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规范能源和战略资源开发利用,促进能源和战略资源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能源和战略资源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推动传统能源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绿色能源,加强稀土等战略资源的保护性开发、高质化利用、规范化管理,加强能源资源的就地深加工,做大做强国家重要能源基地,发展好战略资源产业。
第四条自治区深入推进能源革命,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大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力度,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完善产供储销体系。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能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分别编制自治区能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能源和战略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强化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属地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自治区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将能源和战略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有机融合,完善能源和战略资源重大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土地复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从事能源和战略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降低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依法履行污染治理、生态保护或者土地复垦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十条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第二章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十一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煤炭安全绿色智能化开采和清洁高效集约化利用,统筹推进煤电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改造,发展现代煤化工,打造煤基全产业链条,实现煤炭稳产稳供和转化增值。
第十二条自治区统筹生态环境承载力和煤炭资源赋存条件,整合煤炭资源,盘活矿区空白边角资源、夹缝资源,优化煤炭产能布局,有序释放煤炭先进产能,淘汰落后产能,建立煤矿绿色发展长效机制,推动现代化煤矿建设,推动煤矿增优汰劣,打造集约高效的煤炭保供基地。
第十三条自治区制定矿井优化系统支持政策,完善绿色智能煤矿建设标准体系,健全煤矿智能化技术、装备、人才发展支持政策体系,加快煤矿智能化改造。
第十四条自治区制定完善煤矸石、矿井水、煤矿井下抽采瓦斯等资源综合利用以及矿区生态治理与修复支持政策,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露天排土场等开展新能源以及储能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自治区统筹电力系统安全和能力建设需求,科学合理确定煤电规模,优化调整煤电布局,与新能源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优先改造升级,严格控制增量煤电项目。在确有必要新增燃煤机组地区,适度发展保障安全的支撑性煤电和保障民生的热电联产机组。
第十六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传统燃煤电厂绿色智慧转型,应用多能互补、源网荷储、虚拟电厂等新型模式,推动传统燃煤电厂与新能源耦合式发展,实现电力电量绿色低碳供应。
第十七条自治区全面推广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技术,实施节能环保标准,采用超超临界等先进发电技术,深入实施燃煤机组超低排放和节能升级改造,有计划地淘汰落后燃煤机组,提升煤电整体能效,建立先进清洁的煤电体系和城镇供热体系。
第十八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煤炭资源就地深加工,以国家能源战略技术储备和产能储备为重点,调整完善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政策,高质量建设现代煤化工项目和产业示范区。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发展煤基全产业链,加快现代煤化工、煤焦化等项目延链补链扩链强链,推动产业链向高端化方向延伸,产品向新材料、化学品等精细化方向延伸,促进煤炭由燃料为主向燃料与原料并重转变,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条鼓励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铝硅合金等粉煤灰综合利用产业,建设国家粉煤灰资源综合利用基地。
第三章油气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油气资源勘查开发力度,推进油气田控递减、提高采收率、稳产上产等工程,实现油气增储上产,提升油气供给能力。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快推动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推进煤制油气、天然气提取氦气等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提升油气田清洁高效开采能力,推动炼化行业转型升级,加大减污降碳协同力度。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完善油气与风能、太阳能等能源资源协同开发机制,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发展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建设分布式能源设施,在油气田区域内建设多能融合的区域供能系统。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落实国家建立煤制油气产能和技术储备要求,以增强能源自主保障能力和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为导向,合理规划和布局建设煤制油气项目,稳步推进煤制油气试点示范升级,推动煤制油气产业健康发展,为油气供应提供战略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完善油气管网设施,推进有关管道互联互通,推动区内天然气管道纳入全国一张网,提高管网系统的保障能力。
第二十七条鼓励传统加油站、加气站建设油气电氢一体化综合交通能源服务站。
第二十八条加强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推广示范,扩大二氧化碳驱油技术应用,探索利用油气开采形成地下空间封存二氧化碳。
第四章新能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将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科学合理制定新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采取相应措施,推动新能源市场的建立,发挥新能源产业优势,全力发展现代能源经济。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氢能、核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统筹推进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加快推进以沙漠、戈壁、荒漠地区为重点的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在新能源资源富集地区布局建设大型风电光伏基地。
