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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吗
问题3:什么样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问题5:企业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法律效力如何
问题6:民间借贷居间人、介绍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问题8:规范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问题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能否要求另一方一起偿还
问题10:民间借贷可以采用哪些担保方式
问题11:什么是保证担保
问题12:保证人有哪些主体资格要求
问题13:保证担保都有哪些方式
问题14:保证责任的范围
问题15:如何理解保证期间
问题16:保证人的选择标准
问题17:起诉时是否能只起诉保证人
问题18:保证担保适用过程中的注意要点
问题19:如何理解抵押
问题20:常见的抵押物有哪些
问题21:哪些财产是禁止抵押的
问题22:抵押物的选择原则
问题23:抵押必须要办理登记吗
问题24:抵押权如何实现
问题26: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押
问题28:抵押、质押登记部门一览表
问题29:民间借贷合同何时生效
问题30: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是否需要经过借款人的同意
问题31:借款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时,是否需在征得出借人的同意
问题32:民间借贷合同有哪些形式
问题1: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表现为各类非金融机构法人和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之间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形成的借贷关系,其本质特征体现为非正规金融的特点。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如存在以下情形,相应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违反《最新借贷规定》规定的规定
《最新借贷规定》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新借贷规定》规定第(一)项所说的情形,主要规范的对象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会严重扰乱信贷市场,会给金融市场带来风险,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无效。
3、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用于非法用途的无效、利率超过上限部分,超过上限部分的约定无效。
问题4:企业之间借贷是否是民间借贷效力如何
本条规定意味着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认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做法,从而为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提供了合法保护的空间和依据。但针对该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企业之间必须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
2.不得有违反合同法规定、本规定规定规定的情形;
3.应当注意企业放贷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
如果企业拿自有资金进行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如果是非自有资金借贷,应根据合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又转贷给企业企业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者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具体可见《最新借贷规定》规定第(一)(二)款。
4.需要区分企业是否是经常性放贷
虽然《最新借贷规定》允许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但一般只局限在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所需偶尔为之,出借企业不能以放贷为业。如果普通企业以放贷为业,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等特征,达到一定程度,则性质就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这必将会扰乱我国的金融秩序,肯定是不被允许的,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这个度如何把握,还得看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各级法院的态度。
企业内部集资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在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大背景下,可以有效扩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毕竟企业内部职工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一般都比较了解。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新借贷规定》规定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本规定规定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第一,借款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这里的单位内部员工不包括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招聘吸纳为公司员工的人员;
另外,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如果达到一定程度,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第二,集资资金必须是用于单位内部的经营活动。如果不是单位自用,符合《最新借贷规定》规定第(二)项的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相应借贷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民间借贷的居间人,其作用是劝说出借人将金钱借给特定借款人,或者劝说借款人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贷数额、利率高低、期间长短等说和,促进借贷关系的成立。善意的居间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享受任何实体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实体义务。如果居间人的恶意行为造成出借人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规定和《合同法》规定、规定、规定的规定,除民间借贷合同按无效处理外,居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出借人赔偿相应损失。
也即,根据上述规定,网贷平台作为居间人如果没有明示提供担保,网贷平台是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
问题7:让借款人写“借条”还是“欠条”
依据《合同法》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的币种
借款币种即借款合同标的的种类,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不同的货币种类借款利率有所不同,借款合同应对货币种类明确规定。
3.借款用途
借款用途是指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特定范围,是贷款方决定是否贷款、贷款数量、期限长短、利率高低的重要依据,借款人必须如实填写,并且借款人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能移作他用。
4.借款金额。
借款金额,是指借贷货币数量的多少。任何合同都必须有数量条款,只有标的而没有数量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没有数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就无法确定,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数额,就无法确定借贷货币的多少,也失去了计算借贷利息的依据,因此,没有借款数额条款,借款合同便不能成立。
5.借款利率。
6.借款的期限。
借款期限是指贷人同意让借款人使用用借款的期限。当事人双方一般根据借款的种类、用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借给能力等因素商议确定借款期限。
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是一次性偿还借款,还是分期偿还腊款,是本息一次性偿还,还是本息分别偿还。
8.保证条款
9.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借款合同中缺少了违约责任条款,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就失去了法律约束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就失去了保障,合同履行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权益有重要意义,因此,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10.其他条款
除上述主要合同条款外,借款合同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通知和送达条款以及当事人双方商订的其他条款等。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基本原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因此,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婚姻法》规定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也即,对于该条的理解,应当以《婚姻法》规定的规定为基础来进行理解。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举债人单独偿还。
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规定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根据《担保法》规定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1.可以作为保证人的合格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4)金融机构;
(5)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担保法规定的禁止主体:
根据《担保法》及《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实施保证行为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幼儿园。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电台、电视台等;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对外担保中无外汇收入的企业法人和无外汇担保权权的金融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能否作保证人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
(1)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比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都不得充当保证人。这些机构的设立是以公益服务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和非盈利性,所以,这些机构不宜违背其设立的目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
。否则,这些机构承担保证责任时,就要用教育设施、医疗设施等来偿还债务,这样的结果虽然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却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具有从事保证得行为能力,其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也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2)那些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类组织不是以公益为目的设立的,许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进行一些经营活动,也有自己的经济收入。还有一些事业单位实现企业化管理,实行自负盈亏。它们具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充当保证人。因此,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为有效。
担保法规定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有如下区别:
第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
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
第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根据上面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分析,作为债权人,让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保证责任范围也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范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的,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或者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特有的制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通常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系特殊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为了平息争论,正确理解和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担保法司法解释》专门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其规定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而将对保证期间的认识统一到除斥期间上。目前,尽管许多学者对于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一直存在疑义,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认可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观点。
