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邓**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初,被告人李**先后找到苍溪县陵江镇拱桥村、云峰镇虎背村、云台村、界牌等村的村组干部,谎称其有广元市交通局关于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的项目指标,骗取村组干部的信任,以个人名义与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道路建设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与陈某某、喻某某、黄某某等人在签订、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采取收保证金和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7.8万元、黄某某35万元、袁某某10万元、张某某40万元,共计102.8万元。
2012年7月23日,苍溪县乡镇供水总站与四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就苍溪县拱桥沟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人李**作为鼎**司的劳务承包施工方,虚构其手中拥有财政拨款的拱桥沟水库土石方挖运工程、转角塘新建桥及右岸附属工程,并伪造以苍溪县交通局名义下发的《工程结算通知》,骗取了喻某某等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李**在与喻某某、陈某某、伍某某、赵某某签订、履行拱桥沟水库项目《施工合同》中,采取收保证金、借款等方式,骗取黄某某人民币22万元、邱某某20万元,陈某某保证金等68.3万元、伍某某40万元、赵某某33.5万元,共计183.8万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通过伪造的合同,虚构其有苍溪县平坝土石方开挖工程,并提供伪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喻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信任后,分别与喻某某、蒲某某就赵**土石方挖运工程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骗取喻某某保证金10万元,蒲某某保证金30万元,陈某某现金1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人的骗局被识破后,经多次追索,被告人李**返还蒲某某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13万元。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李**通过伪造苍溪县乡镇供水总站与鼎**司就三湾堰水库项目签订的合同,并提供伪造的《苍溪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柴油审批表》,骗取赵*某等人的信任,双方就三湾堰水库清污、扩建工程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后,骗取赵*某保证金20万元。10月8日,被告人李**以工程上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赵*某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利用伪造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和《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做担保,谎称需要打点关系和缴纳拨付工程款的税费,骗取赵*甲现金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2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1、借的钱不是事实,有些是高利贷,民间借贷不应算作诈骗数额;2、修建的工程,钱是支付了的,保证金也是退了的;3、在这些工程中我只是虚构了赵**工程,但收的钱是退了的。
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2、对诈骗总金额421.60万元有异议,被告人实际诈骗金额应为105.5万元,其中属于民间借贷的141、1万元,包括赵**60万元、陈某某46.1万元、赵某某5万元、黄某某30万元(保证金换成了借条),以及已经退还的保证金175万元,应从指控金额中减扣;3、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李**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退赃,主动认罪、悔罪的情节,且其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村组道路硬化项目
1、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与陈某某(本案被害人)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李**交纳信誉金15万元。同年5月21日,陈某某交给李**保证金15万元。
2、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与喻某某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将苍溪县云峰镇紫云村、陵江镇金垭村道路工程硬化项目10公里以上交给喻某某进行施工,喻某某向李**交纳保证金15万元。之后喻某某的合伙人黄某某(本案被害人)交给李**保证金5万元。
3、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与喻某某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将云峰镇、陵江镇、东青镇组道路硬化项目58公里以上交给喻某某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喻某某的合伙人袁某某、张某某(本案被害人)分别向李**交纳保证金10万元、4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后袁某某等人在云峰镇政府了解到硬化道路工程根本没有立项。