第三十三条鼓励通过光伏生态、农光互补、林光互补等方式,在光伏场区配套发展种植业、林业、生态观光农业、沙漠经济,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采取措施以新能源带动新工业,推进新能源多元化场景应用,推动重点产业和重点园区用能高比例绿电替代,通过源网荷储一体化、风光制氢一体化、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园区绿色供电、火电灵活性改造、全额自发自用等市场化消纳新能源方式,提升新能源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工业园区建设低碳工业园示范项目,通过自建分布式能源、绿色电力交易、绿证交易等方式,实现园区新增用电需求主要由新能源满足,提升园区整体能效。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氢能产业技术、产品、应用创新,集中突破技术瓶颈,增强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强化全产业链重大风险的预防和管控。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构建清洁化、低碳化、低成本的多元制氢体系,重点发展可再生能源制氢,严格控制化石能源制氢。充分利用焦炉煤气、氯碱化工尾气等工业副产氢资源,推进工业副产氢气回收提纯利用,在具备氢气消纳能力的地区布局新能源制氢项目,推动新能源制氢规模化发展,培育蓝氢和绿氢生产基地。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探索氢能利用的商业化路径,引导产业规范发展,积极有序开展氢能产业应用示范,加快氢能在交通、化工、冶金等领域的研究推广应用,推广应用氢燃料电池重卡、公交车,推进绿氢生产合成绿氨、绿醇,开展绿氢冶金示范,推动绿氢化工、绿氢冶金实现商业化应用。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进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建设,以风光氢储产业链为重点,引进装备制造龙头企业,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形成满足区内、供应周边、辐射全国的全产业链配套市场供给能力,打造新能源装备制造国家级基地。
第五章战略资源绿色安全开发利用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发挥战略资源优势,推动战略资源合理有序开发,统筹开发与保护,实现生态保护红线等控制线与战略资源区域充分衔接。
第四十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战略资源绿色集约利用,加快战略资源采选冶加一体化发展,形成合理采、集中选、定点冶、就近加工转化的开发建设模式,促进战略资源向总量管理、科学配置、全面节约、高值利用方向发展。
完善二次战略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和政策体系,加快战略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推动建设环保标准高、技术先进的废弃物综合处置示范项目。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战略资源勘查力度,重点勘查铁、锂、铜、金、铌、钽以及稀土、稀有金属、稀散金属等国家紧缺和新兴的战略性矿产。依法开展稀土、锡、金、铀、镍、萤石等矿山深部以及外围找矿行动,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采取措施优化矿山结构,控制矿山数量,提高大中型矿山比例,依法关停技术落后、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新建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实施绿色化升级改造,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防范和化解环境和安全风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战略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在开采战略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六章稀土开发利用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规范稀土全产业链发展,建设全国最大的稀土新材料基地和全球领先的稀土应用基地。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稀土利用科技攻关力度,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围绕稀土绿色冶炼分离与稀土新材料及应用等重点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突破工艺、设备、材料等方面关键技术瓶颈。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延伸稀土产业链条,开展稀土材料的产业化应用,鼓励发展稀土深加工应用产业、稀土高端应用和智能化、绿色化项目,提升稀土新材料产品质量和智能制造水平,做强稀土产业链。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进稀土产业全面转型,开展稀土行业碳达峰碳中和、节能降耗减排行动,实施生产环节智能技术改造,推进稀土产业大数据平台、工业互联网、产品交易平台建设。
第五十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发挥稀土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提升稀土就地加工转化率,提高稀土产业产值。
第五十一条投资建设稀土采选项目或者稀土冶炼分离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核准手续。未取得核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投资建设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项目。
第五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利用环境友好的技术、工艺,对含有稀土的二次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利用含有稀土的二次资源以外的稀土产品作为原料从事冶炼分离生产活动。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采选、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
第七章产供储销体系建设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构建安全可靠的能源供应保障体系,强化能源兜底保障能力,提升能源供给质量,稳定能源外送能力,保障煤电油气安全稳定供应。
第五十五条自治区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机制,转变能源开发方式,支持企业、嘎查村集体、农牧民以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非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入股,参与能源项目建设,共享能源开发收益。
第五十六条自治区统筹电力系统安全、新能源发展、民生供热保障等需要,科学安排保障电力供应安全的支撑性电源和促进新能源消纳的调节性电源项目,推动煤电由主体性电源向基础保障性和系统调节性电源转型。
第五十七条自治区加强新能源电源规划和电网统筹协调,风电光伏发电等新能源电源项目与配套送出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五十八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推进高比例新能源输电通道建设,提升存量通道新能源外送规模,推动交流特高压、点对网等输电通道进行风光火储一体化改造,提升直流特高压、交流特高压输电通道新能源电量占比。
健全绿电外送消纳机制,开展风光火打捆外送中长期交易,推动跨省跨区域送受电量和价格由送受双方协商或者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确定,支持新能源发电企业参与省间现货交易,推进新能源电力跨省跨区域消纳。
第五十九条自治区采取措施优化电网主干网架,实施电网强网工程,重点建设提高电网断面输送能力、满足新能源送出需求和提高地区电力互济能力的电网项目,推动超高压网架向边境地区和电网末端延伸,适度超前规划布局建设电网主网架、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项目,推进电网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
第六十条自治区统筹推进能源储备能力建设,推动建立完善煤电油气储备制度、煤炭应急储备产能制度。
