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灭失证明和有关证书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附件2)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三条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
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四)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五)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七)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条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第二十三条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主船与子船功率同时纳入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二)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三)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六条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附件4),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二十八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第三十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五条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六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签发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负责对前款文件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审核上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批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关键词:橡胶坝;生态保护;城市造景;闸坝结合;泄流能力
Abstract:inthehistoryofthenationaldevelopmentofjiangxiopportunity,NaFengconstructionofwaterenteringaperiodofrapidgrowthof,butalsobyenvironmentandecology,etc.Variousfactors.TheNaFengrubberdamprojectfromscientificplanning,scientificconstruction,startstodevelopmentandecologicalprotectionofthecombinationoftheidea,promotelocaleconomicdevelopment,willNaFengthewell-knownChineseandforeign"orange"in,tofighta"livable,appropriateindustry,appropriatetoswim"city.
Keywords:rubberdam;Ecologicalprotection;Urbanlandscape;Sluicegateunion;Dischargecapacity
1概述
中国的城市大多依水而建,河流穿城而过或绕城流淌,城市河流为城市经济发展提供了依靠,为城区景观提供素材。然而我国多季节性河流,枯水季节,河床,一片荒凉景象,丰水季节,洪水奔腾,因此对河道进行治理,达到稳定的河流状态,使之为当地经济建设发挥稳定作用,必须设置挡水建筑物拦蓄河流,做到蓄水不漏水,泄洪不阻水,橡胶坝成为最为合适的挡水构筑工程。
橡胶坝采用高强度合成纤维织物坝带,以拦河蓄水为主要功能。作为一种柔性挡水构筑物,具有结构简单,造价低廉,操纵灵活,管理方便,施工简易,造景效果良好的特点。在河道景观工程中得到广泛应用,主要应用效果体现在多个方面:
1、水乡美景,城市绿肺。
橡胶坝拦蓄河道形成稳定的生态水面,结合周边坑塘和湿地,水域周边区域可进行生态恢复绿化,两岸栽植杨树、柳树等树木,水中栽植芦苇和蒲草等净水植物,使河段成为水清、地绿、林茂的绿色通道。两岸生态环境得到美化和改善,将会形成碧水、蓝天、绿树,组成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线,既满足蓄水及景观的要求,带动当地旅游业的发展,同时又增大了河道水面面积,增加蒸发面积,提高空气湿度,减少扬尘,净化空气。
