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权益保护宁波海事法院船员纠纷典型案例十则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新冠疫情全球爆发以来,全球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地按下了暂停键,船公司大规模停航,近200万海员无法正常换班、遣返,生活条件受到重大影响。在这特殊的时刻,我们迎来了今年的“世界海员日”。

今年世界海员日的主题为“我们海员的未来”。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彰显人民法院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依法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值此世界海员日到来之际,宁波海事法院发布十则船员纠纷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必将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快来看看吧

窦某明诉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窦某明等七名船员因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于2018年4月2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丰盛油9”轮,宁波海事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72财保1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并于次日实施扣押。后因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未提供担保和清偿债务,船员提起诉讼,原告窦某明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751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遣散费528元;3、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丰盛油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是一起涉及航运企业破产重整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8年1-5月,窦某明等38名船员因被拖欠工资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欠款总额达372万元,涉及“丰盛油9”“丰盛油10”“丰盛油11”“丰盛油18”等多艘船舶,38起案件除4件调解、2件撤诉外,其余32件均判决。被告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系丰盛油系列船舶的所有人。据(2017)浙7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该公司为所有或光租的17艘船舶购买燃料油,拖欠宁波某公司船用燃油款1148万元,另因拖欠船舶修理费,有多艘油轮被船厂留置。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丰盛油9”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粤1973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该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而恢复诉讼。

本案在法律上的争议点在于,航运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解除船舶扣押措施,对船舶优先权的影响。

其次,航运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已经采取的船舶扣押措施应当解除,但是并不影响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判定享有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收到破产案件受理通知后应当联系破产管理人接管船舶、解除船舶扣押措施,但是对已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海事法院审案和破产法院审查债权的区别在于适用法律和清偿程序不同,破产法院可能不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而是从劳动法中职工工资的角度认定船员劳务报酬,原因在于破产法比海商法更优先适用于企业破产案件,过高的船员工资以及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的特点,可能降低抵押权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而将其放在清偿顺位排在担保物权后的职工工资当中,则有利于调动抵押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的积极性。

这种做法对船员权益保护不利,因为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工资债权可以通过船舶拍卖优先受偿,顺位优先于船舶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所以无论是否解除船舶扣押,都应当依法认定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确保该工资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应有的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或者优先于抵押权人得到清偿。

02

“奥维乐蒙(Avlemon)”轮船员

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涉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及权益保护

原告:科列斯尼克亚罗斯拉夫(KolesnykIaroslav)等13名乌克兰籍船员。

被告: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AroaniaMaritimeS.A.)、奥维乐蒙娜斯航运公司(AvlemonasShippingCo.)。

经审理查明,“奥维乐蒙”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奥维乐蒙娜斯航运公司,船舶管理人/商业经营人为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2015年11月8日,该轮驶至位于中国浙江省舟山市的太平洋公司进行修理。同年11月17日,根据案外人因特吉斯有限公司(INTERGISCO.,LTD.)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停泊在太平洋公司码头修理的“奥维乐蒙”轮。2016年初该轮修理完毕后,太平洋公司通知被告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结算付款,但未果。太平洋公司遂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扣押“奥维乐蒙”轮,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72财保5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0月8日太平洋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等,案件编号为MA2016002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停泊服务费和配套服务费等1575188美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太平洋公司的上述债权对“奥维乐蒙”轮享有船舶留置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太平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立(2018)浙72执139号案予以执行。因两被告未提供担保,该轮自2015年11月17日起一直被本院扣押。

船舶停靠在太平洋公司修理期间,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与13名船员签订船员雇佣合同,雇佣该13名船员到“奥维乐蒙”轮担任船长等职务。雇佣合同约定适用一般条款,并对工资标准、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自2017年12月底开始,由于两被告不再提供船舶物资,“奥维乐蒙”轮断水、断电,船员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奥维乐蒙”轮代理舟山市凯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舟山实华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安排原告入住宾馆并垫付食宿费计人民币15686.59元,该垫付款项可视为原告的借款,由原告提出主张。2018年4月8日,法院作出(2018)浙72执139号执行裁定,决定拍卖“奥维乐蒙”轮,并于同年4月25日到该轮办理船员遣返交接等手续。部分当时在船船员于当日离船,经上海浦东机场乘坐飞机回国,产生遣返费计人民币16044.43元。在拍卖“奥维乐蒙”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就上述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

