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问:国家为什么要建立这样一部法律
问:怎样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
答:法律总则中的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依照《公司法》登记,也不是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的五条原则: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现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的比例返还。这就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市场主体严格区别开来。
农村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从根本上区别于传统的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它不是把农户的土地、牲畜、农具、资金合并为“大集体”,不是把社员作为劳动力、客户,也不是听令于外部命令,搞“统购统销”;而是由农户自愿参加的,保留了农户独立的产权和经营自,专门为成员搞好经营服务的组织。
问: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的产权如何界定
答:法律界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清晰的产权界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是由社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形成的,由合作社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并承担与其资产相应的责任。社员与合作社的产权关系仅限于,以自己在合作社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法律的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合作社应该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当然,还规定了成员资格终止应该相应承担的亏损和债务。除此以外,社员家庭所有的经营资产和其他财产属个人资产,与合作社和其他社员无关。
问:如何划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
答:合作社对社员的服务,从产前、产中到产后,贯穿整个产业。社员需要合作社干什么,合作社就干什么,从购买生产资料、进行生产作业服务、开展农产品加工储藏到注册品牌商标、开展国内外贸易。合作社是“横向合作,纵向服务”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服务的延伸和壮大过程,实际就是实现产业一体化的过程
中国一直以来就是农业大国,从古至今,我们在华夏的黄土地上生存繁衍,到现在国家也在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农民合作更是将成为主力军!我国的政府也出台了不少的政策,其中就有农业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什么
1、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要开展经营活动。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又是一种互的经济组织,不同于公司等其他企业,所以必须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主要围绕合作社成员的需求进行,交易对象主要限于本合作社成员。如以养鸭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以加入本合作社的养鸭农户为主要交易对象,而不能以附近工矿区的居民为主要交易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围绕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围绕成员的特定需求开展经营活动,即满足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需求。总的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具体来讲,不同的专业合作社,应当只提供本专业方面的服务,如以茶叶种植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围绕茶叶种植过程中的茶苗、肥料、茶机具、茶产品加工等开展经营活动,而不应当开展与茶叶种植无关的经营活动如商品房开发、销售等业务。
二、成立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规定的成员,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三、遵循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以上知识对于“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什么”问题的解答。
一、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扶持力度。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增加财政投入。财政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农业比重比较大的区县和经济相对困难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粮食等国家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给予扶持。通过市和区县各类支农资金,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的扶持。
二、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要抓紧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农产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可按13%扣除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得税在国家出台有关优惠政策前,暂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执行,企业从事农业、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免征减征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梳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落实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扶持政策。工商部门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搞好合作社成员名册登记。
