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完善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等环节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油依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我们修订形成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3.电子邮件:gljzlc@126.com,传真:010-68979606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2月14日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政策性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依职责对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情况实施在地监管。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标准等规定,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行动等有关措施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先进标准和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和保障水平。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接到意见、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七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检验化验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八条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粮食和储备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核查,视情况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依职责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粮食质量安全应急监测和专项监测。

第九条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内在品质;因环境污染、异常气候等因素导致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以及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使用的药剂残留等情况。

第十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强化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化建设,统筹利用有关风险监测数据和信息资源。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报送粮食检验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稳慎发布粮食常规质量和内在品质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购储运加销衔接。其他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规模、质量、储存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三)使用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设备,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使用快速检测方法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仪器设备校准和验证。

第十五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和时限等有关内容;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规范扦样、检验行为;

(三)杂质超标、水分过高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第十八条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的政策性粮食不得混存。

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包装上明确标识。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粮食单收、单储,应当通过单独仓廒、物理隔断等措施进行,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储存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粮食储存过程中应当对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合理管控,防止发生粮食霉变、生虫等影响储存安全的情形。

国家鼓励和推广建设高标准粮仓和使用绿色仓储技术,保障粮食品质。

第二十一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销售出库前,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和色泽、气味异常等粮食销售出库,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设定统一或者分地区的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出现销售方无法提供检验报告等情形的,采购方应当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不具备自行验收检验能力的,应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粮食交易中心或者网上交易平台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应当提供标的粮食3个月内的有效检验报告。第二十五条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包装材料等必备物品应符合有关要求。

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以及不符合食品用途要求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第二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把损失降到最低。

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并严格执行,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应用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销售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应当

第二十九条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库存粮食应当建立从收购入库到销售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好粮油”等优质粮油产品应当建立实施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按照粮食资源合理化利用原则,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利用。

第四章粮食检验

第三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具备下列条件和能力:

(二)相应的现场扦样和检验能力;

(三)相应的管理制度、仪器设备以及相应的质量控制能力;

(四)相应的环境和设施,满足扦样、检验人身安全保护、样品制备、样品运送和保管、信息传递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存在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检验数据,应当及时报告粮食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三十三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和检验能力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开展质量技术基础研究和信息利用与共享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因地制宜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和能力建设,确保有足够资源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标准质量管理机构)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检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的依据。

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发现检验结果接近或超过国家标准限量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自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保留3个月。

第三十八条建立第三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从事政策性粮食第三方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监测条件和能力。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建立非政策性粮食第三方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

第三十九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结果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提供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以共同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对会检或者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再次申请复检,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者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再次申请复检,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粮食经营者对监督检查中产生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方法不适用等需要复检的情形的,安排原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可以安排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使用备份样品进行复检。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且双方达成一致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的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的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的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四十条实行粮食检验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考核制度。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标准质量管理机构)及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定期组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考核。被考核机构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查找分析原因后及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就考核不合格的项目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处置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检查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对事故予以妥善处置,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向其上级管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对辖区内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监督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监督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定期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能力和水平进行核查,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

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粮食经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如实记录原因,经监督检查人员2人以上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和报告,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对人,按程序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或者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

第五十一条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按规定指导全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评估考核工作,并对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评估考核,对评估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下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评估考核参照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处置的;

(四)未按规定对粮食质量安全数据进行信息化管理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执行粮食召回制度的;

(二)未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质量标准等有关内容的;

(三)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

(五)粮食销售出库未提供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检验报告未随货同行的;

(六)未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销售出库,未经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监管,适用本办法规定。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各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THE END
1.粮食质量档案管理制度(精选8篇)篇3:粮食质量档案管理制度 关键词:粮食标准资料,管理有效性,粮食检测实验室 目前, 我国粮食质量标准近三年修改变化的数量很大, 原粮的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在2008年至2009年两年中变更和修改的标准已占现行有效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由于标准变更和修改的数量太大, 加上我省一些粮食质检机构小, 人员少, 无法像https://www.360wenmi.com/f/filemqq9tc17.html
2.粮油仓储管理制度5、及时做好粮食入库后的统仓质检工作。 6、建立粮油质量档案。 7、加强业务知识学习,积极推广应用粮油检验新方法、新技术,进一步提高检测水平和检测质量。 粮油出入库制度 (一)粮油入仓前要制定入库计划,配备和培训人员。 (二)粮油入仓前要对仓房、设备、器材的运行状况和安全卫生进行检查;对仓房进行空仓杀毒;对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923/21/13676299_411856610.shtml
3.储备粮食质量档案管理制度3.在档案的利用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增强保密意识、积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五、档案保护 1.确保档案安全,对储备粮食质量档案采取重要文物保护措施。 2.建立健全档案保护制度,使档案安全和管理水平得到提升。 3.制定档案保护责任清单,指定人员对各级档案进行安全保管,确保 档https://wenku.baidu.com/view/92646873a5c30c22590102020740be1e650eccbd.html
4.粮油仓储间管理制度6篇(全文)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xajp3zdi.html
5.粮仓管理必须坚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的要求,优化仓储作业流程,细化仓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标准,量化管理标准,确保各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粮食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四、中心粮库仓储精细化管理,必须认真贯彻“三精五细”的管理目标,即管理精心、业务精通、人员精干和https://m.360docs.net/doc/e6928f9afad6195f312ba6e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