在拍卖“奥维乐蒙”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就上述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浙72民初510-519、579-581号民事判决: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支付13名船员欠付的工资及利息;13名船员就上述债权对奥维乐蒙娜斯航运公司所有的“奥维乐蒙”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该批系列案的妥善办理彰显了海事法院维护保障船员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履行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担当。具体而言,典型意义有三:

一、严格适用冲突规范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该批案件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一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二是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就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涉及的是法律关系定性,即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属于合同争议,法律关系定性的不同导致适用的冲突规范不同。如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及“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则应当适用的准据法为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如认定属于合同争议,则应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关于劳动者工作地的认定,通常理解包含船旗国或者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等。因实践中很多船舶均为方便旗船舶,登记在利比里亚、巴拿马等国家,相应船旗国与船东或者船员劳务合同缺乏实际连接点,且法律查明上存在困难。在该批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船舶于2015年11月17日起被法院扣押于中国浙江舟山港,两被告负责船舶看管,13名船员受雇到舟山为两被告履行看管船舶义务,故工作地认定为在我国领域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批系列案关于劳动者工作地的解释仅为针对特定具体案情下的考量,即船员受雇期间所服务的船舶长期停靠在船厂进行修理,而在大多数案例下,船舶随着运输全球范围内移动,船员实际服务地难于识别;此外,该批系列案的争讼焦点仅涉及拖欠的工资、食宿、遣返费用偿付问题,不涉及社会保险福利等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仅涉及合同法的适用,而不涉及劳动法的适用,且13名船员亦主动选择适用中国法。

二、认可船代等第三方代垫船员工资等费用后,由船员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主张船舶优先权

自2017年12月底开始,由于船东及经营人不再提供船舶物资,“奥维乐蒙”轮断水、断电,船员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奥维乐蒙”轮船舶代理公司安排船员入住宾馆并垫付食宿费用。船舶代理公司垫付的该部分食宿费用,在该批次案件中系由船员作为借款并以本人名义提出主张,法院经审查后予以保护。

三、能动司法,善用先予执行程序保障涉民生债权的实现

03

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诉

某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

被告:某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龙舟公司)

唐某平系柴某燕之夫、唐某龙之子、唐某瑜之父。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唐某平受聘于某龙舟公司,在该公司所属的“兴龙舟569”轮上从事水手工作。唐某平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无法立即诊治,只能在靠泊期间上岸买药,因病情严重而船方没有及时通知家属,致使延误治疗。2014年1月27日,唐某平因持续发热39度而陷入昏迷病危。2014年1月31日,轮船停靠至舟山港,唐某平随即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糖尿病高渗性昏迷、2.肺部感染、3.脓血症、4.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5.2型糖尿病。唐某平因病住院十几天仍不见好转,转至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侵袭性肺真菌病、MODS2型糖尿病。糖尿病胴症酸中毒、贫血、低蛋白血症。2014年2月13日,唐某平在上海回舟山途中死亡。原告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龙舟公司赔偿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8512.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109351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龙舟公司承担。

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以按照国家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有权部门先行处理而不能直接对某龙舟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为由驳回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柴某燕于2014年8月1日向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唐某平的死亡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浙海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以唐某平的死亡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诉累为由,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宁波海事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唐某平病发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589126.86元,由某龙舟公司分担206194.4元(35%)。

一、明确劳动合同下船员伤亡后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情形

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船员在船上工作时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伤亡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事故,亦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在未进行工伤认定之前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如果船员伤亡被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事故或不予认定,则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束,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可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向法院起诉。