4、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李**与黄某某签订村组《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将苍溪县云峰镇界牌村、韩家坪村等道路工程硬化项目25公里交给黄某某施工,根据约定,黄某某于当日交给李**保证金30万元。黄某某在界牌村施工过程中,云峰镇政府要求停工,黄某某等人才知道该工程根本未经政府审批立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苍溪县陵江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李**2012年至2013年在陵江镇龙溪村、拱桥村实施的组道路硬化工程18.4公里,拱桥沟村转角塘新建桥及右岸附属工程,拱桥水库清污、土石方挖运工程均未下达过指标,无财政拨款。
2、《拱桥村道路硬化协议》、《拱桥村道路硬化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11月29日,拱**委员会与李**就组道路15公里硬化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硬化道路拱桥村每公里集资10万元,李**负责道路的项目资金(即每公里补助15万元)。2012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村委会和陵江镇政府不负担下差资金的责任,所硬化的公路作为私人捐助给拱桥村村民。
3、拱桥村各组证明,证实拱桥村十组、五组、六组、九组为自愿硬化道路,该项目无政府立项与补贴。
4、《镇村组2013年组道公路项目建设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4月17日,龙溪六组与李**就组道公路硬化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每公里总投资35万元,其中群众集资15万元,国家补助资金20万元,由李**负责争取。
5、苍溪县云峰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李**于2013年在云峰镇虎背、界牌、云台、柏树、紫云等村实施的组道路硬化工程无国家项目补助。李**自称有从省、市部门争取的道路硬化项目指标,擅自说服村组干部,发动群众集资,不足部分由其利用项目资金解决,取得村组信任,与之订立合同。
6、云峰镇政府《关于2013年县交通局下达云峰镇五村公路加宽8公里的实施情况说明》,证实该镇加宽道路的村组完成情况以及实施业主,并没有李**及与李**签订合同的村组。
7、云峰镇虎背村关于计划硬化公路召开村组干部的会议记录、全体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4月4日,虎背村村组干部就准备硬化公路群众集资款问题召开会议。会议中提到一个打路的老板说他手中有5公里路的指标,村民只需每立方米混泥集资260元,不够的由该老板自己争取项目解决。2013年4月8日,虎背村就硬化公路群众集资款问题召开全体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会议,会议结果为同意集资。
8、各村《道路建设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李**与虎背村、云台村、界牌等村签订合同的情况。
9、公益事业捐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对云峰镇紫云村二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九组组道公路和四、五、九组水库整治工程进行捐助,所有材料费及人工费由李**负责。
10、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认识李**,当时因李**挂靠鼎**司修拱桥沟病险水库。同年10月,李**通过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赵**,找赵*和村主任赵**共商村组道路硬化的事情。当时李**称其有20公里的硬化村组道路项目,每公里补助15万元,村上每公里集资10万元就可以硬化道路。村上干部同意后,就召开村民会议,商量收集资款,并与李**签订了《拱桥村道路硬化协议》。
11、证人赵**的证言,与证人赵*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云峰镇紫云村九组的组长,苍溪县云峰镇紫云村的公路硬化工程不是政府项目,没有招标,没有村民集资,是李**捐赠的。李**与喻某某等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苍溪县云峰镇紫云村道路硬化工程是村民集资且国家有补贴。紫云九组的公路硬化系袁某某、张某某完成的。
14、证人任某丙的证言,与证人任龙章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系云峰镇云台村六组的组长,李**自称其有硬化道路指标,村民只需集资14万元,其余款项由李**自己解决。之后该组召开了社员会,每个社员出1000元,在外当老板的村民出2万,共集资了8万元,后与李**就道路硬化工程签订了合同。之后该组的道路具体施工由袁某某、张某某完成,李**至今未结清欠账,村上也只用集资款支付了民工工资。
1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系云峰**村支部书记,2013年8月13日,李**与杨**、杨**签订了一份《道路建设承包合同》。之后,李**躲了起来,从未露过面。同时证实道路硬化工程每公里成本约13万元,李**称他手上有100公里的硬化指标,能拿到国家补助,村上每公里支付7万元,但要求村上干部配合他去签字、盖章等。
17、《道路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5月17日,李大龙与陈某某签订了关于苍溪县部分村道路工程硬化项目合同。约定按宽度和厚度不同,每公里单价为27或者29万元,一星期内先硬化3公路,后每硬化1公里就支付14万元,余下工程款二个月内付清。陈某某需向李大龙支付保证金15万元。
18、收条一张,证实2013年5月21日,李**收到陈某某保证金15万元。
1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我认识了李**,李**称他有国家立项,财政拨款的项目,有苍溪县乡村道路的硬化指标100公里,并给我出示了四川省财政厅和交通厅的立项文件以及李**与龙溪村、虎背村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我信以为真,便从李**处承包了苍溪陵江镇、云峰镇几个村道路修路的工程,协议每公里村上集资14万,国家补助25万,修建1公里便支付村上集资的14万,国家补助款要等到修到20公里才支付。同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5月21日,我在阆中衣国布衣饭店将保证金15万元交给了李**,李**给我出具收条一张。5月23日,我到苍溪县拱桥村一组和龙溪村六组施工,6月16日到云峰镇虎背村施工。5月28日,进场施工期间,李**借了我2万8千元称用于工程上给苍溪的几个领导疏通关系。7月底,我通过云峰镇政府才知道是个骗局,我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和欠账。
20、《内部合作协议》,证实2013年6月,喻某某、黄某某、陈**三方就拱桥沟桥梁及附属工程以及紫云村、金垭村道路硬化工程的经营、管理事项达成内部协议。
