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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法释[200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法发(2011)18号)
要充分考虑商业标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保护范围与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商业标志,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保护。在加强保护的同时,要合理认定对商业标志的正当使用,维护公众的正当利益。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4页。
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法发[200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J16号)
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认定均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并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2008年11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和维护诚信有序的商标法治环境一g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
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雷茨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依法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享有“LE
RITZ”商标,注册号为G611405,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4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3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被上诉人上述注册商标在其被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不但单独使用“RITS”或“RITSCLUB”"RITSUNION",lRITSSAUNA”“RITS丽池”等文字,同时还使用了包含有“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
综上,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雷茨公司"RITZ"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使用“RITS”文字以及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RITS”文字,构成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齐鲁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f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髙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齐鲁众合公司对“齐鲁”,注册商标享有被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服务类别,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范围属于涉案“齐鲁”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但齐鲁众合公司主张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否予以支持,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194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劲牌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7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206页。
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光泉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光泉公司在店招上使用“1+1”是否侵犯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四部分组成的组合商标,光泉公司在其店招上使用的“伊加伊1+1”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存在区别,从整体上并不近似。而且,从该注册商标标识本身看,并不能得出“1+1”是其核心部分的结论,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提交的实际使用等证据亦不能支持其关于“1+1”是其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主张。故光泉公司在其店招牌上使用的“伊加伊1+1”标识,总体上与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二者所提供服务的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釆用正确的比对方法、未考虑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为于光泉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1+1字样、其在店招上使用1+1是违法1亍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3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195页。
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四川诸葛亮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周文言德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裁定中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考虑了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屮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和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危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判断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是否与中粮公司的该两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本案讼争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键。
——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253页。
安徽迎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40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判断
2.侵犯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问题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没有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而言,他人不可能利用其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商标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行为对其商标社会评价产生了负面影响,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应当非常慎重。对于不能认定商标权人因侵权受到损失或损害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案件,由于不属于确有侵权获利及被侵权所受损失但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也不能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对于侵犯未使用的注册商标权的案件,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应该支持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殷少平:《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载《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56-857页。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外观上的近似性。也即外观上的近似必须符合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要求,或者说达到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程度,才可以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法》第52
条第(1)项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中的近似商标,就是构成此处所谓的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是因为只有达到这样的近似程度,才可能给商标的标识性造成市场妨碍。
—孔祥俊:《商标的标识性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兼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政策和案例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5期(总第578期)。
(二)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
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审判中经常使用的两个概念,这也是涉及认定商标侵权必备的两种情形的法律规格。
——蒋志培:《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