第六十一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应急备用电源建设,实施电网关键节点燃煤电厂黑启动改造,因地制宜推动退役机组按照退而不拆原则转为应急备用电源,布局灾备应急电源,提升极端情况下电力应急保障能力。
第六十二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有序推进燃煤机组灵活性改造,推进抽水蓄能等储能电站建设。建立健全新型储能电站容量补偿机制,推动新型储能市场化、产业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和支持在电网关键节点和偏远地区建设独立或者共享储能电站,鼓励和支持新型储能电站参与电能量和辅助服务市场,新建新能源电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配置储能设施。
第六十三条自治区采取措施提升农村牧区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生产和生活用能效率,加强农村牧区清洁能源保障,增加清洁优质能源供应,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改善农牧民炊事、取暖等用能条件,实施农村牧区电网巩固提升工程,持续加强电网建设改造,提高电力保障水平,推动用能电气化升级。
第六十四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能源领域合作交流,深化与俄蒙、周边省份煤电油气全方位合作。推动新能源新材料领域国内国际合作交流,打造高水平合作交流平台。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项目用能、用矿、用水、用地等要素保障力度,严格项目准入门槛,提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各类开发区内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推动净地出让。
第六十七条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可以通过租赁、入股分红等方式使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确需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用好用足各类货币政策工具,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持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第六十九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完善科技创新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能源和战略资源领域科技创新,推动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采取措施促进能源和战略资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七十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开展创新示范建设,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新能源微电网、零碳产业园、现代煤化工、资源智能绿色开采等重点领域创新示范工程,实施规模化新能源制氢、新型电力系统、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稀土功能材料等前沿领域重大科技项目,打造全国创新示范策源地。
第七十一条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创新平台建设,推进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科研力量优化配置,融入国家能源和战略资源创新体系,推动设立国家实验室内蒙古基地,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研发应用基地、国家稀土新材料技术创新中心等建设,推动新能源、稀土等重点实验室优化升级。
第七十二条自治区围绕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和重点产业链,培育和引进高层次人才、产业领军人才、技术带头人和复合型人才。
第七十四条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在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高质量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粮食和重要农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农牧业强区,助力农业强国建设。
第四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推动农牧业转型发展,推进生产方式、资源利用方式、经营方式、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扩大农牧业优质资源数量,增加绿色农畜产品产量,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五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宜种则种、宜养则养,立足本地区农牧业资源优势,优化布局和生产结构。
第六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市场导向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自治区建立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发挥农牧民主体作用,尊重农牧民意愿,充分调动农牧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农牧民持续稳定增收,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强化农牧业资源保护利用,巩固提升农牧业基础设施,健全农牧业防灾减灾体系,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升耕地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分区域、分类型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及定额,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内容,统一规范工程建设和建后管护,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采取保护性耕作、提高黑土地耕层厚度和有机质含量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盐碱地资源调查,合理编制盐碱地综合利用规划,加大盐碱地改造提升力度,加强适宜盐碱地作物品种开发推广,提高盐碱地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严格实行草原分区用途管控,落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等制度。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高效设施农牧业发展机制,因地制宜发展信息化、标准化、智能化设施农业和现代设施畜牧业,推动设施农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强化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减少渠道渗漏,推广节水改造措施,提高农牧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需要,推动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加强农畜产品产地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支持农畜产品末端冷链设施设备应用和改造提升,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中小城镇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延伸。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开展分区域、分作物、分灾种的农牧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加强饲草料储备,提高生物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常态化防控和重点人畜共患病源头防控,提升农牧业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章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粮食产能建设,提升肉类保障供给,推进奶业振兴,强化饲草基地建设,高质量构建重要农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区域优势,调整经济结构,优化区域布局,制定农牧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结构合理的农牧业标准体系,推动农牧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标准,促进优势特色产业生产标准化,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和种养效益。