21、《道路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与喻某某就苍溪县紫云村、金垭村的道路硬化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每公里27万元,乙方硬化道路3000米后,甲方支付乙方每公里14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余下的两个月内付清。乙方支付15万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
22、借条一张,证实黄某某等人发现受骗后,要求李**退还保证金,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李**借到黄某某现金57万元。(即紫云、金垭村道路硬化项目上黄某某打给李**的5万保证金,界牌村道路硬化保证金30万,拱桥沟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0万元,桥、拱坝以及桥两侧道路工程保证金和油钱12万元)。
2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陈某某认识了李**,李**称拱桥沟有个立项项目,我与李**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并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在等待进场施工期间,李**称他有云峰的紫云、金垭村乡村道路硬化的工程项目,这条路接近20公里,村民集资每公里14万元,国家补助每公里13万元,硬化3公里之后把村民集资款付给喻某某,剩下的硬化到20公里就付政府补助的80%,全部完工后结清剩余款项。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我方实际是我、黄某某和陈**三人合伙。之后,我就把拱桥沟桥工程上的10万元保证金转到了修路项目上,另5万元是黄某某打给李**的。
2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喻某某与李**签订关于拱桥沟的工程合同后,在等待开工期间,李**又联系喻某某去云峰镇金垭村硬化路。2013年6月8日,我、喻某某、陈**三人签订了一个内部协议,约定各自的义务。6月14日,喻某某与李**签订了云峰镇金垭村、紫云村的道路硬化合同,需付保证金15万元。我将之前在桥项目上交的保证金10万元转到了该道路硬化项目上,剩下的5万元我在苍**行向李**的卡转账。金垭村的路一直没有开工,紫云村硬化道路约2.8公里。
25、《道路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7月14日,李大龙与喻某某就苍溪县云峰镇、陵江镇、东青镇58公里以上的道路硬化工程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每公里27万元,乙方硬化道路4000米后,甲方支付乙方每公里14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余下的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支付50万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合同签订当天已交30万元,下欠20万元。
26、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13年7月18日,尾号为5511的袁某某的农行卡里先后支出两笔5万元,总共10万元。
27、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共支付李**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
28、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收到喻某某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3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我夫妇和袁某某、喻某某在阆中市江岸半岛茶楼与李**见面并协商道路硬化的事,当时李**说转包58公里,硬化道路资金主要是由村民集资每公里14—16.8万元和交通局补贴。当天下午,双方签订了合同,李**要求交保证金50万元,并称他已经将保证金都打给交通局了,让我们直接把保证金打入他的个人账户。当天我向李**的农行账户打了30万元。7月17日下午,我和袁某某各拿出10万元又打入李**的个人账户。开工后,当我、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公里道路硬化后,本应由李**开始支付每公里14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但李**一直找借口推脱。我、袁某某通过多方了解硬化的道路并没有在政府立有项目,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3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2、《道路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7月15日,李大龙与黄某某就苍溪县云峰镇界牌村、韩家坪村等道路硬化项目25公里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黄某某需支付30万元保证金。
33、农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黄某某先后三次向李大龙银行卡共计转入人民币30万元。
34、收条,证实2013年7月15日李大龙收到黄某某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3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熟悉后,就避开喻某某,单方面与李**就云峰镇界牌村、韩家坪村签订了道路硬化合同,支付给李**保证金30万元。韩家坪的路一直没开工,界牌村硬化约1.5公里。2013年9月,云峰镇政府要求停工,并称根本没有道路硬化工程这个项目,村上也拿不出钱,我才知道被李**蒙骗了。
36、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我2012年至2013年虚构自己手中有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的立项指标,每公里国家补助25万元,剩下的资金村组自筹。我先后与陵江镇拱桥村、云峰镇虎背村、界牌村、云台村、紫云村等村干部商议,并以个人名义与各村组签订了村组道路建设承包合同,然后利用合同以高额利润为诱饵,转包给陈某某、黄某某、喻某某等人,2013年5月与陈某某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15万元;2013年6月与喻某某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15万元;2013年7月与喻某某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50万元;2013年7月与黄某某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二)拱桥沟水库项目