例如河南省安阳市橡胶坝工程,在安阳河上建设四级橡胶坝工程,共形成了87公顷水面,蓄水量约250×104m3,造就了安阳河市区段宽阔的水面,沿河建成了一条绿化旅游风光带,这一景点给我国“华夏第一都”安阳市增添了光彩。利用橡胶坝形成的水面,增设了水上游乐园和河滨游泳场,年经济收入约50万元。
2、上游调蓄、下游减灾。
橡胶坝拦蓄河道形成较大库容和平缓的水面,暴雨期间的河道上游暴雨洪水洪峰具有滞洪削峰作用,减轻洪水峰值对下游河道的冲刷和危害,对于下游河道两岸存在较多居民聚居区和重要厂矿企业的重要河段,尤其是存在薄弱环节的河道,有着不可小视的保护作用。干旱季节,由于橡胶坝上游拦蓄的河水充足,坝段可泄气放水,利用上游河段蓄水补充下游河段,减轻干旱对下游造成的缺水危害。
3、控制污染,涵养水源。
橡胶坝形成的蓄水河段,水面宽阔,水流平稳,可有效的拦截上游污泥及漂浮物,有利于改善下游河道水质,对于河道污物可定期清扫,集中处理,由于橡胶坝管理方便,坝段可定期泄水冲淤,清洁下游河道河床。同时拦蓄的上游河道宽阔水面扩大了下渗面积,源源不断补充地下水源,涵养河段,对于河道两侧周边地下水及湿地养护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河南省南阳市橡胶坝工程对白河进行治理,兴建了三座橡胶坝形成了40000公顷的宽阔水面,蓄积地表水资源约6285×104m3,同时有效地补充了地下水,使地下水位回升近8m,保持了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4、有利于渔业、水电经济
橡胶坝形成的水域增加了河道的水深,利于渔业经济的发展,不仅增加当地农民收入,而且利于发展休闲渔业,沿水兴建集水产养殖、垂钓、食宿、娱乐为一体的休闲渔业山庄、小区等,形成渔业与其他行业相互依托,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共同发展的产业结构。有条件的河流,橡胶坝与电站枢纽共同建设,还可发展水电经济,例如浙江省金华市河盘桥水利枢纽橡胶坝工程,橡胶坝袋挡水高3.5m,形成人工湖水面面积300公顷,的一座蓄水408×104m3,电站装机容量为3200千瓦,多年平均年发电量1193万度。
2本工程简介
南丰县橡胶坝工程位于江西省东部南丰县城下游抚河干流上,流域位于江西省东南部,工程建设的任务是一座抬水造景的水利工程,以满足南丰县城抬高河道水位、改善环境的要求,工程建设前提是不影响城市原有防洪安全标准、排污能力和尽量减少拆迁。
在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投资,工程规模基本选定为:采用橡胶坝方案,正常蓄水位为87.0m,相应库容312.79×104m3。
工程坝址控制集水面积2943km2,坝址以上流域径流量丰富,但径流量年际、年内分配极不均匀,多年平均流量为91m3/s,多年平均径流深为975mm。
3工程布置
工程挡水建筑物呈“一”型布置,从左到右依次为左岸连接土坝段(55m)、泄洪冲砂闸(47m)、橡胶坝(359m)、溢流堰段(170m)、右岸连接土坝段(34.5m),枢纽总长665.5m。
工程平面布置图
根据坝址地形地貌及河道来水来砂情况,本工程采用闸坝结合的方案。主坝体采用枕式橡胶充水坝,布置在河床中央,坝总长359.0m。
橡胶坝典型断面图
泄洪冲砂闸布置在河道左岸,共3孔,每孔净宽12m,闸底高程83.0m,较橡胶坝底板低0.6m,兼顾枯水期向下游放水维持库水位在正常蓄水位、对库区进行冲砂和在汛期参与泄洪等功能,溢流堰根据河床现状地形特点,在右岸滩地上布置宽170m的溢流堰。堰顶高程87.20m,采用宽顶堰,充分利用了河道的自然断面形式,有利于减小工程量和节省工程投资。
4结语
工程建成后将实现"蓄一河清泉水、建一条经济带、成一道景观线"的社会、经济和生态发展目标,可以形成约4.7km长的水景观带,形成2.35km2的湖面面积,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完善城市区域休憩功能,极大地带动南丰的旅游业和提升城镇居民的生活质量,带动两岸土地的升值,推动南丰县现代化生态型城镇的建设,并为同类城市河流的综合治理开发提供了宝贵实践经验。
参考文献:
[1]《橡胶坝技术规范》(SL227-9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998.12.
[2]《水闸设计规范》(SL265-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2001.02.
[3]《橡胶坝设计与管理》,陆吾华,候作启,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5.06.
[4]《低水头水工建筑物设计》,李天科,刘经强,王爱福,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9.
[5]《浅析橡胶坝坝袋振动因素及设计管理》,陈晓群,石自堂,林琳,《中国农村水利水电》,2003年第2期.
