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畜牧兽医局关于贯彻实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的通知政策法规

市畜牧兽医局关于贯彻实施《兽用处方药和

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农业的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滨海新区农业局,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市兽药饲料监察所: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4年3月1日施行。为配合《办法》的实施,农业部又发布了《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农业部公告第1997号,以下简称《目录》)和《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第一、二、三册)(农业部公告第2002号)。为切实做好《办法》及其配套公告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农业部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培训工作

(二)做好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培训和告知工作。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杂志、报纸等媒体以及明白纸、告知书等,宣传、告知《办法》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告知义务。2013年年底,我局印发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手册,该手册包括了《办法》、《目录》以及《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的通知》等全部内容,并要求下发到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不留死角。为进一步履行告知义务,我局又统一制订《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告知书(附件1),请广泛印发宣传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兽用处方药的生产。各兽药生产企业印制的标签和说明书,可以印上“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标志。2014年3月1日前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生产的兽药产品,在产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流通、销售和使用,但列入《目录》的兽药,应按照兽用处方药管理,即2014年3月1日起,这类产品中的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买卖和使用。

(三)规范兽用处方药的经营。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要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取开架自选方式销售,要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单独建立处方药购销记录等。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经营单位销售兽用处方药时,应查验对方机构代码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并索取复印件进行保存。向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查验对方资质及聘用的专职执业兽医师的《兽医师执业证》,并索取复印件进行保存。

(四)规范兽用处方药的使用。督导养殖场(小区)聘用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凭兽医处方笺购买和使用兽药,妥善保管兽医处方笺和病历册,完善兽药使用记录,形成合理的用药制度。

四、严格执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要精心筹划,要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强化日常监管,督促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及执业(助理)兽医、乡村兽医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并将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重点检查执业(助理)兽医是否依法进行注册和备案,是否按规定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和出具有关证明等活动;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是否印制“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等标识,处方药的销售是否符合规定;兽药经营企业是否进行分区或分柜经营兽用处方药,是否存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行为,是否悬挂或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提示语,是否凭兽医处方笺或在查验对方资质后销售兽用处方药;养殖场是否凭兽用处方笺购买和使用兽药,对兽医处方笺和病历册是否进行严格保管,是否建立用药记录等。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兽用处方药管理实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将《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反馈我局。2014年,我局将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联系人:王建悦

附件:1.《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告知书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3.《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

2014年2月25日

附件1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告知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7号,以下简称《目录》)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自2014年3月1日起,列入《目录》的9类227个品种为兽用处方药,未列入《目录》的品种为兽用非处方药,兽药生产企业要在其标签和说明书上分别标注“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此标识应位于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字体为红色宋体,背景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生产企业若未按规定标注,或虽有标注但不醒目清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处方笺和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必须凭注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才能销售、购买和使用兽用处方药;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兽用麻醉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执业兽医只有亲自诊断、治疗,才可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

违反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具有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按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后,方可以进行兽医执业活动。

六、在2017年12月31日前,我市执业助理兽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开具兽医处方笺,按执业兽医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2018年1月1日起,只有执业兽医师才能开具兽医处方笺。

七、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经营单位销售兽用处方药时,应查验对方机构代码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并索取复印件进行保存。向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查验对方资质及聘用的专职执业兽医师的《兽医师执业证》,并索取复印件进行保存。

八、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以下事项: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诊断结果;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九、可登陆天津市畜牧兽医局或天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官方网站查询全市执业兽医、执业助理兽医和乡村兽医的分布情况。

2014年2月

兽医处方笺(供参考)

编号:年月日

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数量:

Rp

执业兽医注册号签章/签名

备注:1.处方笺中应注明兽用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2.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笺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3.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2号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部长韩长赋

2013年9月11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997号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农业部

2013年9月30日

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一、抗微生物药

(一)抗生素类

1.β-内酰胺类:注射用青霉素钠、注射用青霉素钾、氨苄西林混悬注射液、氨苄西林可溶性粉、注射用氨苄西林钠、注射用氯唑西林钠、阿莫西林注射液、注射用阿莫西林钠、阿莫西林片、阿莫西林可溶性粉、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阿莫西林硫酸黏菌素注射液、注射用苯唑西林钠、注射用普鲁卡因青霉素、普鲁卡因青霉素注射液、注射用苄星青霉素。