04

林某霞等诉章某某通海水域

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林某霞、胡某一、胡某二、林某玉。

被告:章某某。

死者胡某友原系被告章某某父亲的学徒,出师后一直在被告家做金属焊接切割工作。2018年8月20日,被告在台州市上盘镇达岛村穿礁闸承包紫菜养殖场的插毛竹业务,指派死者到该养殖场负责驾驶插毛竹的工作船只(以下简称工作船)。同年8月24日早上,因工作船发生故障,无法作业,下午四时许,死者为维修工作船,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由苍南县赤溪镇司法所及苍南县人民调解中心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责任拒不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死者生前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死者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死亡,被告应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56385元、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8290元(其中女儿胡某一生活费175582元、女儿胡某二生活费223468元、母亲林某玉生活费319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其他杂费50000元,共计1969895元。原告死者家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亲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69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宁波海事法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友生前与章某某合作,向案外人胡某鹏等人承包的紫菜养殖场承揽插毛竹劳务。2018年8月20日,胡某友、章某某及两证人一起将章某某所有的工作船送往台州市上盘镇达岛村从事插毛竹劳务活动。同年8月23日,胡某友驾驶工作船开始在养殖场插毛竹。次日早上上工后,直至上午10时许,因章某某的工作船发生故障无法作业,胡某友及两证人由胡某鹏驾驶交通船送回堤坝。当日下午4时许,胡某友率两证人返回堤坝,准备去维修工作船。因交通船抛锚在离堤坝约80米的位置,胡某友下水游往交通船,并在靠近交通船时意外溺水死亡。胡某友亡故后,遗留法定继承人四人,即妻子林某霞、母亲林某玉和未成年女儿胡某一、胡某二。胡某友出事后,章某某一方已负担来回台州等地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及打捞尸体红包,合计24660元。诉讼期间,被告章某某垫付丧葬费用30000元。

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24956元。胡某友出生于1985年12月7日,死亡时年仅32岁,死亡赔偿金按24956元/年计算20年,为499120元。201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93元,胡某友的女儿胡某一,出生于2011年7月30日,其父死亡时,为7周岁,计算11年生活费,为199023元;另一女儿胡某二出生于2014年6月27日,其父死亡时,为4周岁,计算14年生活费,为253302元,两孩子应由胡某友承担的抚养费合计226162.5元。胡某友母亲林某玉,于其子死亡之日,为53岁,计算20年生活费,为361860元,其生育了胡某友、胡某鹏两子,胡某友应承担18093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合计906212.5元。胡某友丧葬费按2017年度浙江省职工工资61099元计算6个月,为30549.5元(未扣减被告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综上,原告一方因胡某友死亡产生实际损失合计936762元。

另查明,胡某友于2011年12月20日初领“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止。死者胡某友曾在苍南县赤溪镇从事过电焊工职业。

一、查明事实真相,准确区分法律关系

二、敢于创新尝试,着力维护社会稳定

05

何某峰诉余某伟

原告:何某峰。

被告:余某伟。

2018年8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所有的“浙嵊渔09127”船上从事捕鱼作业,约定下半年工资为105000元。同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船上作业时右眼意外受伤,次日原告至舟山医院眼科门诊就医,8月2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溃疡,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又多次到上海眼科医院门诊就医。原告受伤后,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并拒绝给予原告其他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838.1元。

被告余某银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右眼并非在船上遭受的伤害,没有人看到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也从未与任何人说起过自己眼睛受到伤害的事实,且船上没有类似铁钩的物件,原告被铁钩扎伤后眼睛也没有出现出血或红肿的现象,故对原告陈述的8月18日下午在船上作业时右眼意外受伤的事实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105000元的误工费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下半年工资进行约定;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在船上受的伤,鉴定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4.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及诈骗的嫌疑。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浙嵊渔09127”船系被告所有,原告经中介介绍到被告船上从事摘蟹笼工作。上船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款。2018年8月17日,原告随该船出海作业。18日下午,原告作业不久就进入船舱休息,之后乘坐“浙岱渔运01582”船回港,并于19日晚到浙江大学舟山医院眼科门诊就诊,经诊断为角膜裂伤、角膜炎。20日上午,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溃疡,住院治疗9天后于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2018年10月1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到岱山县高亭镇山外社区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谨慎认定雇主责任,合理确定责任比例