[6]《橡胶坝技术在径流低水头电站中的应用》,简红,《农村电气化》,1996年06期.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章名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章名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章名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章名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章名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章名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工程;项目管理;可持续发展
项目进行可持续性研究,造成了许多项目仅仅是某些领导政绩的标志,由此造成了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环境的严重破坏。如何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推广和发展项目管理的组织方法和实施方法,是当今项目管理领域的一个很有意义的话题。
1.可持续发展的工程项目管理的特点及含义
⑴管理对象的泛化传统意义中的工程项目管理的管理对象是工程项目本身,是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计划书、设计图纸、设计规范、实物模型等定义和说明的。而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的对象不但包括项目本身,还包括项目所处的微观环境和中观环境,就是说作为可持续发展的管理者在进行管理的时候,要将与工程项目所有的外部关联元素全部纳入考虑和管理范围。
⑵管理目标的泛化作为一般意义上的项目管理目标,是要实现项目的质量目标、经济目标、进度目标。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的目标则远远超出了这三个目标,它还要实现整个微观区域和中观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经济效益的长期最大化,实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统一。
⑶管理组织的泛化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需要参与方的全体紧密合作,任意一个环节的失误都会造成整个管理的失败。
⑷管理方法的多样性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以及Internet的使用,现代的管理更加倾向于开放性、及时性、准确性,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作为一种工程管理方式同样如此,尤其是ERP、CRM等系统的应用。因此,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实际上是将工程项目放在一个微观或中观的区域内,应用现代的生产技术,实现项目的成本、质量、进度和社会、经济的系统目标,从而解决项目的环境与发展问题,实现项目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影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的因素
项目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犹如串联起来的一组电路,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破坏项目管理的可持续发展。
影响可持续发展项目管理的关键因素有许多,涉及项目的各个方面。对项目可持续性的影响因素包括: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资源利用情况、项目的可改造性、项目的环境状况、项目的科技进步情况、项目的可维护性等几方面。当然,项目的可持续性发展还要受到管理、组织的影响,另外项目所在国的政策、政治状况等都会对项目的可持续性产生影响,其影响不仅涉及项目的可持续性甚至关系到项目的生死存亡。
3.可持续发展的工程项目管理中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在任何一个项目中,项目的参加者包括:政府部门、业主、勘察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商、材料供应商、用户等。因此每一个参与者的行为都将对整个项目的可持续发展有着极大的影响。
⑴政府部门作为项目的审批者和监督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如果政府部门在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审批、设计审批等方面提高对项目的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同时积极开展“社会评价”,使得项目的发展有利于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合理利用有限的自然资源,节约有限资源,保护自然与生态环境,造福人类,实现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同时,政府可以对采用了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的业主给予税收或融资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业主采用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方式。2004年4月中央查处了“江苏铁本钢铁公司违规建设钢铁项目”事件。虽然有部分人认为“铁本项目”的下马给国家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如果把这个事件放在我们整个国家的大的经济环境下考虑,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铁本项目”的死亡正是政府在考虑了整个社会成本的前提下采取的最优的管理方式,可以说更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可持续发展。
同年4月29日江苏省委书记李源潮、省长梁保华在向全省领导干部通报查处铁本项目违规建设情况时指出,铁本集团违规建设一案性质严重,教训深刻。江苏省委、省政府从铁本事件中总结的三条经验教训的第一条就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在项目的标书中,把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投入使用的制度,和投标者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写入了标书,要求投标人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制定了《奥运工程绿色施工指南》,对工程施工提出了环境要求。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环境管理措施,防止扬尘、废水、施工垃圾、施工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
⑶勘察与设计单位勘察与设计单位虽然在作为业主的被委托方,必须考虑委托方的经济利益,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勘察与设计单位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向委托方提供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方式的设计方案、新的环保材料、建造技术和环保技术。
⑷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的主要作用在于协调业主和各个项目参与者的关系,保证项目的质量、进度等公共利益。监理的成功与否,对项目的成功与否有很大的影响。监理单位在保证业主利益的同时,如果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开展工作,实际是在行使其社会职责,因此政府应该从开发企业上缴的税收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对监理单位的报酬。
⑸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是完成项目的核心,项目在施工的过程中要使用的机械设备,会产生大量的废气、粉尘、振动、噪音,对环境产生极大的破坏,影响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如果项目中标的施工单位在业主、监理单位和政府法规的约束下,采用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方式,采用绿色环保施工建造技术,将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施工方法,提高企业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以建筑为主、多元化经营的综合性上市公司,具有工程总承包的一级资质,是全球最大的国际承包商之一。该公司之所以能够在如林的强手中中得奥运会的主场馆项目,应该说同该公司在施工中坚持采用绿色环保施工建造技术有极大关系。
⑹材料供应方工程项目的施工建造需要大量的材料,而这些材料的使用者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不对称的信息,难以对材料做出非常准确的评价,而材料的供应方却相反,他们拥有专业的技术设备、强大的信息库,可以为业主、设计方、施工方提供绿色环保、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新型材料。作为整个可持续发展项目管理链上的一个组成,材料供应方应该从法律上保证所提供材料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政府需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⑺项目的使用者工程项目建成以后,作为项目的使用者则更大程度体现了项目的可持续发展性。因为项目使用者在使用的过程中,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水、光等),同时会产生一系列的废弃物。因此如何在使用的过程中,少消耗资源,少产生废弃物或废弃物再次利用程度,则是该项目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一个很重要的指标。
4.可持续发展的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