2.头孢菌素类:注射用头孢噻呋、盐酸头孢噻呋注射液、注射用头孢噻呋钠、头孢氨苄注射液、硫酸头孢喹肟注射液。

3.氨基糖苷类:注射用硫酸链霉素、注射用硫酸双氢链霉素、硫酸双氢链霉素注射液、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注射用硫酸卡那霉素、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硫酸安普霉素注射液、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硫酸安普霉素预混剂、硫酸新霉素溶液、硫酸新霉素粉(水产用)、硫酸新霉素预混剂、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盐酸大观霉素可溶性粉、盐酸大观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

4.四环素类:土霉素注射液、长效土霉素注射液、盐酸土霉素注射液、注射用盐酸土霉素、长效盐酸土霉素注射液、四环素片、注射用盐酸四环素、盐酸多西环素粉(水产用)、盐酸多西环素可溶性粉、盐酸多西环素片、盐酸多西环素注射液。

5.大环内酯类:红霉素片、注射用乳糖酸红霉素、硫氰酸红霉素可溶性粉、泰乐菌素注射液、注射用酒石酸泰乐菌素、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磺胺二甲嘧啶可溶性粉、磷酸泰乐菌素磺胺二甲嘧啶预混剂、替米考星注射液、替米考星可溶性粉、替米考星预混剂、替米考星溶液、磷酸替米考星预混剂、酒石酸吉他霉素可溶性粉。

6.酰胺醇类:氟苯尼考粉、氟苯尼考粉(水产用)、氟苯尼考注射液、氟苯尼考可溶性粉、氟苯尼考预混剂、氟苯尼考预混剂(50%)、甲砜霉素注射液、甲砜霉素粉、甲砜霉素粉(水产用)、甲砜霉素可溶性粉、甲砜霉素片、甲砜霉素颗粒。

7.林可胺类: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盐酸林可霉素片、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盐酸林可霉素预混剂、盐酸林可霉素硫酸大观霉素预混剂。

8.其他:延胡索酸泰妙菌素可溶性粉。

(二)合成抗菌药

1.磺胺类药:复方磺胺嘧啶预混剂、复方磺胺嘧啶粉(水产用)、磺胺对甲氧嘧啶二甲氧苄啶预混剂、复方磺胺对甲氧嘧啶粉、磺胺间甲氧嘧啶粉、磺胺间甲氧嘧啶预混剂、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可溶性粉、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预混剂、磺胺间甲氧嘧啶钠粉(水产用)、磺胺间甲氧嘧啶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钠粉、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二甲嘧啶粉(水产用)、复方磺胺二甲嘧啶可溶性粉、复方磺胺甲噁唑粉、复方磺胺甲噁唑粉(水产用)、复方磺胺氯达嗪钠粉、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氯吡嗪钠预混剂、磺胺喹噁啉二甲氧苄啶预混剂、磺胺喹啉钠可溶性粉。

2.喹诺酮类药:恩诺沙星注射液、恩诺沙星粉(水产用)、恩诺沙星片、恩诺沙星溶液、恩诺沙星可溶性粉、恩诺沙星混悬液、盐酸恩诺沙星可溶性粉、乳酸环丙沙星可溶性粉、乳酸环丙沙星注射液、盐酸环丙沙星注射液、盐酸环丙沙星可溶性粉、盐酸环丙沙星盐酸小檗碱预混剂、维生素C磷酸酯镁盐酸环丙沙星预混剂、盐酸沙拉沙星注射液、盐酸沙拉沙星片、盐酸沙拉沙星可溶性粉、盐酸沙拉沙星溶液、甲磺酸达氟沙星注射液、甲磺酸达氟沙星溶液、甲磺酸达氟沙星粉、甲磺酸培氟沙星可溶性粉、甲磺酸培氟沙星注射液、甲磺酸培氟沙星颗粒、盐酸二氟沙星片、盐酸二氟沙星注射液、盐酸二氟沙星粉、盐酸二氟沙星溶液、诺氟沙星粉(水产用)、诺氟沙星盐酸小檗碱预混剂(水产用)、乳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水产用)、乳酸诺氟沙星注射液、烟酸诺氟沙星注射液、烟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烟酸诺氟沙星溶液、烟酸诺氟沙星预混剂(水产用)、噁喹酸散、噁喹酸混悬液、噁喹酸溶液、氟甲喹可溶性粉、氟甲喹粉、盐酸洛美沙星片、盐酸洛美沙星可溶性粉、盐酸洛美沙星注射液、氧氟沙星片、氧氟沙星可溶性粉、氧氟沙星注射液、氧氟沙星溶液(酸性)、氧氟沙星溶液(碱性)。

