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4月29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们食用或饮用的食品。
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未按其功能目的合理使用可安全食用或饮用的食品,包括因不合理使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质量下降等。
第三条国家严格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措施、科学管理、社会治理的原则,采取可行的技术、合理的经济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模式,倡导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的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的目标和任务,建立和完善反食品浪费的工作机制,组织对食品浪费的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价,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反食品浪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的措施,继续促进全社会反食品浪费。
第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的组织协调;每年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分析评价食品浪费,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有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有关部门实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服务标准;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作,建立餐饮业反食品浪费制度,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餐饮服务,向公众披露反食品浪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反食品浪费措施。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储存和流通过程中的粮食减少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合作,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和加工标准。
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
第六条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的就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节约,反对浪费。
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和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2)主动提醒消费者防止食品浪费,在醒目位置张贴或放置反食品浪费标志,或由服务人员提示,引导消费者按需点餐;
(三)提高餐饮供应质量,按照标准和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和重量,提供小餐等不同规格的选择;
(四)提供集体用餐服务的,应将防止食品浪费的理念纳入菜单设计,并根据用餐人数合理配置菜品和主食;
(5)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主动通知消费规则,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的餐具,提醒消费者适当吃饭。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或误导消费者订购过多。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记食品重量、规格和建议消费者数量来丰富菜单信息,并根据消费者的需要为消费者提供订购提示和勺子和包装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奖励参与“CD行动”的消费者;或者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相应的处理厨房垃圾的费用,应当明确收费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利用信息手段分析用餐需求,通过建设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措施,科学管理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和加工。
第八条食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和实施防止食品浪费的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单位食堂应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和加工的动态管理,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标准化的原则提供饮食,注意饮食平衡。
单位食堂应改进用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放置反食品浪费标志,引导用餐人员点餐、取餐;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九条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的数量和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的管理;选择校外用餐单位,建立健全引进退出机制,选择最佳选择。
学校食堂和校外用餐单位应加强精细管理,按需用餐,改进用餐方式,科学营养,丰富不同规格的用餐和口味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员的意见,确保菜肴和主食的质量。
第十条餐饮外卖平台应当明显提醒消费者点餐。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重量、规格或者推荐消费者数量。
第十二条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经营的食品的日常检查,对接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进行特别标记或者集中展示。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反对铺张浪费,鼓励和促进文明节俭活动,形成可耻、自豪的浪费氛围。
如果婚丧嫁娶、朋友家庭聚会、商务活动等需要用餐,组织者和参与者应适当准备、点餐、文明健康用餐。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要,合理订购和取餐。
在家庭生活中,家庭和成员应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培养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购买、储存和制作食品。
第十五条国家完善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加工标准,促进新技术、新技术、新设备的使用,指导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减少损失。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减少储运损失;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原材料过度加工和过度使用。(未完成)
第十六条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防止食品浪费,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食品保质期应科学合理地设置,标注明显,易于识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整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访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采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八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评价和通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能资源评价和节能机关创建活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加强对消费者的饮食消费教育,引导消费者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费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继续组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反食品浪费教育和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国情教育,将严格节约和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反食品浪费专项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形成节俭、珍惜食物的习惯。
学校应建立防止食品浪费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食品消费观念,监督食品浪费行为。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报告应当真实、公正。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浪费食物的节目或音视频信息,如大部分食物、暴饮暴食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建立捐赠需求对接机制,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有关社会组织、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食品。有关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接收和分发食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可以搭建为食品捐赠提供服务的平台。
第二十五条国家组织监测营养状况,普及营养知识,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降低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防止食品浪费。
国家实行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提醒消费者防止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警告违反本法规定,食堂单位未制定或者实施防止食品浪费的措施的。
第三十条广播电视、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商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发布、传播大部分食品、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络信息等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暂停有关业务,停业整顿,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当地反食品浪费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