⑴资源管理项目资源管理主要指项目运营所需原材料和项目废弃物的处理和再利用的管理,以及项目报废后资源的再利用情况。原材料的可再生性和对环境的影响直接关系到项目的可持续性。
由于项目的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关系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关系到项目的存在与可持续发展能力,所以项目的可持续必须考虑项目的废弃物利用和处理状况,并对其作出评价,通过它进一步评价项目是否具有持续发展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证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⑵环境管理对环境的管理包括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生态环境等几方面管理。
对自然环境的管理对自然环境管理是指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管理要能够防止或减少项目造成的环境污染,如光污染、噪声污染、废气、污水污染等,达到项目与周围自然环境具有相容性、协调性。管理的措施包括: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就要确定可持续发展的主题;在项目的设计、施工阶段,要采用绿色环保的施工技术和材料;在项目的使用阶段,要对产生的废弃物采用分类、无害处理。只有当项目达到污染治理的标准,并且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项目才具有持续发展的可能。
对社会环境影响的管理对社会环境的影响管理包括对周围居民生活的影响管理、对社会文化的影响管理、对社会经济环境的影响管理等。管理的措施包括:保证项目与社会文化相容;与人们的生活习惯相协调;与经济发展相吻合,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一个项目只有符合社会文化要求,不影响居民生活,与经济发展协调,才有存在的可能和继续发展的必要。以举世闻名的三峡工程为例。
有材料表明,该工程建成后,将保护长江中下游广大平原湖区,使国土开发长治久安;能够充分利用原有农业基础设施,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大提高长江流域粮棉生产水平,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可利用水库1084km2水域面积和上百条大小支流库汊,发展渔业、养殖业、林业及畜牧业等,为食品加工和轻工业提供原料基地;万吨级船队可大半年直通重庆,宜昌以上航道将大大改善,促进长江流域和西南地区的开发和对外交流,使长江成为名符其实的“黄金水道”。
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管理项目处在一定的环境中,都或多或少地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管理需要各个参与方的共同努力,尤其是政府部门应该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对破坏者给予严厉的处罚,对于主动进行保护的给予奖励。同时要培养全社会的环保意识,使环保的观念深入人心,形成全社会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的风气。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镇(乡)管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交通、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规划、发展计划、农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区管理河道和镇(乡)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部门应当负责落实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河道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对于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整治
第九条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行洪排涝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所需要的河网水面率。
涉及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市直接管理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线应当在河道专业规划中确定。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尚未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
涵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分期整治目标,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责任单位和整治工程项目。对于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
第十四条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实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工矿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三章利用和保护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暗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水口、涵闸、泵站、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专业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方案中确定的该工程建设设施的位置和界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工程设施,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审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数据以及防洪安全可行性报告等资料。
有关部门在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施时,需要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的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进行变更的,应当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修建跨河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或河道专业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和改变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跨航道的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满足通航标准的要求。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航运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滩地的,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临时占用不危害防洪安全,不影响河势稳定,审查部门予以批准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河道临时使用合同。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航道畅通,防止水土流失。在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
(二)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二条河道内应当控制水产网箱养殖。
河道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的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养殖捕捞设施影响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清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其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所需的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由河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应当按照水利设施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二)倾倒工业、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垃圾、粪便;
(三)超标排放废污水;
(四)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河道内圈养禽畜;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的行为。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堤岸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
河道保洁责任包括清除河面杂草、漂浮物和河岸垃圾等。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水体交换,保持水体畅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权的,或者违反《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河道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整治中违反河道专业规划或未按照整治年度计划实施,致使整治目标不能及时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故意拖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