3.其他:乙酰甲喹片、乙酰甲喹注射液。

二、抗寄生虫药

(一)抗蠕虫药:阿苯达唑硝氯酚片、甲苯咪唑溶液(水产用)、硝氯酚伊维菌素片、阿维菌素注射液、碘硝酚注射液、精制敌百虫片、精制敌百虫粉(水产用)。

(二)抗原虫药:注射用三氮脒、注射用喹嘧胺、盐酸吖啶黄注射液、甲硝唑片、地美硝唑预混剂。

(三)杀虫药:辛硫磷溶液(水产用)、氯氰菊酯溶液(水产用)、溴氰菊酯溶液(水产用)。

三、中枢神经系统药物

(一)中枢兴奋药:安钠咖注射液、尼可刹米注射液、樟脑磺酸钠注射液、硝酸士的宁注射液、盐酸苯噁唑注射液。

(二)镇静药与抗惊厥药:盐酸氯丙嗪片、盐酸氯丙嗪注射液、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苯巴比妥片、注射用苯巴比妥钠。

(三)麻醉性镇痛药:盐酸吗啡注射液、盐酸哌替啶注射液。

(四)全身麻醉药与化学保定药:注射用硫喷妥钠、注射用异戊巴比妥钠、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复方氯胺酮注射液、盐酸赛拉嗪注射液、盐酸赛拉唑注射液、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

四、外周神经系统药物

(一)拟胆碱药:氯化氨甲酰甲胆碱注射液、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

(二)抗胆碱药:硫酸阿托品片、硫酸阿托品注射液、氢溴酸东莨菪碱注射液。

(三)拟肾上腺素药:重酒石酸去甲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

(四)局部麻醉药:盐酸普鲁卡因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

五、抗炎药

氢化可的松注射液、醋酸可的松注射液、醋酸氢化可的松注射液、醋酸泼尼松片、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醋酸地赛米松片、倍他米松片。

六、泌尿生殖系统药物

丙酸睾酮注射液、苯丙酸诺龙注射液、苯甲酸雌二醇注射液、黄体酮注射液、注射用促黄体释放激素A2、注射用促黄体释放激素A3、注射用复方鲑鱼促性腺激素释放激素类似物、注射用复方绒促性素A型、注射用复方绒促性素B型。

七、抗过敏药

盐酸苯海拉明注射液、盐酸异丙嗪注射液、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

八、局部用药物

注射用氯唑西林钠、头孢氨苄乳剂、苄星氯唑西林注射液、氯唑西林钠氨苄西林钠乳剂(泌乳期)、氨苄西林氯唑西林钠乳房注入液(泌乳期)、盐酸林可霉素硫酸新霉素乳房注入剂(泌乳期)、盐酸林可霉素乳房注入剂、盐酸吡利霉素乳房注入剂。

九、解毒药

(一)金属络合剂:二巯丙醇注射液、二巯丙磺钠注射液。

(二)胆碱酯酶复活剂:碘解磷定注射液。

(三)高铁血红蛋白还原剂:亚甲蓝注射液。

(四)氰化物解毒剂:亚硝酸钠注射液。

(五)其他解毒剂:乙酰胺注射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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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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