第二十四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结合、植物动物微生物并举的粮油糖、肉蛋奶、果蔬鱼、菌菇笋等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应当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各类奖励、补贴政策,调动地方抓粮、农民种粮积极性;组织实施粮食生产能力提升行动,保证粮食种植面积,提高粮食单产水平,提升大豆等油料作物产能。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牧业发展规划,指导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畜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大力发展舍饲圈养,提升规模化舍饲、饲草料收贮加工、标准化饲喂等设施化水平,增强畜禽产品保障供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落实肉牛、肉羊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推动肉牛扩群增量,扩大基础母牛饲养规模,推广良种冻精冷配、胚胎移植应用;稳定肉羊规模,加强选种选育,提高个体产出和繁殖率。提升肉牛、肉羊养殖标准化、规模化、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生产长效性支持政策,建立生猪产能调控拉动机制,稳定能繁母猪保有量、规模养殖场数量,保障猪肉供应。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科学布局、因地制宜发展奶产业,推动地方特色乳制品发展,加强奶源、种源、草源基地建设,支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强化良种繁育,保障饲草供应,降低养殖成本,提升单产水平。健全生鲜乳价格协调机制,保障奶农等各主体利益,稳固奶源基础,推进奶业振兴。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羊绒产业发展,实施绒山羊提质工程,健全优质优价机制,鼓励技术改造和创新,提升羊绒产业集中度和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土地资源,开展人工饲草基地、草种繁育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青贮玉米、苜蓿、饲用燕麦、羊草等饲草及草种生产,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章产业融合发展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牧业产业布局,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推进农牧业全产业链建设,高质量构建产业融合发展体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牧民为主体,以农村牧区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牧户和现代农牧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做强做优奶业、玉米产业,大力发展肉牛、肉羊、饲草产业,做大马铃薯、大豆、小麦、水稻、向日葵、蔬菜、杂粮杂豆、羊绒产业,因地制宜发展中药材、燕麦、荞麦、胡麻、红干椒等特色产业和花卉、菌菇等林下经济,支持发展双峰驼和现代马产业。发展鹿、驴等特种养殖,推进肉苁蓉、锁阳等沙生植物产业化开发。支持奶业、玉米、肉牛、肉羊、饲草、羊绒、马铃薯等重点产业全产业链建设,推进优势特色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整合资金,推动优势产业及生产要素集中集聚发展,培育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创建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加强产业强镇建设,打造优势特色产业基地。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畜产品加工发展规划,引导农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促进就近就地加工转化,扶持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开展农畜产品加工,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提高农畜产品加工转化率。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畜产品精深加工,鼓励支持产品创新、食品研发,发展预制菜、脱水果蔬等精深加工。引导屠宰加工向养殖集中区转移,大力发展牛羊肉精细分割、冷鲜肉加工、熟食制作,提高产品附加值和溢价能力。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品牌创建、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打造地域特色明显、带动能力突出、产品特征鲜明的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构建标准化生产、产业化运营、品牌化营销、融合化发展的品牌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品牌建设,完善政策、资金及服务保障措施。支持发展潜力大、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推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作。推进“蒙”字标认证,塑造“亮丽内蒙古、绿色农产品”的品牌形象,加强品牌打造。强化品牌宣传推介,扩大社会认知度。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有机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引导区域公用品牌主体、农畜产品企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发认证有机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提高中高端农畜产品供给能力。鼓励中小品牌抱团发展,培育形成具有规模效应的大品牌、大企业、大集团。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统筹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融合发展,搭建农畜产品流通平台,拓展农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鼓励龙头企业和商超建立产地直采机制,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牧区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推动更多“蒙字号”农畜产品走进大市场。