三、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支持。本市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市和区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持各区县用于农业贷款担保资金。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需要。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等级评定,对授予市级守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的,给予重点扶持,小额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农业保险公司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积极为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环节提供各类保险服务,进一步扩大政策性保险的品种和覆盖面,切实提高理赔服务水平,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抗风险能力。创新农村金融服务的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探索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更多的金融支撑。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规制;规范;公平
政府规制(简称规制)是政府为了维护公众利益、纠正市场失灵,依据法律和法规,以行政、法律和经济等手段规范特定市场主体活动的行为。[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有效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合法垄断组织,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政府对其规制由管理规制、商业规制、技术规制、资本规制、会计规制和安全规制六项内容构成。合作社制度设计所决定的先天竞争劣势,是其为广泛的正外部效应付诸的成本,需要政府通过规制对其成本予以补偿,用扶持政策弥补其竞争劣势。[2]目前的合作社规制政策中,扶持性政策远多于规范其内部管理及市场运行的政策。
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制,需要在确立适宜的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展开。规制的价值取向,既可以体现在规制法规的拟定、出台和具体实施中,也可以体现在规制内容的偏重、规制方法的选择、规制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部署以及规制主体的绩效评价中,甚至可以从规制结果中反观之。它会影响到规制者在行政过程中的行为选择,影响到规制对象对合作社发展的信心,还会影响到社会对合作社的评价及接纳程度。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规制的价值取向存在一些偏差,亟需适度矫正。
一、对农民主体地位的维护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置身弱质产业的农民为应对市场经济冲击而创造的,其存在的核心价值是将农民联合起来参与市场竞争。诚然,其发展的外部效应广泛惠及政府、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等,但这些效应的发挥皆须以农民联合需求得以满足为前提。维护农民主体地位,是保证合作社本质特征的根本要求。但目前该类规制主要停留在法律规定层面,在具体规制政策和规制实践中并未充分体现,致使保护农民、尤其是为数众多弱势小农户权益的具体规定无法落实,农民主体地位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
(一)偏差:忽视对农民主体地位的保障
目前,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制法规(主要体现在《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已给予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充分维护了弱势小农户的决策权和收益权:
(1)在成员构成上的主体地位。农民成员的数量不低于合作社成员数量80%的规定,使农民在数量上占据主体地位,为其在合作社中实现民主管理奠定了基础。
(2)在合作社运行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建立内部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制度,使合作社成为农民自己的企业。合作社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而因出资额较大或者与本社交易量较大而具有的附加表决权,则被限制在基本表决权总票数20%以内。这意味着,在数量上占优势但资本和交易量占劣势的小农户,在合作社管理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3)在合作社收益上的主体地位。农民在合作社中的收益主要来自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按惠顾额返还的盈余、购销中增加的交易收益。社员除了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增强谈判能力和提高生产效率实现收入增长外,对合作社的盈余也参加分配。法律在兼顾了资本增值需求的同时,也维护了“按交易额分配”的合作社原则,规定可分配盈余的至少60%须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剩余可分配盈余再进行分配。这一规定在质上保证了合作社盈余主要惠及利用合作社服务的农民。
(1)合作社民主管理制度未受到必要的外部监督,决策不民主,选举与监督流于形式,弱势小农户在事实上丧失决策权。目前的合作社中,一股独大的情况比较普遍,合作社的决策权在事实上被企业、能人和大户操纵的现象比较突出。生产经营中的重要决策和盈余分配等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也完全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为数众多的普通成员丧失发言权。在此基础上,出现诸如财务管理不公开,赢利分配不公正,对社员的服务不到位,甚至以社员为盈利对象等现象就不足为怪了。
(2)合作社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未受到严格的外部监督,形同虚设,弱势小农户本应获得的经济利益直接受损。没有会计账,与公司合用一本账,在示范项目实施后再重新编造会计账,伪造或虚假抬高成员二次分配数额等现象都不鲜见。一些合作社事实上为公司或少数几人控制,合作社账务的处理自然也在控制之列。混乱的财务管理,无法使合作社账务真实地反映其内部和外部交易情况;无法给社员监督管理者提供佐证;无法使审计制度发挥实效。
“坚持‘以农民为主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要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3]但实践中,农民,尤其是为数众多的小农户的主体地位在政府规制过程中被忽视,直接导致上述现象存在,使为数众多的小农户虽然在合作社中仍然占据数量优势,却无法在组织决策和收益分配中更加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二)矫正:重视并保障弱势小农户的主体地位
重视并大力保障弱势小农户的主体地位,是真正贯彻“维护农民主体地位”的政府规制核心价值的关键。终归,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农民”,不应单纯以户籍定性为标准,还应以“从事农业生产”和“处于市场竞争劣势并具有合作需求”为必要条件,分散经营且为数众多的弱势小农户理应成为其中的主体,这直接决定了合作社是否能够保持其本质特征并且避免发生异化。
即使在国外已然具有公司倾向的合作社,也仍坚持合作社的本质特征,维护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如美国新一代合作社与传统合作社已有很大差异,更接近于普通股份制企业,但它仍保持了合作社一些基本特征:①投资者与服务对象的身份保持同一,都是农业生产者,故合作社是农业生产者的企业;②因成员持股额与农产品交售配额按照固定比例挂钩,其利润按成员的股份返还,事实上就成为“剩余按交易额比例返还”的另一种实现方式;③不允许少数人控股局面的形成。[4]总之,其农场主仍然是合作社的首要服务对象、所有者、控制者和主要受益者,在合作社中仍居于主体和核心地位。
1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况