2012年7月23日,苍溪县乡镇供水总站与四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就苍溪县拱桥沟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人李**作为鼎**司的劳务承包施工方,虚构其手中拥有财政拨款的拱桥沟水库土石方挖运工程、转角塘新建桥及右岸附属工程,并伪造以苍溪县交通局名义下发的《工程结算通知》,骗得喻某某等人的信任,骗取人民币138.50万元。
1、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与喻某某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李**将四川鼎**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中标的苍溪县乡镇供水总站拱桥沟水库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约50万立方米)的挖、运工程转包给喻某某;同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苍溪县陵江镇拱桥沟村转角塘新建桥及右岸附属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喻某某的合伙人黄某某、邱某某共支付被告人李**保证金40万元、柴油款2万元。之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根本未施工。
2、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李**又与陈某某就苍溪县陵江镇拱桥沟转角塘新建桥及右岸附属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缴纳了保证金25万元。陈某某多次找李**开工,但李**均借口推诿、拖延。
3、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李**与伍某某签订《水库清污、土石方施工合同》后,伍某某交给李**保证金40万元。2013年11月16日,伍某某才进场施工。同年12月11日,苍溪县乡镇供水总站在施工现场张贴公告拱桥沟病险水库加固项目已经完工,清污等工程政府没有立项,伍某某才知道该合同的工程是李**虚构的。
4、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与赵某某签订《水库清污、土石方施工合同》,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给李**交纳了保证金31.5万元。之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
2、工程承包协议,证实2013年4月5日,鼎**司将拱桥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李**施工。
4、苍溪县陵江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拱桥沟村转角塘新建桥及右岸附属工程、拱桥水库清污、土石方挖运工程均未下达过指标,无财政拨款。
5、工程结算通知,证实通过陵江镇政府以及供水总站的证明可知,该份工程结算通知系伪造。
7、鼎**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鼎**司员工的岗位合格证书以及关于鼎**司员工的信息查询单等资料,证实鼎**司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证人陈文弟证言,证实其时任苍溪县拱桥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项目部经理,鼎恒工程承包拱桥沟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情况,与前述书证证明的内容一致。另证明李**只是在项目中承包的劳务,做的只是打混泥土和支木的劳务。苍溪县拱桥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没有政府批的免费柴油。
9、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鼎*公司驻广元办事处工作人员。拱桥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因为大雨的缘故,需要增加工程量,李**通过原项目部经理张**进场施工。2013年4月,因工程一直未动工,业主方要求整改,赖科名等人要求李**退场,但李**拒绝退场,只好让李**继续做。为了以后有依据,我于2013年4月5日和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将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李**。另证实李**并不是鼎*公司的员工,不具备承包水利工程的资质,没有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为了方便管理,才给了李**一个项目经理的头衔让他在工地上负责。
10、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其时任苍溪县水务局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站长,因拱桥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认识了李大*。2013年9月的一天,李大*称其要投资一个水面养殖场基地,让我带人去测量清污开挖的方量,后李大*又指着拱桥沟水库库区与同行的人谈。之后,我才知道李大*实际是测量清污数量,被李大*利用了。同时证实拱桥沟水库只有除险加固工程,没有其他的清污、土石方工程项目。
12、农业银行转款单、建设银行转款凭条,证实2013年5月31日及6月1日,邱某某向李大龙提供的陈*账户转入20万元,黄某某向李大龙账户转入10万元,共30万元保证金。
1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6月8日,陈**(黄某某的朋友)向李**尾号为7864的卡内转账12万元。