本案基本事实方面,原、被告双方争议非常大,原告认为其右眼损伤是在被告船上作业时受伤所致,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身遗传性眼疾。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损伤系外伤所致。原告刚上船工作两天即发生涉案事故,事故发生时无人知晓,原告也未及时告知他人,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右眼并无明显的出血或红肿等受伤迹象,在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据下即根据举证责任来认定被告的雇主责任,有失偏颇,案件的处理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准确认定原告右眼损伤原因,承办人首先联系了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法医,就鉴定结论的认定依据及原告的伤势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询问。之后,承办人又分别走访了原告曾经治疗过的浙江大学舟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就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咨询了有关医学专家,得出的结论与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虽然视力评估经常受主观因素影响,但本案中原告右眼损伤确定,损害系角膜划伤或擦伤致角膜上皮剥落,形成角膜白斑,角膜白斑对视力的影响程度视白斑位置和大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严重者可能会致盲,据此可认定原告右眼视力下降与角膜损伤存在关联。同时原告左眼视力正常,基本可排除遗传性眼疾的可能。原告门诊病历载明,原告因右眼外伤就诊,可能是异物划伤或擦伤角膜。此外,通过观看原告所从事的摘蟹笼工种的作业视频,可知作业时若操作不当,蟹笼上的钩子极易造成作业人员脸部受伤。综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前提下,法院从概然性的角度认定原告右眼损伤发生于船上作业期间,被告雇主责任成立,但是考虑到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明确船员入职体检义务,促进船员劳务市场规范化发展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自身疾病参与度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在船员未进行入职体检的情况下,让船东提供证据来证明船员在船上作业期间的损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举证难度非常大,船东也往往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将对船东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较大影响。而且,现实中也存在船员在A船上受伤,经治疗康复后,又到B船上作业,在上B船工作时,因船员不需要进行入职体检,船员也不会主动将自己曾经在A船上受伤的情形告知B船船东,而船东之间又无法实现信息共享,若船员在B船再次受伤,且受伤部位与在A船上受伤的部位相同,此时如果完全由B船船东来承担雇主责任,有失妥当,但认定两次事故对船员损伤的参与比例又比较困难,无法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该种操作模式极有可能成为船员讹诈船东,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不利于船员劳务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据此,建议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明确船员入职体检的义务,促进船员劳务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尽可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6

房某香、祁某根、陈某诉黄某

——船员买水途中遭车祸,经调解家属获补偿

陈某在黄某所有的渔船上担任轮机长,2018年9月25日,该船出海回来后庭在横峙新码头。9月27日,陈某骑摩托车购买水的过程中与徐某驾驶的轻便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陈某被送医抢救治疗,于2018年10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因属无证驾驶电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帽与货车司机负同等责任。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货车司机赔偿了陈某家属64万元。陈某家属获赔后,认为陈某系为船上买水途中发生车祸,遂又将渔船的船东即雇主黄某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99万余元。因死者生前系船员,象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移送至我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宁波海事法院海上人损“阿海”调解室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调解,在摸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明法析理,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雇主、船东黄某向陈某家属给予6.8万元补偿金。

一、强化诉源治理,推进海上人损案件类型化解纷

2020年3月5日,李占国院长在全省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大力推进诉源治理,特别是要推进类型化纠纷诉源治理。宁波海事法院深入贯彻会议精神,将通海水域、海上人身损害类纠纷作为推进诉源治理的主要方向,并专门成立海上人损“阿海”调解室专门负责调处该类纠纷。2019年,共调处解决纠纷40余件,调解、调撤率达74%。2020年前4个月,已调处案件16件,所调案件自动履行100%。本案中,调解法官利用“浙江移动微法院”线上调解方式,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达到办案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死者陈某遭遇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其生命权遭到了侵害,但是对于造成这一后果,陈某自己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经交警调查,陈某在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且佩戴安全头盔,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所以该交通事故报告认定书中,认定陈某与货车司机负有同等责任。对于损害后果,陈某应自身承担50%的责任。

