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统计调查制度(精选5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共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国务院临时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国家统计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可制定业务情况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第九条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第十九条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否则由国家统计局进行最终裁决,部门应按最终裁决意见进行修改。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完善建议。

第二十一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范围涉及到省及省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五章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部门统计调查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表机关;

(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规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设立举报接待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加工部门的负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调查的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取得的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二)检查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大部分内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调查,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三)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设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一条为了避免调查项目之间的重复、矛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建立并向部门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在制定调查项目前可先进行查询,以达到避免重复调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对于部门利用已有资料,精简调查项目和调查内容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给予充分支持和协助。对部门之间在利用对方资料中遇到障碍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出面协调。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调查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关键词】地震;灾情统计;现状;对策

一、引言

地震发生后,首先要对地震灾情有一个科学的评估,并形成灾情报告。灾情报告是反映灾害情况的专门性文件或文献,是全面系统地掌握灾害情况,实施防灾救灾以及进行灾害研究,认识灾害规律,分析灾害发展态势,进行预测、预报以及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依据。灾情报告是在灾情调查、灾情评估、灾情统计基础上完成的。灾情统计是灾情报告的重要组成,是对地震灾区进行综合灾害分析与评估的根本和依据。本文仅对当前防震减灾统计工作,尤其是灾情统计工作中较常出现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和分析,并通过从加强统计基础工作、统计深度分析和统计队伍建设等方面,得出防震减灾统计工作对政府决策发挥的作用。

二、地震灾情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地震灾情统计工作就是统计由于地震灾害产生的对人类生命财产和资源环境的直接危害。地震灾情统计工作是防震减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支撑,是通过搜集、整理、汇总、计算统计数据来反映事物的面貌与发展规律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准确性是灾情统计工作的灵魂。科学、系统、准确的统计数据信息是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制定宏观调控措施的必要依据。由于各地防震减灾统计工作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和部门领导对防震减灾工作的决策,强化统计工作管理,更好的服务于防震减灾工作,无论是对政府的宏观调控,还是对部门单位的管理都具有同样重要意义。

正确认识防震减灾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发挥防震减灾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提高统计信息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应用很有必要。

三、防震减灾统计工作的现状

当前我国地震系统综合统计工作,以中国地震局和各级地震部门“防震减灾事业统计年报”为主,内容主要包括人员结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水平、职工培训与教育;地震事业经费;仪器设备和车辆状况;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市县地震部门基本信息等。这些内容基本涵盖了地震统计基本要素,为地震科技、防震减灾、科研管理决策提供依据,能较好地服务于防震减灾的需要。但由于各地防震减灾统计工作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和部门领导对防震减灾工作的决策,影响了公众对防震减灾工作意义的正确理解,给防震减灾工作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一)统计工作简单化,部分单位对地震统计工作重视不够。目前我国地震灾情统计局限于一般性的数字调查、整理和汇总,统计数据的深度、广度分析加工不够,统计信息资源共享有待提高。有些部门和单位对地震统计工作重视不够。如在2008年“5.12”汶川地震后,四川省就出现了因在地震灾情统计工作中职责履行不到位,统计工作简单化,统计数据出现不及时、不科学,导致统计信息错误,个别领导干部被免职。

(二)统计信息与防震减灾中心工作结合不够,统计数据产出效益较低。目前的防震减灾统计工作基本上处于简单的数据汇总,为防震减灾“3+1”体系服务的功能发挥不足。统计工作对灾区现有的各类统计资料进行整理和二次开发的程度不够。如“5.12”汶川地震,波及甘肃陇南八县一区,各县区对各类地震灾情数据资料进行了收集汇总,但统计数据为全市防震减灾工作的决策影响不够,发挥的作用有限,统计数据产出效益偏低。

(三)统计数据和结果的实用性不够,难以成为政府决策的有力依据。灾情统计数据影响大,直接关系到政府决策,关系到社会各界对灾情的判断,也关系到国际社会对中国的评价。统计数据失真时有发生。有些灾情统计数据基于假定和预判,甚至主观需求,得出的结论可实用性不强,在政府决策中发挥的作用有限。