第五章种业发展和科技装备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深入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和种业振兴,提高农机装备推广应用水平,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科技和装备支撑体系。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体系,推动保种、育种、制种、用种全链条发展,开展种质资源普查、鉴定、登记、监测等工作,建设完善种质资源库,收集、挖掘和利用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化农作物制繁种基地、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开展玉米、大豆、马铃薯、肉牛、肉羊、苜蓿、羊草等育种攻关,支持种牛种源基地和核心育种场、保种场建设。加强农作物、畜禽和饲草优良品种培育,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提升良种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看禾选种”平台建设,集中开展新品种展示评价和安全性监测。畜禽养殖优势区域应当组织开展各类赛畜活动,鼓励制定出台优良品种后补助奖励政策,促进优良农作物和畜禽品种推广。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强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牧业科技企业创新能力,加强乳业、草业等农牧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引导建设农牧业现代化示范区和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提高农牧业科技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牧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基地建设,组织实施先进种养、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攻关以及集成创新应用,提升转移转化服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保育与资源高效利用、现代栽培与病虫害防治、高效繁殖与智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农畜产品加工利用等领域的科技开发和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农牧业、智慧农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使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引领推动农牧业机械化向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第六章经营体系建设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培育壮大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加强社会化服务,高质量构建新型农牧业经营体系。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引导支持土地、草牧场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鼓励承包农牧户在自愿的前提下,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草牧场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加强对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切实保障农牧民利益。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健全运行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稳步开展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使用权入股等风险较小、收益稳定的经营活动。健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监管体系。稳妥有序推进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建立兼顾国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利益的土地增值收益有效调节机制。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发展培育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促进本地优势特色农畜产品加工和饲料生产等企业发展,强化资源整合,推动种养加一体化企业上市,支持企业规范化、品牌化、数字化、市场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兴办企业发展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建立健全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指导服务体系,健全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建立龙头企业引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跟进、小农牧户参与的产业化联合体,做大做强新型经营主体。
第五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加强行业指导,合理配置生产要素,因地制宜建立服务标准和规范,发挥农牧业专业协会作用,提高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整乡、整村集中连片开展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代种代养、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会化服务,推广土地集中连片经营和规模化养殖模式,鼓励区域性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农牧业节本增效、提质增效、营销增效。
第五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产销对接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的服务作用和龙头企业的引领作用,实施“数商兴农”和“互联网+”农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鼓励发展农畜产品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模式,推动农畜产品直播电商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自主终端销售网络平台,以销促产、产销联动,形成稳定的农畜产品输出渠道。
第七章绿色发展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农业和生态畜牧业,推进产地环境净化,强化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绿色发展体系。
第五十九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水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产、量水而行,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推广水肥一体化、浅埋滴灌、膜下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和抗旱品种,提高农牧业节水效益。
第六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耕地轮作、保护性耕作、测土配方施肥、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措施,推进控肥增效、控药减害,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再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建立苏木乡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点,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效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推进产地环境净化。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草畜一体化发展,推动以草定畜定牧,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防止超载过牧;在农牧交错区推行种养结合、农牧循环模式。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明确草原网格化管理责任,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模式。