15、借条二张,证实黄某某、邱某某等人发现受骗后,要求李**退还保证金,让其出具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李**借到黄某某现金57万元(即紫云、金垭村道路硬化项目上黄某某打给李**的5万保证金,界牌村道路硬化保证金30万,拱桥沟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0万元,桥、拱坝以及桥两侧道路工程保证金和油钱12万元)。另一张借条证实李**收取邱某某20万元保证金后转为借款20万元的事实。
18、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实其与黄某某、喻某某合伙做工程期间,被李**骗取现金20万元,之后多次向李**要求退还,李**将收保证金的条据换成借条后至今未归还。
20、收条,证实2013年6月4日,李**收到陈某某关于拱桥沟新建桥项目的保证金25万元。
2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给我看了两张关于拱桥沟新建桥工程项目的图纸,并说明其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取得了我的信任。2013年6月2日,李**又出示了他交质量保证金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三张票据加起来共1750万元,我就决定与李**签合同。6月3日,我让李**给李**转了20万元保证金,6月4日,在阆**会所给了李**5万元现金,保证金共支付25万元。之后我多次找李**开工,李**以工程的正式施工图纸没有出来为由,多次推诿,后来我们到水务局去了解,才知道没有这个工程。找李**退保证金,其拒绝退还。
22、《水库清污、土石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8月9日,李大龙与伍某某就苍溪县拱桥水库清污、土石方挖运工程(工程总造价约2000万元)签订了施工合同,土石方总量约100万立方米。约定支付40万元保证金,进场后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退还。
23、收据一张,证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收到伍某某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
24、承诺书一份,证实签订合同后,由于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李**承诺在2013年10月20日前给伍某某答复。
26、《水库清污、土石方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9日,李大龙与赵某某就拱桥水库清污、土石方挖运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支付31.5万元保证金。
27、编号为0012847的收据,证实李大龙收到赵某某保证金31.5万元的事实。
2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大龙就拱桥沟项目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31.5万元,之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的事实。
29、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与喻某某、伍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拱桥沟项目合同,这些合同项目都是不存在的,签合同是为了收取保证金,供水总站与鼎**司签的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供水总站与鼎恒的章。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合同,我收取了黄某某10万元、邱某某20万元,共3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又与喻某某签了份合同,喻某某从陈齐全的卡中转给我12万元,之后又转给我5万元,但后来将这保证金转为修路的保证金。2013年8月9日我和伍某某签了合同,由伍某某的合伙人任**向我支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6月2日我与陈某某签定合同,收了25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1月19日与赵某某签订合同。
(三)赵**土石方平坝施工项目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大龙伪造合同,虚构其有苍溪县平坝土石方开挖工程,并提供伪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喻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信任后,分别与喻某某、蒲某某就赵**土石方挖运工程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骗取喻某某保证金10万元、蒲某某保证金30万元,以工程需打点费为名,采取借款的方式骗取陈某某现金10万元。
1、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供的说明和关于赵公坝市政基础设施及景观工程项目推进情况的汇报材料各一份,证实赵公坝市政基础设施及景观工程项目2013年7月底正在开展可研评审、环评、水保、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未开工建设,未进行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
2、苍溪县C段平坝工程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4月19日,苍**政局与苍溪县天**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就苍溪县平坝土石方开挖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为2680万元。该合同系李**伪造。
3、苍**政局《证明》,证实苍**政局及吴*从未与苍溪县天**限责任公司及李**签订过苍溪县平坝土石方挖运(下水道)工程项目合同。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7月10日,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与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就苍溪县平坝土石方开挖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负责包括赵**在内的五个工程地点的土石方挖运,合同价款为1亿3千4百万元。该合同系李**伪造。