三、赔偿权利人已获第三方赔偿,雇主不再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这一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陈某死亡后,陈某亲属已经要求直接侵权人即事故中的货车司机进行了赔偿,且已经获得了相应赔偿款项的,不能再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船主黄某对死者陈某家属给予一定的补偿,体现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7

唐某云等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浙7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四原告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民终6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可向北英保赔协会主张理赔款的前提是吕谋同该协会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但四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该143万元系北英保赔协会对其的赔偿。同时,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与北英保赔协会间存在保赔险合同关系,对被告因“北仑海10”轮船员履行职务期间遭受损害而须承担的责任,该协会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向北英保赔协会投保保赔险,显系对自身经营风险的保障,而非为增加对吕某的保障。故北英保赔协会是否对被告进行理赔、理赔款金额为何,属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事宜,与本案无涉。

1.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非因第三者侵权死亡的,劳动者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

2.司法实践中,意外人身险、团体意外险等属于人身保险险种,保险金由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船东保赔险、雇主责任险等属于责任保险险种,船东、雇主向伤亡者赔偿后,有权享有相应的赔偿金。劳动者近亲属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系劳动者可获取的保险赔偿款的,应举证证明其系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08

袁某进诉舟山市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2.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涉及到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应承担数额等问题,应当由社保经办机关确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09

王某等15人与三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THREEFRIENDSINTERNATIONALSHIPPINGS.A)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红杉晟龙”(SEQUOIADRAGON)轮系三友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散货船。因航运市场低迷,该轮停泊在浙江台州玉环大麦屿港锚地休整。2016年8月22日,王某等15名在船船员因三友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对三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友公司支付船员工资、伙食费、遣返费等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并请求确认上述工资款对“红杉晟龙”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船员是航运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之一,在国际航运业持续低迷的当下,涉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呈现出涉案人数多、拖欠数额大、船员与船企矛盾激烈等特点。我国是航运大国,也是海员大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拥有海员数目最多的国家之一,约占世界海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海员的权益保障问题迫切需要海事司法的支持。本案中,海事法院准确把握航运市场形势,主动摸清国外被告经营情况,运用调解这一中国经验在解决复杂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通过扣押船舶,促成当事各方达成和解,使涉案船员足额拿到拖欠费用,保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也使涉案船舶得以尽快解除扣押并恢复营运,避免了矛盾的激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案件及时高效的审理,有力提升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公信力,较好地实现了船东船员的互利共赢。2016年11月12日起,《2006海事劳工公约》已正式对我国生效。本案对今后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妥善解决船员劳务纠纷,为航运经济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也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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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科等人诉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顾某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某科等三人。

被告: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顾某平。

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雇佣张谋某科等三名船员在两被告共有的“涌禾15”船上担任船长等职务船员,各方均约定了月工资。在三名船员下船后,两被告拖欠工资未发。故三名船员先后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原告就该工资对两被告共有的“涌禾1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案件受理前,经张某科申请,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限制被告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顾完平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共有的“涌禾15”船。该三案经宁波海事法院调解,均认定三名船员就其工资对“涌禾1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并最终在执行中按行使船舶优先权方式予以保护。

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在优先权的行使方面,当事人一般申请海事法院对争议船舶实施死扣措施,但考虑到航运企业的困境,保障航运企业正常运转,法院也会以限制处分措施代替强制扣押等强制性手段,允许船舶继续运营以创造收益。权衡两项利益,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应仅限于船舶死扣押。当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船员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保全措施的,未闲置船舶继续经营,船员主张其已行使船舶优先权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标题:《船员权益保护|宁波海事法院船员纠纷典型案例十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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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二零二五年度养殖场养殖场运营管理用工合同2篇.docx20XX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COVER20XX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COVER甲方:XXX乙方:XXXPERSONALRESUMERESUME二零二五年度养殖场养殖场运营管理用工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1.合同基本信息1.1合同双方名称1.2合同签订日期1.3合同期限1.4合同生效条件2.用工人员基本信息2.1姓名2.2性别2.3出生日期2.4身份证号码2.5联系方式2.6家庭住址3.用工https://www.renrendoc.com/paper/3796634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