第六十二条自治区实施农牧业碳达峰、碳中和战略,推进农牧业固碳减排和草原碳汇,鼓励研发应用减碳增汇型农牧业技术,增强农田储碳固碳能力,推动畜禽养殖低碳减排,促进农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投入品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源头管控能力。提升旗县、苏木乡镇监管监测能力建设,推行苏木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提高农兽药筛查能力,强化信用、智慧赋能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推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促进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培育认证和地理标志农畜产品保护和发展,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落实动物疫病防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完善人畜共患病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兽医社会化服务,强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牧业资金投入,制定用地、用电、用水和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扶持政策,强化各项惠农惠牧政策保障,降低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要素投入成本。
第六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财政金融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强化财政投入与资金整合,争取专项债券资金对设施农牧业、冷链物流等项目予以支持。
第六十八条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农牧业信贷产品,推广农牧户小额普惠贷款,支持扩大温室大棚、养殖圈舍、大型农机、保单订单仓单、生物活体等抵押、质押贷款覆盖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六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担保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发挥融资担保作用,加大金融资本对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
第七十条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农牧业保险体系,完善涉农涉牧涉草保险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牧业保险业务,支持农牧民和农牧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牧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牧业保险发展。
第七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引进和培育科技领军人才、高水平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加大本土人才培养,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科技特派员等专业人才服务农村牧区,促进农村牧区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牧民教育培训制度,重点培育经营管理型、专业生产型、技能服务型等高素质农牧民。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公益宣传。
第七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
第七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给予项目倾斜、资金奖励。
第七十八条在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以高水平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谋划、制度引领、优势培育、内外联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打造国内大循环的重要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支点,在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中发挥更大作用,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
第四条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统筹发展和安全,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和东三省的联通,拓展欧洲、东北亚、中西亚等国外市场,更好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构建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服务和促进国家向北开放。
第五条自治区建立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部署、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金融管理、外事、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
贸促会、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依法参加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加强与国际商协会联络交往,促进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二章提升桥头堡功能
第八条自治区加快构建联通内外、辐射周边、资源集聚集散、要素融汇融通的全域开放平台,强化开放大通道建设,将区位优势转化为开放优势和发展优势。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口岸管理体制,统筹推进平安、效能、智慧、法治、绿色口岸建设,对全区各口岸功能布局、发展重点实施分类指导和规划,在扩大开放、建设投入、功能拓展等方面,实行差别化管理,避免口岸同质化竞争、孤立式运行,提升口岸集聚、辐射功能和国际竞争力。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资源禀赋和实际条件加强口岸城市建设,提升人口产业集聚能力,强化口岸城市对口岸功能的支撑作用。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综合枢纽口岸,加强口岸通道能力建设,以国际贸易、物流仓储、加工制造为主导,加强口岸通关、产业、物流、仓储等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智能化改造。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专业口岸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点专业口岸扩能改造,重点实施口岸通道、智能通关、查验设施等能力补强工程,提升口岸通关效率,加快推进跨境铁路互联互通建设,加强铁路专用线建设,全面提升口岸通关能力,支持建设千万吨级以上境外大宗矿产资源进口专用通道和战略资源大型储备基地。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普通口岸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普通口岸差异化协同发展,完善普通口岸通关服务保障功能,提升口岸通道功能,为跨境人员往来、货物贸易通关提供优质服务。
自治区提升满洲里、二连浩特中欧班列服务能力,推动乌兰察布国际陆港建设,拓展双向货源组织形式,促进物流落地、贸易落地和加工落地。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自治区中西部中欧班列运行平台,建设中欧班列集散中心,推动保税物流中心提质升级。
