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七)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
(八)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九)粮油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十)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的,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二)承储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累计达一百吨以上;
(三)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
(五)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承储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九)承储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三十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储备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违法违规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