5、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从未与福**达公司及李**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局长李**本人签名,并且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合同中所列的五个工程地点、合同价款为1亿3千4百万元的土石方开挖工程。
6、工程量清单报价单、开工令,证实苍溪县平坝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清单和报价,兴**公司向苍溪县**程有限公司李**发出的关于赵**土石方平坝工程的开工令。经查,兴达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为鼎**司承包拱桥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时的监理机构。
7、《土石方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7月24日,李大龙与喻某某就赵**土石方平坝项目(200万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喻某某与蒲某某合伙,在2013年7月25日,李大龙与喻某某、蒲某某就赵**土石方平坝项目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
8、《协议书》,证实喻某某与蒲某某就赵**挖方、填方工程合伙,各承担50%的责任。
9、收条一张,证实2013年8月10日,李**收到喻某某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油款13万元的事实。
10、李**承诺书一份,证实2013年8月12日,李**合同诈骗被蒲某某发现后,承诺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以车牌号为川R568A7的奥迪Q5车做抵押。
11、《土石方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7月26日,陈某某与李**就赵**土石方平坝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
12、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7月28日,李**借陈某某现金10万元的事实。
13、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李**称在赵公坝有个近500万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我找来蒲某某合伙。7月25日,我、蒲某某与李**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我陆续给李**存了9万、转账1万,剩下的20万作为抵账抵了20万保证金。蒲某某当天带够了30万元保证金,李**给他打了收条。同年8月,李**给我补打了收条。
14、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经喻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李**向我出示了一份工程合同,并带我到赵公坝现场去查看。2013年7年25日,我、喻某某与李**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需支付60万元保证金,我支付了30万保证金。签订合同后,我到监理公司咨询,监理公司的人说赵公坝的工程是有的,但是几年前就完工了。我又发现李**出示的工程合同上财政局的人签字并不是单位法人,就更肯定这个工程是假的。于是我找李**退还了保证金30万元,并要求李**赔偿了损失费13万元,当时还将李**出具的保证金条子退还给了李**。
1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李**多次找我借钱,后称他赵**还有工程,可以交给我做,不需要支付保证金,只需要10万元打点费。我进退两难,看了赵**现场后,便与李**签订了《苍溪县C段平坝工程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交给李**10万元。后来,赵**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我才了解到赵**项目是假的;
16、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我用编造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盖有苍溪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比选备案专用章,骗取了喻某某和蒲某某的信任。7月25日,我与喻某某、蒲某某签了合同。之后,喻某某给我尾号为8的农行卡上转账10万元,又往尾号为3的农行卡上转账1万元。8月12日,喻某某和蒲某某发现赵**工程是假的。
(四)三湾堰水库项目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李**通过伪造苍溪县乡镇供水总站与鼎**司就三湾堰水库项目签订的合同,并提供伪造的《苍溪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柴油审批表》,骗取赵某某等人的信任,并就三湾堰水库清污、扩建工程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后,骗取赵某某保证金20万元。
1、苍溪县云峰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在紫云村实施的三**标改及渠系整改工程属于无国家补助项目。
7、证人任*甲证言,证实三湾堰不在紫云工业园区征地范围,三湾堰算不上小二型水库,清污量也只有1万方左右。李大龙称三湾堰清污工程是立了项的,但未看到立项文件,施工方*某某却称看到过文件。政府责令停止施工后,老百姓和施工方均阻拦停止施工。
9、收条一张,证实2013年9月28日,李**收到赵某某交来的15.5万元,另从杨千处转4.5万元,保证金共交纳了20万元。
10、杨*借条一张,证实赵某某之前与杨*签合同时交给杨*76万元,其中39.5万元算作借款,余下36.5万元交与李**作为保证金。36.5万元中,31.5万元用作拱桥沟水库项目的保证金,4.5万元则转入了三湾堰水库项目中。
11、由赵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从赵某某三星手机中依法提取了其与李**从2013年10至2014年1月的短信记录。内容为李**向赵某某要柴油款、测绘款等,后赵某某索要工程款等,李**一直借口未付。
1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李**出示了三湾堰水库清污、扩建土石方合同原件,我们就相信了。2013年9月28日,我与李**就三湾堰水库项目签订了合同,凑够15.5万元,加之前通过杨*拿给李**的4.5万,保证金共20万元交与李**。之后,我向李**索要工程款,李**拿出一张编号为06881796的财政支付凭证,称250万元工程款拨下来后,就付给赵某某100万,之后李**就一直躲避赵某某等人。