中欧班列沿线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欧班列主通道作用,以中欧班列为载体培育和发展商贸物流和外向型经济。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多式联运发展,创新多式联运组织模式,健全集疏运体系,促进运输结构调整,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技术装备升级,提升多式联运的运输效率、承载能力和衔接水平。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铁路、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以跨境通道和口岸建设为重点,对接口岸集疏运设施网络,提升口岸集疏运能力。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打造内外联通的开放物流体系,构建区域物流合作机制,建设东中西区域物流通道网络和供应链协同分工体系,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全面融入国内大循环。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通畅、高效的综合运输大通道和物流大通道建设,优化通道沿线产业布局与分工合作体系,发展物流通道经济。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海关、邮政、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国家物流枢纽、综合货运枢纽布局建设国际寄递枢纽、邮政快递集散分拨中心,完善邮件快件进出境一体化设施,提升跨境寄递能力。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通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快速便捷信息通信网络,参与“一带一路”陆海天网四位一体联通和信息走廊建设,推动国际互联网转接点、国际数据专线等建设。
第三章发展泛口岸经济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泛口岸经济发展,统筹口岸、通道和各类开发开放载体,形成口岸带动、腹地支撑、边腹互动格局,促进自治区东中西部优势互补、差异化高质量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口岸与腹地的通关协作、物流合作和产业联动发展,形成集群效应,推进面向腹地的重大基础设施、重要枢纽节点城市、货物集疏中心、出口产品基地和产业园区建设,增强腹地支撑能力。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进口资源在口岸和腹地产业园区落地加工,推动经济通道向通道经济转变、过路经济向落地经济转型。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商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和海关监管场地及境外物流园区建设,建立新型对外贸易物流网络,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商务、发展改革、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及发展,支持企业参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快建设中蒙二连浩特—扎门乌德经济合作区;积极申建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海关、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国家物流枢纽,建好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和国家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探索发展枢纽经济,加快发展现代物流、国际贸易和保税加工。
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牧等部门应当办好中蒙博览会、内蒙古绿色农畜产品博览会和国家向北开放经贸洽谈会等展会,提升各类开放平台功能。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东中西重点城市与口岸城市联动发展,依托交通联运主通道和枢纽节点城市、货物集疏运中心、资源转化区等,建设各具特色的产业园区。
第四章加强区域交流协作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区域重大战略和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优化要素配置和生产力空间布局,加快构建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立足国内大循环,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增强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联动效应,更好促进国家向北开放。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创新区域经济合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加强优势产业、重点园区、重大项目、科技和人才等领域合作,推动产业链与国内大市场全面对接、深度融合。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共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积极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强化与京津冀地区全面合作,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开放平台;深化京蒙协作,在产业科技、教育、医疗、生态、乡村振兴等领域深度合作,加快形成北京对内蒙古多点带动新格局;加强与天津、河北等省市港口资源共享和内陆港合作,共同建设陆港群;积极支持雄安新区建设,服务重大国家战略。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加强与东部沿海地区交流合作,聚焦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利用沪蒙、苏蒙、粤蒙等战略合作平台,推动全方位互联互通,吸引集聚资本、技术、人才等高端要素,以合作促开放,积极承接先进产业转移,探索飞地经济等利益共享模式。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深度融入东北振兴,完善与东北三省区域合作与协同发展机制,推进产城融合,连接整合各自对外开放优势,相互支撑、相互补充,推动吉南辽北蒙东联动发展。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发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合作机制作用,深化同沿黄各省区交流合作,在产业互补、人员互动、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科技创新合作、优化市场环境、提升公共服务、扩大对外开放等领域加强沟通合作。
第五章拓展对外贸易和投资合作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对外贸易和投资合作,构建内外统筹、融合互动的内外贸融合发展新格局。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深化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商务、贸促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培育发展对外贸易新业态,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市场采购贸易,支持海外仓建设和升级发展,增强对外贸易综合服务企业服务能力。
支持对外贸易企业通过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利用新技术新渠道,开展对外贸易、拓展销售渠道、培育自主品牌。
第四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贸易和双向投资协调发展,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构筑互利共赢的产业链供应链合作体系。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完善同俄罗斯、蒙古的合作机制,利用同俄蒙在产业结构、市场结构上的差异性和互补性,深化教育、医疗、科技、生态、能源、人才等领域合作,深度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支持企业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鼓励专精特新企业通过小比例参股、共建研发中心、初创企业投资、设立联合基金等方式开展境外投资。