西宁市城北区现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101家,注册总资金达8279万元。其中:种植业68家(包括蔬菜、花卉、果品和苗木),占总数的67.3%;养殖业16家,占总数的15.8%;农资购销5家,占总数的5%;其他(休闲观光、服务业等)12家,占总数的11.9%。合作社成员2484人,其中农民成员2464人,带动农户数8595户。
2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措施
2.1强化政策扶持
自2006年以来,西宁市城北区积极争取省市扶持项目,先后争取省级资金80万元,扶持城北区蔬菜协会、民兴西芹、鑫玉胡萝卜、华贵大蒜、源康、为农种植等6个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配备电脑、投影仪和办公桌椅等基本办公培训设备,有效改善农民合作社基本办公条件,不断提高服务社员的能力。同时区级从预算资金中先后安排1564.2万元,对以合作社为经营主体的乡韵、艺柏、谐发合作社等农业生产基地进行了水电路配套设施扶持。
2.2规范运行管理
2.3加强基地建设
通过土地流转形式,建成为农、乡韵、顺寨等以蔬菜生产为主的百亩以上规模生产基地8个;2014年又将合作社纳入《城北区农业生产示范基地申报(复审)及管理办法》及《城北区农业生产示范基地扶持、奖惩及绩效考核办法》实施范围,进一步规范合作社运行模式和奖励扶持政策,提升合作社的产能和带动能力。通过下派农民技术员、开展技术承包服务等形式,将以合作社为主体经营的生产基地列入重点技术指导范围,引用“粘虫板、防虫网、诱虫灯”等物理防治技术,有效降低使用农药投入品,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结合都市休闲观光农业,引导基地蔬菜生产向精、细、嫩和采摘方向发展,逐步实现农业生产与休闲观光农业的有机结合。
2.4发挥品牌效益
注重品牌建设,鑫玉胡萝卜、民兴西芹、为农种植、乡韵休闲观光、金果等5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登记注册了“鑫玉”“巴浪”“青惠田”“乡趣”“农盛”5个注册商标;通过参加各种农产品展销会、洽谈会、产品会和知名品牌评选活动,依托“城北区草莓节”等平台,为合作社宣传品牌、开拓市场创造条件;其中,大堡子草莓已经成为西宁市知名产品。
3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虽然西宁市城北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态势良好,但目前还存在一些不足,与先进区县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一是存在管理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财务管理不规范、财会人员持证上岗率低,在凭证的取得、记账、报表编制等会计业务上尚不规范。二是少数专业合作社做大做强意识不强,发展没有明确思路,没有真正发挥好其带动农户增收致富、推动农业产业发展的作用。三是合作社成员中绝大部分都是农民,文化素质较低,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优秀带头人少,成为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当前和长远发展的根本因素。四是多数合作社还停留在果蔬种植、种苗培育、肉牛羊及生猪饲养和信息服务、技术咨询、初级产品包装销售层面上,而真正进行深加工、精加工等能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少,带动第一产业发展延伸产业链的动力不足。
【关键词】新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权;剩余索取权
引言
随着2007年合作社法的出台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新疆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开始走向规范发展阶段,通过对产权问题的系统探讨,有利于把握新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特性,对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运行和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权结构分析
限于资料,对于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界定状况,不能给出一个全息图,此处主要是通过对调查的6家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回收问卷,从资产结构、个人产权、法人产权、政府资助和公共积累等方面进行实证分析。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结构
从表1可知,在6家被调查的合作社中,有2家是依托农技部门和公司组建的,其他4家都是由大户发起成立的,属于典型的能人牵头型合作社。由于各类发起、参与主体不同,产权主体呈现明显的多元化倾向,从而导致组织成员呈现非对称状态,成员同质性和耦合性较差。
从组织规模来看,6家合作社的总体规模都不大,社员人数最多的206人,最少的只有75人。股金最多的是5000000元,最少的是20000元。另据调查资料显示,在6家合作社中,出资最多的是合作社成立之初的核心成员,社员入股比例分布较低,股份集中在少数大股东手中。
从组织决策权和收益分配情况看,4家合作社执行一人一票制,2家执行一股一票制。收益分配以股金分红与返利结合为主,在实际运行中,两者的比例各不相同,但存在一个共同的倾向是偏向于股金分红。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产权、法人产权界定
从表2可以看出,6家合作社都要通过缴纳会费或以物资出资等方式取得社员资格,合作社的个人产权基本得到明确,其中4家以社员证形式确定,2家以股金账户形式确定。这种个人产权明确的确立有助于解决剩余索取权和净资产处置权的配置。在法人产权的界定上,只有2家合作社是挂靠有关单位成立的,4家是由大户发起设立的,而且都到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并取得了法人资格。说明目前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产权还是比较清楚的,但是不能说合作社的责、权、利等都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因为在实际运行中,合作社内部还是会产生权益被侵犯受损的情况。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产权界定
公共积累的产权界定主要反映在合作社成员退出和新社员的加入上。6家合作社均不特别限制社员退社,不过合作社都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就是一旦退出了合作社,以后再想加入就很难了。在社员退社不分配公共积累的基础上,对退社有两种规定:退社只退股金;退股金并且负担当年的盈亏。
在被调查的合作社中,6家合作社都实行“自愿和开放的社员资格制度”,没有严格限制社员的加入和退出,并且多数合作社认为新加入的社员与老社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但是不同的合作社对新加入社员的要求和规定不同,其中1家合作社明确提出以具备一定规模作为入社的条件,还有1家奶牛合作社要求社员每天提供一定数量的牛奶,余者有通过“限制股价”、“同股不同价”、“象征性出资”等手段与原有社员区别对待。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资助资金的产权界定
政府资助的资金是合作社的共有资产,不做合作社分配,但其收益可做分配。在5家受政府资助的合作社中,有3家对政府资助资金的产权界定进行了明确的表述,2家未予回答,这涉及合作社的内部控制问题,产权关系尙不清晰。受政府资助的3家合作社都将资助资金作为合作社的发展基金,社员退社时这部门资金没有虚拟化,合作社成员不能带走。这实际上也形成了政府资助资金的模糊产权,由于新疆地区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有向股东倾斜的趋势,所以大股东成为政府扶持的实际受益者。
二、新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安排特征