13、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伪造了苍溪县乡镇供水总站与鼎**司就三湾堰水库签订的合同,在委托代理人处增签了自己的名字。赵某某叫杨*打欠条并退出合同后,就直接与我就云峰镇三湾堰水库清污泥、扩建工程签了《土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资金属于政府专项资金,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交20万元的保证金。曹*当场给了我4万元现金,后往其建行卡里打了5元,加杨*应给的4万5千元,赵某某还应给65000元。我当时给他们出具了收到保证金20万元的收条,但是赵某某到现在也没付下差的65000元。之后,三湾水库开工,我找赵某某要了20万元的柴油款,但都给他打了收条,并在红军渡加油站按市价买的柴油。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本案发案、立案、被告人到案等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李大龙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系喻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报案至苍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1日,苍溪县公安局对李**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2月20日投案。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曾用名江治成,生于1961年6月12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至2013年我虚构有财政拨款的国家立项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水库清污、水库扩建、土石方挖运等工程,与喻某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共计255.5万元,并在赵*某处借款62.5万元,在赵*甲处借款60万元(打了80万元的条子),在陈某某处借款57万元,鲜某处借款60万元,牟某某处借款60万元,陈某丁处借款50万元。我骗取保证金是为了偿还何*的高利贷,另供述其骗取的保证金已退还87万元,还欠160余万元,主要用于了工程。
综上,被告人李**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喻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308.5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其借款和个人其他开支,致使上述款项现无法返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称苍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陶*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在笔录上签字具结等。本院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办案说明、询问笔录、入所前健康检查表、在押人员诊疗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未对被告人李**刑讯逼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保证金等共30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指控被告人李**以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取陈某某46.1万元、赵某某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向陈某某、赵某某均出具有借条,根据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收条、转款凭据表明,被告人李**与陈某某、赵某某之间存在多次借贷等经济往来关系,因此,该部分借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辩护人提出的应从指控数额中减扣该部分借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指控被告人李**骗取赵*甲60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赵*甲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借款的动机、事实经过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又无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因此,指控被告人李**诈骗赵*甲6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保证金合计175万元,不应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李**与部分被害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李**退还的保证金,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已退还保证金175万元。辩护人提供的何*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李**退给黄某某保证金13万元的收条,未得到被害人黄某某的确认,也不能认定其已退还该笔保证金。被告人李**在案发前已退还蒲某某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犯罪已既遂,其退还的蒲某某保证金30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但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大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大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退赔赃款278.50万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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