四、对策

(一)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统计数据。“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基础工作是一切工作的根基,无论任何行业都离不开基础工作。所谓统计基础工作,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统计法律法规,对各环节统计工作的规范管理。统计基础工作做不好,就保证不了统计数据质量,就谈不上统计为社会服务,为领导、为社会各阶层提供真实有效的数字依据。目前,地震灾害统计要素主要有:发震地点、发震时刻、震级、震中烈度、烈度Ⅵ度以上面积、地震受灾地区、受灾面积、受灾人口(包括死亡、重伤、轻伤等)、房屋破坏情况(包括毁坏、严重、中等、轻微等)、生命线工程损失(包括桥梁、铁路、公路、码头、机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等,以及是否有中长期或短临预报等内容。在灾情统计工作中,第一,要实现统计调查数据管理和的规范化、正规化、法制化,逐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统计调查、管理、信息制度。第二,坚决杜绝随意提供和公布灾情统计信息的行为,避免造成社会重大动荡。

(三)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确保统计工作上水平。针对目前基层统计力量薄弱的实际,要着力加强统计机构的建设,配齐配强基层统计人员,努力造就一支“专业型、分析型、管理型、执法型”的基层统计干部队伍。同时要稳定统计队伍,积极争取解决统计人员求人又受气,事多待遇低的问题,要努力改善工作环境、办公条件,留住统计人才。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必然要求统计系统要具有一大批高素质的统计干部队伍。各级统计部门及其广大统计工作者一定要顺应时展要求,适应新形势统计工作的需要,强化统计业务知识的学习,搞好统计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以高质量完成统计任务为己任,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的,从而不断增强统计队伍自身的素质。注重学习统计基础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增强统计业务素质;学习统计法制知识,增强统计法律素质;学习现代信息技术新知识,提高计算机操作技能和水平;学习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场经济理论知识,提高统计分析服务的水平和能力。把统计队伍建设成一支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的优秀统计队伍,从而使统计工作在促进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兰日清.大型结构三维地震反应分析并行计算方法研究[D].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2012.

[2]文里梁.基于三维GIS技术的地震灾情场景模拟系统[D].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2009.

[3]董鹏聪.地震预警中震源参数的快速确定研究[D].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2006.

[4]杨仁孟.框架结构的地震易损性分析方法的研究[D].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2006.

[5]兰日清.公路网络地震作用下经济损失方法的研究[D].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2007.

[6]肖东升.基于GIS和CA的地震灾害压埋人员情景分析与评估理论[D].西南交通大学,2009.

[7]王延伟.基于J2EE的通用地震信息系统[D].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2006.

关键词:基层统计工作;领域拓展;农村经济发展

引言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前途命运,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作为农村经济的重要反映指标的农村统计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在加快新农村建设发展步伐中地位更加凸显。因此,必须要进一步拓展农村统计工作领域,在推动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中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和支撑。

一、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的主要特点

1.农业经营规模小。由于受历史及传统因素的影响,城乡二元发展格局没有完全打破,加之我国城市化水平偏低,导致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聚集在有限的耕地上,进一步分割了农户土地经营面积,劳动力与土地资源的配置比例失衡严重,使得农村投入产出比偏低,人们不愿意、也不易于组织大型规模经营,使得农业经营发展缓慢,农民增收迟滞,农业经营规模偏小,发展后劲不足。

2.农业发展条件差。由于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长期城乡不平衡发展,造成我国农业落后,农民增收困难。而且由于不均等的发展政策,导致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发展差距越拉越大,农业发展缺乏发展的资金,农业基础的薄弱造成农村很难真正培养和留住人才,使农村的发展缺乏必须的人才支撑。另一方面,农村还存在着大量的剩余劳动力。随着许多地方土地政策多年不变,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挤压了农民的发展空间,农业发展的条件变得更为恶劣和有限。

