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央储备粮许*直属库诉被告许*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直属库诉被告许*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央储备粮许*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许*与苏*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附表一份),在合同复印件上重新加盖了许*印章。证明目的:许*与苏*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许*委托苏*仓储保管粮食66168吨。

第二组证据:2、苏*关于许*委托苏*收储2010年托市粮损耗的说明原件一份;3、许*关于许*垫付苏*托市粮款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4、许*与苏*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许*替苏*垫付损耗亏库的款项。

第三组证据:5、许*提供的记账凭证原件一份;6、苏*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7、2014年4月29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8、苏*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许*替苏*垫付损耗亏库的款项共计8872450元人民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1日,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作为存货方,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保管方,在许昌直属库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依照合同为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存储小麦66168吨。合同第五条约定: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4年4月29日,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针对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作出“关于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委托我单位收储2010年托市粮损耗的说明”,内容为:我单位是贵单位2010年托市粮收储库点,2010年共计收购托市粮74123吨,2014年出库后损耗3958吨,折合价款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8872450.00)。由于我单位在收储该批托市粮时,存在收购时水分较大,入库时清理杂质,造成该损耗。按照我单位与贵单位约定,该损耗应由我单位承担,由于当时我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暂由贵单位对该损耗代为垫付,我单位向贵单位书写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8872450.00)欠条一份,并签订有借款协议书,该笔借款偿还按照协议履行。

2014年4月25日,甲方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借款方,乙方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作为贷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缓解资金压力,维护企业稳定,加快解决老粮出库遗留问题,特向乙方申请借款,经乙方审查同意借给甲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8872450.00),规定全部用于解决2010年托市亏库问题。二、借款期限为33天,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乙方保证按协议提供资金,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将通过司法手段追偿。三、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书面通知甲方。四、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能如期还款,乙方有权变卖甲方抵押的财产用于归还其借款。五、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合同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应签订借款协议补充文本。六、甲方向乙方提交借款申请,并对偿还借款本息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七、本合同的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本息全部偿清后失效。

2014年4月29日,许昌*食储备库出具委托书,许昌直属库:我库2010年托市粮出库已经结束,出库结束后损耗3958吨,折合资金8872450元,因我库没有资金,申请由直属库先行垫付,垫付资金转入以下账户。开户名称:许昌县*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昌市分行营业部,账号:20341109900100000253001。同日,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转账给许*限公司8872450元。许昌*食储备库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人民币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8872450.00),系付借款。

2014年5月14日,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作出许昌直属库垫付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托市粮款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央储备粮许*直属库作为存货方与被告许*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存货66168吨,被告保管出库时产生损耗3958吨,折合价款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8872450.00),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有关规定,原告中央储备粮许*直属库为被告许*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垫付887245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许*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应承担返还887245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垫付产生利息44165元,被告亦应偿还,故被告许*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应返还原告中央储备粮许*直属库本息合计8916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苏桥*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央储备粮许*直属库垫付款8872450.00元,垫付产生利息44165元,合计89166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16元,由被告许*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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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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