支持企业承接境外工程建设项目,参与第三方市场合作,带动装备、人员、技术、标准和服务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发展改革、商务、外事、公安机关、司法行政、自然资源、能源、金融管理、贸促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境外投资政策、风险防范、金融、法律实务、原产地规则等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境外投资企业和外派人员的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能力。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大政府职能转变、投资贸易便利化等重点领域改革力度,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提高货物流转效率。
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贸促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化投资环境,健全外商投资促进和服务体系,推动投资项目审批便利化,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做好“蒙贸通”等对外贸易综合平台建设,为对外贸易企业实时提供政策解读、贸易时讯、宣传推介、业务培训、物流对接、贸易融资、出口信保、救济援助等全方位便利服务。
第六章强化开放型经济发展支撑
第五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资金项目引进方式,营造一流开放发展环境,建设开放型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强化开放型经济发展支撑。
第五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国际间友好城市对接、举办经贸合作活动等方式搭建海外招商平台,利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国家级展会,拓展招商渠道,扩大引进外资规模。
第五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维护产业安全,构建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多元化开放型现代产业新体系。
第五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特色优势,统筹谋划现代能源、加工制造、商贸物流、文化旅游、军民融合、数字经济、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高质量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五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能源等部门应当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积极引进高端装备、信息技术、通用航空、绿色冶金等新兴产业,推进清洁生产,加快重点行业和重要领域绿色化改造,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五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牧、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全方位、高标准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体系,以扩大数量、提高质量、增加产量为重点,建设农畜产品生产加工产业集群。
第六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区,跨盟市建设大景区,大力发展跨境旅游,推动旅游业差异化协调发展。
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推动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和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
第六十二条鼓励商贸流通业态与模式创新,推进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和跨界融合,推动传统消费与新型消费、线上消费与线下消费融合发展。
第六十三条自治区结合优势产业的海外投资布局,推动产业合作由加工制造环节为主向合作研发、联合设计、市场营销、品牌培育等高端环节延伸。
鼓励企业在新兴领域积极融入国际产业分工合作,更好地利用国际资源和市场,开展跨领域跨行业协同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第七章深化国际人文交流合作
第六十四条深化国际人文交流工作应当以服务国家改革发展和对外战略为根本,以促进中外民心相通和文明互鉴为宗旨,畅通国际人文交流渠道,创新高级别人文交流机制,将人文交流与合作理念融入对外交往各个领域。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引导海外华侨华人、留学人员、志愿者以及在海外投资的中资企业积极参与人文交流,将人文交流寓于中外民众日常交往中。
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参与人文交流具体项目运作。
第六十六条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围绕产业链核心环节和前沿领域,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推动重点产业链创新升级。
鼓励区内企业与国际知名科技机构开展合作,推进高水平科技成果在区内转化。支持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分支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境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
第六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有关国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办学,通过共建科研平台、联合培养学生、人员互访、合作研究等形式开展合作交流。
鼓励拓展海外引才引智渠道,搭建海外人才服务平台,加强人才交流合作,促进科技人才交流互访。
第六十九条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参与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在境外开展文化领域投资合作,完善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出口交易平台体系,提高文化传播能力。
第七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实施对外传播力提升工程,加强重大主题、重要活动对外宣传,构建报刊网络、广播电视、图书出版、影视剧等多位一体、互补联动对外传播矩阵,讲好中国故事。
第七十一条自治区积极开展国际国内标准转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积极参与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及有关政策法规。
第七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及荒漠化防治等生态环保领域国际合作,促进防沙治沙技术合作,开展跨界水体水质联合监测,推进濒危物种保护。
第七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加大对沿边重点地区转移支付和口岸基础设施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对符合专项债券发行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七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强化对市场主体从招商、落地、建设到投产全生命周期服务,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自主经营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
第七十八条各地区应当加强招商引资队伍建设,优化充实盟市、旗县(市、区)招商引资机构,健全完善招商引资绩效考核机制。
第七十九条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制度机制建设,细化具体措施,统筹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
第八十一条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
第八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在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