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业务中的合规及法律风险防控要点(上篇)

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中的交易对手为项目的直接转让方(项目权益的原持有人),亦包括其后的实际控制人,前者的合规情况是判断并购交易能否正常进行的首要因素,而转让方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对交易走向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在并购交易中需要对二者合规情况同步进行审查。

(一)对转让方的合规情况审查

在实践中,并购交易的直接对手方可能只是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夹层公司,履约能力不足。因此,为降低履约风险,通常应当将转让方的实际控制人纳入交易当事方(对转让方履约承担一定的保障义务和责任等)。在对交易对手的合规情况进行调查时也应同步开展对其实际控制人的调查,结合其与直接交易对手之间的控制关系,综合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可正常进行。对实际控制人的调查要点和对前文所述对交易对手的调查要点基本一致,并购方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审查并购交易是否涉及经营者集中申报

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交易中,交易各方常常认为自身或单个新能源发电项目“市场份额低、不构成垄断”,因此经营者集中申报(即“反垄断申报”)这一问题往往容易被忽略。实际上,判断一项交易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并不应简单与“市场份额”挂钩,而是要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审查:(1)并购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即是否符合“申报行为标准”;(2)如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是否达到了《反垄断法》规定的营业额标准,即“申报规模标准”。具体而言:

1.审查并购交易是否满足申报行为标准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属于经营者集中的情形之一。据此,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取得控制权的,通常满足经营者集中的行为标准。

2.审查营业额是否已经达到申报规模标准

(1)判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审查是否已经达到申报标准前,首先应判断哪些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即应合并计算其营业额的主体。对于并购项目,参与经营者集中的主体必然包括并购方及被收购公司。对于被收购公司的原股东是否要视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则要视其是否在并购完成后继续留在被收购公司中作为股东,对被收购公司是否仍有控制权。对于哪些主体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经营者集中申报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建议由专业律师介入协助进行分析。

(2)计算是否达到申报规模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年修订,下称“《申报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规模标准,“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二、收购标的合规情况审查

在文首提及的几类常见发电项目并购交易模式下,收购方最终的收购标的均为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即项目公司)之全部或大部分股权,因此对拟收购股权的事先全面审查必不可少。

(一)审查拟收购股权权属情况,是否存在权利负担、转让限制或转让前置程序

1.拟收购股权权属真实性及常规受限情况、转让前置程序

(1)核查股权权属的真实性

(2)核查拟收购股权是否已被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是否设置了质押等他项权利

新能源发电项目前期投入成本高,项目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质押方式为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常见,因此在受让股权前应充分了解拟受让的股权是否设置了质押等他项权利,避免股权转让受阻。

(3)核查是否涉及其他常见限制转让情形

(4)审查股权转让是否涉及法定或约定的特殊程序

2.新能源发电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

不同于一般的并购项目,项目公司股东在新能源发电项目并网前擅自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即“倒卖路条”)原则上是被禁止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历年发布的《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77号,已于2022年5月废止)、《新建电源项目投资开发秩序监管报告(新能源部分)》(国能监管〔2015〕384号)、《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行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6〕1163号)等文件中。

尽管如此,项目公司在项目并网前发生股权变动,很可能导致项目的核准/备案文件被撤销;如果项目开发历史上存在“倒卖路条”的情形,项目获得可再生能源补贴亦可能受到影响。而正是为了规避被认定有“倒卖路条”嫌疑,实践中在并网前开展的并购业务更多采取“夹层收购”或“合作开发”两种模式:

(1)夹层收购模式

夹层收购是过往的主流并购方式,即通过收购夹层公司的方式间接收购项目公司。一方面原因是监管文件对于“谁是项目开发主体”的规定语焉不详,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规避空间;另一方面原因则是地方政府的默许态度鼓励了此种模式。

但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根据324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新能源发电企业开展专项检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已有专项检查案例表明,转让夹层公司之股权亦会被认为是间接转让项目,进而被认定为实质性“倒卖路条”。

