头堤岸滑坡,海安村委会于2015年12月对堤岸进行加固,后面陆续堆放杂物可能占用了部分港池。该填海建设由海安村委会出资建设,请了几个工人负责施工。2016年9月23日,仙游县农业局作出编号为仙农海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安村委会在海安三级渔港内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进行填海造地0.0251公顷,决定对其处于责令3个月内改正和罚款86595元的行政处罚。海安村委会于同月27日缴交了上述罚款。
2018年3月10日,海安村委会与案外人朱宗林签订协议,约定由朱宗林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收购海安村委会持有登记编号为35030020100001号海域使用权证的海安渔港,因暂时无法办理资产转让手续,各方同意由朱宗林以受托管理的方式收购海安渔港,并待日后具备转让条件再转让。
2018年4月27日,朱洪林向朱宗林发送内容为“您好:海安渔港码头的租金要打哪里?请给我发个帐号”的手机短信。次日,朱宗林回复称“海安村委已通知:仙游县海安三级渔港工程要进行修复,从2018年5月1日停止生产,所以现在不接收任何租金。请你理解。”同日,朱洪林向海安村委会工作人员朱义梅的银行账户转账396000元用于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当日海安村委会将该款项退回朱洪林账户。
庭审中,海安村委会主张,其于2018年4月6日通过朱明亮、吕东向朱洪林发出关于解除海安渔港码头承包合同的通知函,并以将该函张贴在案涉渔港办公室外墙的方式,通知朱洪林于2018年5月1日解除合同。朱洪林表示:“其在4月底发信息向朱宗林询问租金要付给谁,28日收到回复称要修复,停止生产,按照村委会通知不收取任何租金,村委会将其于4月28日汇的396000元于当日退回,后其问朱明亮,朱明亮才将解除通知材料给其。”2018年5月18日,为了让朱洪林停止在海安渔港码头的经营,朱宗林等与朱洪林的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
另原告在起诉状中将朱明亮、吕东列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认为朱明亮、吕东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追加。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码头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主要涉及码头的租赁,承租方系以独立的名义经营,并未以出租方名义对外经营,也未使用出租方的任何资质或证书;双方也未约定承租方要完成出租方指定的经营任务;承租方依合同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固定,不随经营状况而变化;出租方也不需为承租方的经营风险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为码头租赁合同纠纷。
案涉码头虽未办理渔港登记,也未在填海项目工程竣工起三个月内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案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合同何时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及码头占用期间的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三)从合同订立程序来看,码头租赁或转让,乃至提起诉讼等是否属于需要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村委会内部事项,是否履行过该程序,不影响村委会对外已实施的民事活动的效力。
按约定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也未能就租赁物的使用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因此,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本案租赁物为海安渔港码头,据渔港码头工程的海域使用权记载,该用海类型包括一级类渔业用海和二级类渔业基础设施用海。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域使用分类体系》第5条规定,渔业用海指为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开展海洋渔业生产所使用的海域。渔业基础设施用海指用于渔船停靠、进行装卸作业和避风,以及用以繁殖重要苗种的海域,包括渔业码头、引桥、堤坝、渔港港池(含开敞式码头前沿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渔港航道、附属的仓储地、重要苗种繁殖场所及陆上海水养殖场延伸入海的取排水口等所使用的海域。渔业基础设施用海包括填成土地后用于建设顺岸渔业码头、渔港仓储设施等的海域,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的不形成围填海事实或有效岸线的渔业码头、堤坝等所使用的海域,有防浪设施圈围的渔港港池、开敞式渔业码头的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等所使用的海域等。案涉码头虽未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但从海域使用权证所载的用海类型及名称来看,其性质为渔业码头,系为渔业生产服务,应用于渔业用途,但被告却将其用于经营砂场,属于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涉码头存在垮塌的情况,被告表示该照片只能证明现场的状况,无法证明历史原状和是谁造成的损坏,因此,本院对案涉码头在租赁期间存在垮塌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系码头建成后首次投入使用,及证人吕东关于“2013年其与村委会签订码头承包(租赁)合同时,码头完好,没有垮塌现象”“发生垮塌时其曾到现场察看”等陈述,鉴于该垮塌发生于被告经营使用过程中,从生活常理推断,码头在用作经营砂场时,船舶停靠、装卸作业、陆域堆场、货物的负荷情况明显超出一般渔业码头的设计使用范围,因此,本院推定被告未按照租赁物渔港码头的性质使用系案涉码头垮塌的原因。原告以对方违规超负荷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解除通知上列明的对象并非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被告,而是朱明亮、吕东,该解除通知存在明显的瑕疵,但鉴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朱宗林询问时,朱宗林作为原告委托的码头管理人明确表示“海安村委已通知渔港工程从2018年5月1日起停止生产,不再接收任何租金”,该意思表示足以构成对海安村委会瑕疵解除通知的补正,综合被告支付的租金当日即被退回,被告也已确认在2018年4月底收悉该解除通知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在2018年5月1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充分,主体明确,案涉合同应于2018年5月1日解除。被告关于案涉合同因码头托管人采取堵路等妨碍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于2018年5月18日解除的主张,因该行为系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实施,对在先的合同解除行为不产生影响。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出码头,搬离案涉渔港内的机器设备及物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渔港上面搭盖临时建筑经原告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设施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渔业码头的性质使用案涉码头造成损坏,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为恢复原状,但未提供合同签订时案涉码头的原状及修复标准,该渔港码头亦未经过验收。能否完全修复如前亦不明。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鉴定举证,另一方面,被告明确拒绝修复,故恢复原状责任形式本身也难以实现,因此,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部分损坏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赔偿。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用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还租赁物并搬离设备,被告未及时腾空租赁场地,仍持续占用,其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关于占用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虽辩称未继续在码头经营砂场,但其在有能力搬离设备的情况下未完全搬离,应视为未将码头移交原告;2019年3月底,被告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此时其已无法控制码头及完成交付,虽然被告仍有部分设备在码头,但鉴于当时其已停止经营,原告应主动接管案涉租赁物,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应支付的码头占用费用的起止期限可酌情确定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费用标准可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3000元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占用费用为33000元/月×11月=363000元,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罚款问题。虽然其法律基础与案涉合同关系不同,但系基于码头租赁这一相同事实而引发,基于提升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的目的,可予以合并审理。但该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与原告工作人员在接受仙游县农业局调查时关于“是原告为修补堤岸滑坡而违规填海”的陈述相违背,原告庭审中关于其系为减轻被告围填海的责任,而于2016年8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接受仙游县农业局处罚的主张,也缺乏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86595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洪林的码头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朱洪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放置在海安三级渔港码头的机器设备及物品,拆除租赁期间在海安三级渔港码头上搭盖的建筑;
三、被告朱洪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民委员会支付占用海安三级渔港码头的费用363000元;
四、驳回原告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元,由原告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民委员会负担1843元,由被告朱洪林负担6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