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从原单位离职时,递交的《离职申请书》中写明,离职是为了自主创业。可随后,员工又称其真正离职的原因是在原单位工作10年,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保、未能与其他工作岗位同工同酬等,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其请求吗?法院对此又会作出何种裁决呢?
员工离职前后两种说法
2013年3月,韩某某入职某医院,工作岗位为呼吸科医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医院未为韩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2月21日,韩某某向某院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尊敬的医院领导:您好,非常感谢医院给我的机遇与帮助!由于某些原因,今天,我在这里提出辞职。在医院工作10余年,医院给我提供了很多学习和……如今为了生活,我选择离职,自主创业……”据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24年5月,韩某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某医院支付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32元(11个月×5912元/月),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韩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韩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医院是否应支付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当以解除当时作为审查对象。韩某某在离职时向某医院提交了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是由韩某某自行书写的,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其离职原因是为了生活选择自主创业,且多次表达了对单位的感谢,内容情真意切,并未体现出韩某某是因为某医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迫进行离职,故对于韩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对此,某医院表示,韩某某离职前递交的《辞职申请书》系其自愿书写,完全是其自己的笔迹和自拟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辞职申请书》更能反映出韩某某离职时的真实想法。《辞职申请书》载明:韩某某很感谢某医院的培养与帮助,因选择自主创业才从某医院处离职,这种陈述也更符合韩某某离职时的心理状态。再次,某医院从未强制要求员工在辞职时向医院递交辞职信、辞职申请书等材料,更不存在以押金换取离职申请书的做法。韩某某与某医院的另外一名医生是同时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仲裁委也将该案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为证。另一位医生没有向某医院提交任何材料就顺利离职,且某医院作为一家事业单位,不可能在离职时强迫某一名员工必须要提交辞职申请书,韩某某的这种陈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是否为自愿离职是关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某向某医院提出离职申请是否为自愿离职、对此某医院是否应向韩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仲裁阶段,韩某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仅为某医院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32元,并未要求补交其在工作期间的社保。因此,原审法院以韩某某要求补交其工作期间社保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韩某某向某医院提出离职申请是否为自愿离职;对此,某医院是否应向韩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辞职申请书为韩某某本人自行书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该辞职申请书内容是否为韩某某本人真实意愿表示,存有异议。在该辞职申请书中,韩某某表示,为了生活,选择离职,自主创业。在该申请书中,并未体现出其是因某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保、无法定节假日、考核压力大等原因而被迫提出的离职,且其虽抗辩自己是为了拿回1000元押金而按照医院领导意愿被迫书写的离职申请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某医院的另一员工也曾向某医院提出离职,但其离职申请书已写明其系因医院未缴纳社保而被迫提出离职。由此可以侧面印证,某医院对于员工的离职申请书内容并未有强制性规定。因此,综合全案情况,韩某某书写的辞职申请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申请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