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安排,体现了以下特征:(1)产权主体多元化。合作组织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托政府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企业等组建的,一部分则是由种养大户发起成立的。这些领办者理所当然的成为了合作社的主要控制者,一般农户只是合作社的使用者,他们是合作组织中的弱势群体,对组织发展没有或缺乏足够的激励。(2)政府资助资金的产权不明确。新疆自治区政府每年安排2000万元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新技术引进推广、产品质量认证和优势品牌培育、市场开拓和仓储设施建设以及人才培训等。政府扶持资金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一般属于不可分配的资本,被归为积累资金,这部分资金在产权上尙不明确。(3)公共积累产权界定不清。运作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是建立在共有资产的基础上的,共有资产中必然包括一部分积累资金。但目前公共积累在产权关系上是不明确的,理论上讲应该归为社员集体所有,但实际上社员却感受不到所有者权益,集体所有目前还处于混沌状态。
三、立法后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界定了合作社的法人产权和个人产权。关于法人产权的界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与其资产相应的责任[2]。法律对合作社成员财产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个人产权和法人产权,对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客服了传统合作社产权模糊的弊端。然而,立法后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安排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产权模糊仍然存在
(二)难以形成有效的产权激励
法律规定合作社的公积金制度为:不设定法定公积金制度,是否提取由合作社自己决定;公积金量化到个人账户;成员退社时可带走相应账户内的公积金。这种规定不利于合作社的稳定发展和形成有效的投资机制。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面临的严重问题是资金短缺,在农民经济实力普遍实力匮乏的情况下,合作组织的公共积累是组织运行和发展的重要资金支持。法律规定的公积金制度将使合作社的资金基础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合作社成员具有的分配盈余倾向和退社时带走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产权安排,使合作组织缺乏投资激励和稳定发展的基础,容易导致“有利就合、无利就散、遇险就跨”的现象。
四、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产权建设
产权建设是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取得竞争优势和较高绩效的制度基础,它的保障功能、配置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和收入分配是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确立市场主体地位,作为“理性人”进行高效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
(一)建立明晰的产权机制
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应该具有明确的产权机制,首先是个人产权明晰。基于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合作组织成员应当通过缴纳股金以取得社员资格,不管涉及多少个投资者,不论是资金入股,还是以实物、劳务、技术入股,合作组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成员建立账户,用以明晰产权。其次是法人产权明晰。要改变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挂靠有关单位、以社团形式登记甚至完全不登记而导致的法人财产权模糊的现状,必须通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要承认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充分发挥合作组织的组织生产、适用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此外,政府资助资金的产权界定也很重要。政府资助合作社发展是一种普遍现象,一般按照接收时的现金入账,作为合作组织的共有资产,不用于合作组织内部分配。由于目前新疆地区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倾向于大股东和控制者,他们成为了这部分收益的主要占有者。合理的办法是界定政府资助资金的产权归属,变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在合作组织实力发展壮大、组织运行规范以后,从合作组织每年的利润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提留,期满后全部归还。这样一方面避免了无偿使用条件下资金使用率低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校正了存在的不公平现象。
(二)公共积累的产权界定
传统合作社的公共积累的模糊产权有其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对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产权界定,应该从界定产权的成本角度进行分析,一般来讲,在合作社发展初期,合作组织公共积累的数额较少,但将这些积累明确到每个成员的成本较高,建立排他性,阻止其他农民入社所带来的收益可能不抵合作社吸收新成员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合作社花费资源创立的使合作社股权可转让的手段给社员带来的股权增值也可能得不偿失。也就是说,当产权界定的成本高于其所带来的收益时,合作社公共积累的模糊产权就是一种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
当合作组织规模发展壮大到一定程度,对公共积累的产权界定能够带来净收益时,也就产生了界定这部分产权的必要。按照合作社法的规定,新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在发展中,将每年形成的公共积累量化给社员,以此明确公共积累形成的收益归属。基于这种公共积累产权激励功能的弱化,在合作社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缴纳的出资额,公共积累部分即使能够得以量化,也不能分配,但是可以采取继承或者内部转让等方法。这种产权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融资激励机制,保证合作组织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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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关键词】农民合作社发展方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之后,在各地、各部门的积极引导和扶持下,亿万农民的合作热情日益高涨。合作社在带动农民增收致富、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动高新实用农业技术的应用、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目前,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差距很大,不仅省区之间不平衡,同一省区内部也不平衡。合作社类型、组织形式、发展目标也呈现多样化,有的注重服务,有的注重盈利,其运作方式也有一定的差异。但是,一些基本制度必须要坚持,同时把握好正确的发展方向,才能保证合作社真正“民办、民管、民受益”,才能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坚持的基本制度