3.农业组织化程度低。农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科学有序、有力的组织,而当前制约我国农民走向市场、农业快速发展的“短板”就是组织化程度低。近几年,农业产业化经营被普遍认为是发展市场农业的有效途径,但由于农民组织化程度低,龙头企业难以有效地与农民建立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一体化组织,农民走向市场面临着许多困难。

二、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着力点

1.认真落实各项支农惠农政策。近年来是各级党委、政府支农惠农力度最大、效果最明显的时期,也是“三农”问题解决得最好的时期。今后,中央和省里还要继续按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不断地出台支农惠农政策,增加对“三农”扶持的力度。推动农村经济繁荣发展首先要把这些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该配套的资金坚决配套到位,真正让农民得到实惠,提高农民的积极性。

2.大力发展现代农业。要突出抓好粮食生产。“三农”问题解决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粮食生产状况。要毫不放松地抓好粮食生产,突出抓好农业综合开发重点县建设。要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推进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坚持以提高规模化、市场化程度为重点,集中连片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和无公害农产品,着力培育壮大特色农产品种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突出抓好荒山造林、通道绿化建设和林产品加工,提高林业综合效益,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大力发展畜牧业,着力抓好畜禽养殖小区建设,不断提高畜牧业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

3.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当前,农业产业化整体水平还比较低,主要表现在龙头企业数量少、规模小、辐射带动能力不强。大力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形成规模优势,拉长产业链条,带动和促进农产品、畜产品的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发挥农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重点支持省级、市级龙头企业建设,提高农畜产品的加工转化能力,增强其对畜禽养殖、奶业及优质粮生产的带动和辐射作用。

4.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要抓住国家政策向农业倾斜的机遇,积极争取上级各项支农资金,加大对农业的投入,集中支持农田水利、中低产田改造、节水农业以及灌区配套等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要从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入手,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加大农村道路改造建设力度,推进农村沼气建设和秸秆综合利用,加快农村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发挥基层统计工作优势,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2.立足农村工作重心转移,推动农村统计工作重心转移。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经济也呈现许多新的特点,比如,有的地方以粮食生产为龙头的传统农业生产有所弱化,农村经济领域不断创新,发展步伐不断加快。随着农业的不断发展,纯农业或者传统意义上的农业,正在逐渐弱化,农业发展的立体化、多元化、层次化特征日趋明显。这些农业经济发展的新特点,促使农业统计工作必须要站位更高远,跳出旧的农业生产格局来搞统计,来提供决策资讯,促进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1.农民被隔离在农产品商业环节之外

依靠合作社改变农民市场弱势地位,使其融入农产品商业环节并且能够获得商品流通增值的合理份额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农民既然被隔离在商业环节之外,那么他们对商业环节的增值也就漠不关心,所谓从地头到餐桌的产业链条实际是断裂的,而自生产领域就开始的农产品质量良莠不齐、安全隐患丛生就不足为奇了。

2.农产品物流环节浪费严重,效率不高,增值空间拓展不力

随着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分层的细化,越来越多的食物消费表现出对品质、安全、方便、营养等食物附加价值的追求和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这些都对流通渠道、流通方式创新以及物流增值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第三方物流正以其专业性、综合性和功能统筹战略成为提升物流水平的绝对主体,但由于主体、客体的特殊性和现有农产品流通渠道状态的限制,从事农产品第三方物流的企业几乎不存在了。

3.农产品供应链远未形成

一条成功的农产品供应链,应该是将所有涉及到物流的功能和工作综合起来的链条。供应链运行的一个典型特征是整个链条增值,这就要求核心企业与各个节点之间的合作关系是紧密、顺畅的,并且能够保证整个链条的增值能在节点间进行合理分配。虽然从理论上讲农产品更适合进行供应链管理,但从实践看,缺乏具备供应链核心企业特征的流通主体却致使农产品供应链难以形成。

