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诉被告**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农业管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农委委托代理人张*、候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农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并农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以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只提交1、《行政复议法》,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承包仲裁法》)三份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农委辩称,首先,原告要求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次,本机关未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原告要求本机关仲裁毫无依据;第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承包仲裁委的受理范围;第四、原告的复议事项已由法院受理,承包仲裁委不应当重复受理。综上,本机关作出的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信息网2012年2月6日发表的《山西**业委员会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调查报告》称“截至2011年底,太原市所属10个县区均已设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原告郭**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办南社村村民,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区农委及区承包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5月5日,区农委收到,直到8月27日区农委及区仲裁委未组织进行仲裁,原告即于8月27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9月15日又重新递交复议申请,9月22日,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太原**员会作出的并农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原告郭**的复议申请,并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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