1.合法的成员资格制度
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都积极参与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上述多种类型的合作社。但为了保证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能够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2.民主的决策制度
“三会”、章程、社务公开是合作社最基本的民主管理制度。严格依法健全合作社“三会”即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规范合作社治理机构,明确“三会”的职责权限、任职条件、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确保决策、执行和监督三权分离形成制衡。实行社务公开,保证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经营项目的选择、财务收支计划的制订能够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及时向社员公开。完善章程,重大事项及原则应载入章程并严格按照章程办事,关于合作社财务方面的重大事项及处理原则更是章程的主要内容之一。经全体成员讨论通过的章程一旦盖章签字生效,即是本社的行为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提出的是关于“附加表决权”的规定:“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3.以返还为主的盈余分配制度
一个好的分配制度是合作社的灵魂,既是社员努力工作的激励手段,也是合作社吸引非社员加入的关键制度所在。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和成功合作社的案例调研结果看,比较科学的、合乎当前法律规定的收益分配制度的模式是:合作社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从当年盈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盈余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提取比例一般由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通过),专款专用,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以丰补歉,提高抗风险能力。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目前大多数合作社实行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具体讲就是: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应当以交易量(额)为依据按比较返还给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等为基础按比例分配。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方向
1.增强经营服务功能,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合作社作为新型的经济主体,必须要逐步借鉴企业或公司的发展模式。更多的合作社已经注重引进新品种、新技术,购置加工、贮藏、运销设施、设备,建立信息网络等,增强合作社的综合服务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合作社有自身的特点和优势,这就要充分发挥其组织功能,制订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逐步建立产品质量追溯、检测监督等制度。根据生产经营和成员的需求,为成员开展经营信息、技术培训、农业投入品采购供应等统一服务。积极开展产品和基地的认证认定,统一品牌包装和市场销售,努力提高产品品牌档次和统一销售成员产品的份额,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这样的合作社才能在市场中占领一席之地,才能更好地带领农民社员增收。
2.培育主导和特色产业,提升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合作社要想长期生存,就要以主导产业、特色产业为依托,建立生产基地,通过组织内部的资金、技术、生产、加工、销售、信息等多种要素的开发整合,延伸产业链,做大做强各自产业,带动周边农户积极参与产业发展,使得组织实力不断增强,产业化经营规模和经营水平不断提高,最终带动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展[1]。
3.立足土地入股办社,提高土地收益率
有一种典型的土地流转合作社正在蓬勃发展,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入股、入社等方式,积极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导农业用地向适度规模经营集中。土地流转在村内成员内部进行,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性质、不变更土地权属、不影响土地用途、不导致土地利用对耕地的破坏,村民既可务工获酬,凭股分红,还可以参与专业合作社的管理[2]。这类合作社在我国部分农村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发展前景广阔,具有可复制性和推广性。要想把这类合作社办好,需要坚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坚持民主管理。虽然是村委会牵头,但是不能搞强迫,要尊重农民自己的意愿,不隶属于村委会,财务独立核算。二是要科学管理。要想把全村的大部分土地管理好,对合作社的管理人员是个挑战,获得更多的土地收益,给每个社员满意的分红额度,是合作社发展的最大目标。三要合理分配。制订公平合理的分配方案,是合作社能够坚持走下去的条件之一。这类合作社不以盈利为目的,旨在为社员服务。除了小部分作为公共积累以外,全部用于社员分红。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加强宣传,形成全社会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共识。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农村建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实现农业产业化的重要措施来抓。认识到合作社对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作用,大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增强社会各界对合作社的认识,提高农民对专业合作社的认同感和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
三、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还很不完善,财务核算体系不够健全,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不能完整地反映整个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情,因此,我们要定期有计划地对合作社的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五、着力创造农业科技创新的良好条件。制定政策引进高素质的农业科技人员,加强与国内外科研机构的合作,培养一大批专职农业科技服务工作者,培养一批合作社科技骨干。鼓励和扶持合作社建立自己的科研机构,加强新产品研发。健全农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的转化提供各种配套服务。以合作社为载体,有计划地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的素质,并通过有组织的生产实验进行推广应用。