对于保证期间,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2、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将永久性消灭,但不意味着胜诉权当然消灭。
3、保证期间起算日: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
4、保证期间与保证人约定,没约定的推定为6个月。
5、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6、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7、对于一般保证的,在保证期间内,小额贷款公司未对借款人起诉或仲裁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8、对于连带保证的,在保证期间内,小额贷款公司未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人的选择主要有两个标准:
根据《最新借贷规定》规定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的自有裁量权还是比较大的,但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起诉时有所选择。
2.保证人应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3.保证方式的约定尽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4.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的明确具体。
5.发生债的变更及时与保证人就保证签订新的协议。
6.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一定要有编号,并做好衔接
7.注意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做为担保的一种法律形式。其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权人即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抵押权。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或第三人。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严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以上可抵押的财产可以概括为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特定的未来财产等几类。
《物权法》规定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2、不可抗力风险最小。
3、价格稳定。指抵押物的市场价值相对稳定,不易发生贬值的情况。
注意:抵押权要想实现抵押物一定要“变现”,债权人看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
对抵押权之登记效力的主张,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除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抵押权成立之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只须在当事人间达成抵押合意即可。但对第三人不产生公信力,若要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进行抵押权登记。我国采取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原则。
根据《物权法》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
提示:作为民间借贷业务,无论什么抵押物,建议都要去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抵押权的实现也称抵押权的实行,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现时,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物变卖、拍卖或者以折价的方式优先受偿的行为过程。抵押权的实现,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障。
《物权法》规定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规定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的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问题25:什么是质押担保
质押的种类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因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为质权。
(二)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是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作为质权的标的,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2.债券、存款单;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规定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1日实施。
(一)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出质人现有的或未来所有的债权为质物的一种质押贷款方式。
(二)质押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
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一是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是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三)质押应收账款的必要特征
一是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二是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三是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应加强理解的几个要点
1.质权人及出质人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取得电函、挂号信等书面回执作为质押合同附件。
2.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因此,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描述要求,且对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作出客观评估。企业的销售合同、各种产权的许可证及交通设施的收费许可证的详细内容必须列入质押合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3.应收账款质权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押担保中质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因此,选择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为一些资金雄厚的企业,实现较为可靠的优良应收账款,要掌握债务人的详细情况,准确评定信用程度。
4.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应收账款项下的产品己发出并由购买方验收合格;购买方资金实力较强,无不良信用记录;付款方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并承诺只向销售商在贷款农村信用社开立的指定专用账户付款;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等。
问题27:什么是股权质押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
股权质押(PledgeofStockRights)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二)股权质押的程序
1.股权质押的条件:
(1)申请出质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2)质押双方签定了质押合同;
(3)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4)或者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
2.公司股权质押登记设立所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5)质权合同;
(6)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提交审批机关审批文件;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公司股权质押变更登记设立所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2)经办人身份证明;
(4)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提交审批机关审批文件;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三)股权质押需要注意的问题
3、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从上述案例就可以看出,对股权价值的合理评估成为质权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债权人就应当对质押股权进行全面调查和合理评估,正确判断出质股权的担保价值,特别对公司的或有债务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另一方面,本案中直接以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作为质押并不能增强对债权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以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偿债保证,而股权的价值也依赖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盈利。对债权人而言,股权的价值并不能超出公司法人财产的价值,因此,以债务人股权提供质押并不能增加对债权的担保,这种股权出质对债权人而言是没有价值的(当然债权人以投资和并购为目的的除外)。
4、完善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过程中,仅仅只限制了股权的转让。但质押人可以通过增加负债、对外借款、抵押或低价转让资产等各种形式实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应在质押合同中增加对质押人行使股权的监管,甚至对公司的重大财产处置和重大负债行为都应作出严格限制。
序号
抵押、质押物
类型
登记部门
登记的法律依据
无地上定着物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有乡
(镇)村企业厂房建筑物与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不动产
国土资源
管理局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规定
城市房地产、乡(镇)村企业厂房
房产管理局
《担保法》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企业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
动产
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非农用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
《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40条
农用机器设备
农机站
农作物和其他农业收获物
农业局
果园、树林
林业局
船舶
小型船舶
海事局
《小型船舶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
渔业船舶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规定
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上市公司的股份、股票
权利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分公司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
理办法》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
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商标使用权
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非企业所有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农村私有房产;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只是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按照《新借贷规定》规定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自然人直接的借贷自交付起合同生效。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合同成立即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借款人只有征得出借人的同意才能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从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合同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的。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规定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时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为避免产生争议,民间借贷交易双方尽量签订齐全完备的书面借款协议,以避免约定不清产生争议。
若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仍不还钱,可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法院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发现可执行财产后会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其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限制其日常消费和出行等,对其产生较大压力,促使其主动履行债务。其三,若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申请人也应积极配合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信息,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以提高执行效率,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