(2)合作开发模式

该模式下,并购方与项目资源方、EPC总承包方合作,共同设立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待项目建成并网后,再从项目资源方、EPC总承包方手中收购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倒卖路条”的嫌疑。但该种模式亦存在问题,详见本文下篇第五部分的分析。

综上,为规避被认定为“倒卖路条”的违规风险,建议并购方在项目初期就向当地发改和能源管理部门咨询以了解当地监管的口径,并结合自身商业考虑和内部合规审查尺度进行综合评估判断。

(二)原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履行情况

原股东尤其是出让股权的股东,其实缴出资情况是项目公司资产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重视。

1.对于已出资部分

2.对于未出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标的股权出资期限已届满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尤其在公司存在外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与出让股东就实缴出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并购方嗣后承担连带责任后却无法向出让股东追偿。

三、发电项目运营主体的合规情况及法律风险审查

(一)核查项目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公司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1.土地部分

(1)自有土地

对于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除核查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审查权属是否清晰、有无他项权利外,还应注意核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流程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法律风险。如用地为划拨所得,应注意审查土地划拨文件是否齐备;如用地为出让所得,还应注意核查土地招拍挂文件、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契税完税凭证等过程性文件。

对于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应核查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原因,是否已经履行出让或划拨手续,后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实质障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占用土地的情形。

(2)租赁土地

对租赁用地,应注意审查:

(a)项目公司是否已经与原始权利人(国有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合同。

(b)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长于20年,超过部分存在无效的风险。

2.房产部分

项目公司的生产性房产包括升压站及生产配套房屋。

3.固定资产设备部分

(三)项目公司重大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新能源发电项目公司的重大合同包含以下几种:

新能源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应核查其订立及履行过程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新能源项目的建设施工属于必须招标的类型。同时,由于新能源项目通常采用EPC模式,招标范围包含了设计、采购、施工等全过程,除非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被排除在EPC合同范围外由业主自行负责,项目建设合同的金额一般也达到了必须招标的标准。因此,对于合同订立的合规性,主要核查项目公司是否按照要求实施了招标手续,招标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项目未取得备案或核准即开始招标、虚假招标、“先定后招”、“黑白合同”、中标方无相应资质或借用资质等情形。

2.运维合同

另外考虑到并购后可能涉及更换运维主体,应注意查看运维期限及运维合同解除、变更条款。

3.融资、担保合同

此外,除审查前述已经签订的合同外,项目公司可能还存在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的融资,比如项目公司占用股东或关联方资金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此种情形下应由项目公司及借款方对款项性质、金额及利率情况进行说明确认。

应通过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查询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现有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人员的涉诉情况,然后再通过访谈和项目公司确认,并询问项目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未公开的涉诉情况或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的仲裁案件。

1.劳动用工合规情况

但新能源发电项目公司通常没有固定员工,前期建设时通常由项目公司股东或其关联方的员工代为管理,亦或者交由专门的运维公司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应审查运维合同履行情况。现实中存在运维合同直接表述为“向项目公司派驻特定人员”的情况,该种情形下可能构成劳务派遣,但运维方本身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由此造成劳动用工违法违规责任应进行妥善处理。

2.项目公司的税费合规情况

(1)土地使用税;

(2)耕地占用税;

(3)水土保持补偿费;

(4)草原植被恢复费;

(5)生态补偿费。

3.税收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情况

注释: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修订):

“第六条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也不包括其在上一会计年度或之前已出售或不再具有控制权的经营者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其营业额应包括所有控制方的营业额。

“第七条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如果卖方在交易后对被出售部分不再拥有控制权时,则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出售资产的情况下,卖方对被出售的资产不再拥有控制权,则只计算该资产所产生的营业额;二是在出售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卖方在交易完成后对目标公司不再拥有控制权,则只计算该目标公司的营业额。”

[2]《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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