六、切实加强对专业合作社的政策扶持,强化合作社科技创新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第八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财政应安排专门资金扶持合作社的发展,尤其是要安排专项资金鼓励支持合作社自主创新和转换应用科技成果。金融部门对合作社加大支持力度,各级政府积极培育发展农业担保机构,解决合作社贷款难问题,切实给专业合作社提供优惠政策、加强对合作社的引导,及时研究解决专业合作社建立、建设、运行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加大培育和扶持力度,积极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成果,促进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当前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蓬勃发展,为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做出了积极贡献。但从总体上看,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不少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未运作、内部管理有待规范、市场竞争力有待提高、带动农户能力有待增强,需要不断加大培育和扶持力度。近年来,全国各地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活动,总结典型经验,扩大示范效应,有力地推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快速发展。实践证明,通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树立一批可学可比的典型,发挥示范引路作用,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增强内部活力和发展后劲,是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上水平发展的有效措施,是探索新形势下政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高服务水平的有效工作方法。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认识、创新思路、加大力度,确保有效地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要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以台农业合作为契机,始终围绕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的战略目标,牢牢把握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核心要求,牢固树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业和农民的观念,紧紧抓住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关键环节,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夯实产业发展基础,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通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努力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建设更加健全、内部管理更加规范、市场竞争能力明显提高、带动农户能力明显增强。示范社标准化生产率达到100%,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产品统一销售率达到80%以上,商标注册率达到50%以上,示范社成员收入比当地未入社成员高出30%以上。“十二五”期间,我县每年围绕优势产业或特色产业,结合不同发展情况培育6—10家左右县级示范社,使一批示范社率先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引导和带动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内容
开展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要着力加强规范化建设,提高民主管理水平;着力加强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着力加强品牌化建设,提高市场竞争能力。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提高成员民主管理水平。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社,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三会”制度,充分保障全体成员对合作社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努力实现自我组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受益的宗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章办事,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好本社章程,贯彻执行好章程的各项约定。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财务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制度,为全体成员建立完整的个人账户,确保成员出资、公积金份额、与合作社交易情况、盈余分配等产权资料记录准确无误。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良好的内部积累和风险保障机制,保持资产状况良好,最大程度地增加成员收入。通过开展这一行动,切实提高成员民主管理水平,不断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的内在活力。
四、加大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县财政预算从2012年起,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对指导示范社建设的辅导员队伍和合作社有关人员的培训;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商标注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技术推广、教育培训、信息服务、品牌建设等。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县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免征增值税,允许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入免税农产品可凭取得的普通发票按票面金额的13%予以抵扣。
(三)优化金融信贷服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给予示范社一定的授信额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社员可以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联保授信和联保贷款。鼓励发展具有担保功能的示范社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为成员贷款提供担保;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各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以及大型农用生产设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申请抵(质)押贷款。对市级以上示范社给予利率优惠。县级财政安排的涉农贴息贷款项目,对于符合条件的示范社优先予以支持。对示范社作为农业保险的实施单位,由县财政按农业保险费补贴政策给予补助。