4.农产品营销观念和手段落后

我国农民虽然在生产方面已经努力地去适应市场的需要,但在销售方面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去甚远,关键在于他们还不能走出去,主动地选择最有利的市场去销售,而是被动地等待市场的选择。目前,农民自己的经销组织较少,这样,农民不仅会失去大量的商业利润,同时也增加了农产品的运销成本,使一些在产地价格较低的农产品进入销售地以后价格较高,同时也会发生区域性的供求矛盾。就农产品的营销手段而言,目前是比较落后的。

5.农产品零售环节加价,政府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

据调查,蔬菜批发环节属于正常盈利,大部分暴利被一级级蔬菜供货商、零售商装进了腰包。对于商品价格标准,《价格法》仅做了“要按照商品成本进行定价,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的概念性要求,没有具体的量化要求和执法规定。特别是蔬菜,因受季节、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影响,对其具体成本,物价部门也难以及时掌握。“对于菜价,没有法律法规明确限制其价格上限,除非接到群众举报,或者特大自然灾害时期,价格主管部门一般无权干涉。”

针对上述问题,新形势下我国农产品流通体制应优化路径选择:

1.创新农村经济组织,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第一,加强流通主体培育,促进了农村农产品流通方式的多样化。农产品可以通过批发交易市场、农村经纪人和贩运大户等进行销售和流通。

2.统筹规划全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布局,加快完善覆盖城乡的农产品流通网络

(1)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投资入股、产权置换、公建配套、回购回租等方式,建设一批非营利性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同时,研究制定支持农产品加工流通设施建设的用地政策。

(2)把农产品批发市场、城市社区菜市场、乡镇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同时,把乡镇集贸市场建设作为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3.扶持产地初加工设施建设,培育农产品供应链,拓展流通增值空间

农产品流通发展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农产品供应链管理,致力于整个链条的增值,一方面能够增加包括农户在内的各类流通主体的收益,另一方面可以满足多样化、高水平的消费需求。农产品供应链虽然尚未成型,但是要积极引导。目前看来,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培育供应链核心企业,连锁超市仍是首选。为了避免连锁超市滥用渠道权力,需要同时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供应商或中间商和具有较高组织化程度的农民生产者。以此为标准,有针对性地引导符合条件的农民经济组织、中间商和连锁超市组建供应链,进行供应链管理的实践探索。要扶持产地农产品收集、加工、包装、贮存等配套设施建设。这将有利于在生产环节保障农产品品质、减少损耗,也有利于农民择机出售产品、增加收入。此外,加快培育大型商贸集团,加快发展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各类多元化市场流通主体,提高农产品流通层次和档次。

4.完善市场调控,提高信息引导有效性

确保农产品稳定均衡供给,必须加强和完善农产品调控制度建设。一是继续实行农产品收储政策。二是完善鲜活农产品市场调控办法。健全生猪市场价格调控预案,探索建立主要蔬菜品种价格稳定机制。三是加强国内外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适时安排国内短缺产品进口调剂,严厉打击走私违法行为。四是提高农产品市场信息引导有效性。要抓紧建立全国性、区域性农产品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农业统计调查和预测分析,力求尽快解决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水平低,信息引导不充分、不及时等问题。

5.加强对农产品价格的宏观调控力度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经营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海洋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经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编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港区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划定,并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为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新建不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负责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铺设水下电缆和管线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临(跨)河、海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在工程建设完毕后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除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外,其他港口的工程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章港口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和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港口经营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为客运船舶提供码头服务的,应当提供适宜的旅客候船条件,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维护客运候船秩序,以及采取保证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信息。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

第二十一条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直接向水面排放船舶废弃物、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

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处理等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未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紧急重点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优先安排作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船泊进出港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及时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前款规定的各项预案包括应急事故等级、应急指挥系统、预测预警系统、应急启动程序、信息程序、应急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事故处置措施、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应急经费保障等内容。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自查自检,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并做好记录。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其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港口安全评价管理的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对外开放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制订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引航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引航管理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市水域引航工作的协调。具体协调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接到引航申请后,应当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非引航员或者未经引航机构选派的引航员不得擅自接受被引船舶方的申请登船引航。

第三十七条引航结束时,被引船舶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引航费。引航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引航机构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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