(四)优先承担建设项目。涉农项目主管部门要把示范社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独立申报。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凡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优先安排示范社承担。示范社在农机购置补贴上给予另加补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补助资金重点用于扶持省、市级示范社的种植、养殖基地及农产品初加工、保鲜储藏项目。
改革开放以来,合作社已经从计划经济的阴霾中走出来,逐渐回归其市场主体的本原地位。合作社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形式,产权制度无疑是决定其性质和法律地位、影响其治理方式以及利益分配等问题的核心制度,是决定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关键因素。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已经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予以明确定性,围绕合作社产权制度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极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和社员利益保护,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合作社产权,理顺其产权关系,以更好地维护合作社的稳定性,调动社员的积极性,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一)社员出资
(二)合作社积累的公积金
公积金是合作社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重要资本,它是指合作社每年从盈余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的积累资金,其目的是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再生产。
(三)国家扶持资金和捐赠
二、合作社产权的性质
(一)学界关于合作社产权性质的观点之争
(二)合作社产权界定
由政府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笔者认为,其终极意义的所有权归国家,合作社社员对国家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只享有收益权,而投入资金的占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则由国家让渡给了合作社。因此,由政府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宜量化分配给社员,在合作社终止时可以移交其他合作社或用做公共事业。因为政府的补贴体现了政府支持合作社的政策,是对合作社事业的扶持,而非谋求某一特定合作社社员权益的增加,这部分资金一般主要用于开展信息技术交流、社员教育培训、质量认证等有关合作社事业发展的公共项目。所以在合作社终止时,这一部分财产应继续用于支持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不能分配给社员。社会捐赠的性质类似于国家扶持资金,只是所有者虚化。这部分财产的处分与国家扶持资金相同,即不能分配给社员,在合作社终止时继续用于支持其他合作社发展。综上所述,合作社的产权是社员个人所有权、社员共同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复合的产权,合作社对合作社财产拥有的占有支配权,即经营权。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作社产权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合作社领域位阶最高的立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涉及合作社产权制度的规定。但是非常不明确,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产权问题。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2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作了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基础的资产构成,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一般由成员出资、公共积累、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等4个方面构成,对这些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其他一些条款对上述几类财产的权属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
(一)关于社员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社员出资的产权归属应当说作了符合合作社本质属性和宗旨的规定,基本确立了社员对其出资的个人所有权。该法第21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社员出资的产权归属的规定是符合社员利益保护需要的。
(二)关于公积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规定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而是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记载于社员帐户,并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①该规定体现了合作社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作为单纯的国家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集体所有制的工具,向本源意义的合作社的回归,保护了社员对于合作社的财产权利。因此,有学者评价该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的保护,对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克服了传统合作社产权模糊的弊端[11]。但是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的原因,这种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并在社员退社时返还有矫枉过正之嫌。为了增强合作社的对外信用和发展基础,未来合作社法对合作社公积金的可分割性应区别合作社存续期间和终止时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公积金不得分割。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3条即规定“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在不可分割的前提下,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部分财产应属全体社员共同所有且不可分割,只有合作社终止时才能分配给社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